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94號
TPDV,113,訴,29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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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高廷揚
高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補發(原發日期民國101年3月13
日)之北院忠091執勤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
」第(二)項所載被告對原告高廷揚利息債權,其中超過「
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高廷揚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二、確認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補發(原發日期民國101年3月13
日)之北院忠091執勤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
」第(二)項所載被告對原告高騰輝利息債權,其中超過「
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高騰輝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高廷揚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對原告高騰輝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返還定金事件涉訟,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999號判
決及民國88年8月23日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
字第354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定而確定
(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高廷揚高騰輝應各返還
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定金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高天助應返還被告
定金750萬元及自86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各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嗣被告執系爭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高廷陽、
高騰輝及訴外人高天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
28127號返還定金執行事件(下稱91年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於91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與被告進行償還定金之協調
,原告高騰輝高廷揚表示可分別籌款200萬元、300萬元用
以清償部分定金原本,並經被告同意,原告高騰輝籌得款項
後,於94年1月14日簽發並交付面額各為80萬元、120萬元,
受款人為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予被告,作為償還
其部分定金之用;原告高廷揚則於100年7月1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予被告簽收,作為償還其部
分定金之用。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亦分別撤回對原告2人
部分財產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自得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生清償之效力,況原告高
騰輝、高廷揚前揭清償給付,乃兩造協調後之給付,並非91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結果,給付當時原告2人即已指定其
作為返還被告定金之原本,為被告同意而接受,即生合意清
償本金之效力。
 ㈡嗣91年執行事件因拍賣原告高騰輝高天助之不動產並作成
分配表,由被告部分受償而終結,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
核發北院忠091執勤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然分配表
及債權憑證僅記載91年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拍賣後之受償部
分,並未就原告主動向被告清償之部分予以載明,致被告於
112年4月20日仍持本院執行處就91年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4
日所補發如附件所示之北院忠091執勤字第28127號債權憑證
(上述101年3月13日核發之債權憑證、112年4月20日補發之
債權憑證,下均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
告2人聲請執行各750萬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21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112年執行事件)。惟本
件本金債權,已分別由原告高騰輝主動清償200萬元、原告
高廷揚主動清償300萬元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債
權為請求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償本金債權之利息部分
,自8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亦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為請求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本金債權不存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112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第㈡項所示被告對原告
高廷陽之本金債權於超過45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未償本金
債權自8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第㈡項所示被告對原告
高騰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55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未償本金
債權自8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112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就前二項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高騰輝於94年間返還200萬元,僅是要求被告撤回91年執
行事件查封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228分之7)及其上97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建物(持分3分之1)(下合稱系爭木新路房地
),以供其已自行出賣該房地之過戶,兩造並未約定先清償
本金債權、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之何部
分。750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每日利息為1,042元,
則200萬元可抵充1,919日即5年又94日之利息,自85年5月1
日起算可抵充至91年8月2日之利息,而原告高騰輝所提出之
支票到期日為94年1月14日,被告收受其所交付之200萬元,
可抵充86年5月1日起算至91年8月2日之利息,亦可抵充執行
費74,209元及訴訟費用75,209元,被告孰有可能同意原告高
騰輝先還750萬元本金。且被告亦以債權計算書告知執行法
院抵充利息,本院執行處拍定高騰輝高天助之不動產後,
於100年12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寄給
原告高騰輝,亦將高騰輝之200萬元抵充遲延利息(系爭分
配表利息欄記載利息3,038,437元,與被告所提原告高騰輝
債權計算書利息欄扣除200萬元後之數字相同,且系爭分配
表之附註1亦記載原告高騰輝所繳200萬元沖抵利息),然原
高騰輝並未就系爭分配表異議或要求執行處更正,故原告
高騰輝所交付被告之200萬元業經抵充利息。
 ㈡原告高廷揚於100年給付被告300萬元時,亦僅是要求被告撤
回91年執行事件查封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及其上11建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前開建物
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老泉街房地),兩
造並未約定先清償本金債權、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訴訟費
用及違約金之何部分。證人李菊芳即原告高廷揚之配偶證稱
其返還被告300萬元之目的,係怕前揭建物增建部分遭拍賣
,致其無屋可住,而被告收受300萬元後,亦於100年7月1日
撤回系爭老泉街房地之查封,由原告高廷揚嗣後賣出,可知
原告高廷揚於100年7月1日清償300萬元,係為免系爭老泉街
房地遭拍賣無屋可住,避免賤賣所致,無關先清償本金或利
息。又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26日)
依民法第323條具狀主張原告高廷揚給付之300萬元抵充費用
及利息,而300萬元可抵750萬元本金共2,879日即7年又324
日之利息,自86年5月1日起算可抵充至94年3月20日之利息
,亦可抵充執行費74,209元及訴訟費用75,209元,黃秀福
被告孰有可能同意李菊芳先還750萬元本金。原告高廷揚
收受被告因收到300萬元支票,依民法第324條所簽發之收據
,但其上並未載明係清償750萬元定金,若李菊芳交付時確
有「清償750萬元定金」之條件,何以未列名其上,顯然兩
造並未約定,或李菊芳交付當時與被告並未約定「300萬元
僅還750萬元定金」等情。
 ㈢原告高廷輝、高廷揚所交付被告之200萬元、300萬元業已抵
充利息,故被告對原告高廷輝自86年5月1日起至91年8月2日
之利息,對原告高廷輝自86年5月1日至94年3月20日之利息
,因已抵充完畢,故無是否成立之問題。且兩造間返還定金
訴訟至90年11月22日始確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
,時效自90年11月23日重新起算,又91年執行事件係於91年
聲請執行,時效又自斯時中斷,故自90年11月23日起算至10
1年3月13日終結,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規定,利息請求
權時效在101年3月13日執行終結前,被告對原告2人之利息
請求權仍然存在,被告仍可請求原告2人自86年5月1日起至1
01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另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債權憑
證係於101年3月13日所發,則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自101
年3月14日起算5年,到期日為106年3月13日。而106年3月14
日至112年4月19日被告皆未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直至112
年4月20日始再聲請執行,故被告可請求聲請執行前5年起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兩造間因返還定金事件涉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命訴外
高天助應給付被告750萬元及自86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高廷揚高騰輝及訴外人高騰豐應各給付被
告750萬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分
別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高廷揚高騰輝及訴外人高天助高騰豐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高騰輝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華南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之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4日、面額各為80萬元、120
萬元之銀行支票,受款人為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
予被告,經被告收受而兌現。
 ㈣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撤回部分不動產查
封聲請狀,聲請撤回91年執行事件就原告高騰輝名下系爭木
新路房地之查封,並載明原告高騰輝「以200萬元給付債權
人(即本件被告)償還部分之債務」等語。
 ㈤原告高廷揚交付大眾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出之臺灣銀行營業
部,到期日為100年7月1日、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
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經被告總幹事吳教道代被告用印後簽
收而兌現。
 ㈥被告於100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民事撤回部分不動
產查封聲請狀,聲請撤回91年執行事件就原告高廷揚名下系
爭老泉街房地之查封。
 ㈦91年執行事件於100年間拍賣原告高騰輝高天助之不動產並
作成分配表,由被告受償部分金額而終結,並經本院執行處
於101年3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記載被告
就原告高廷揚部分全未受償,原告高騰輝部分受償2,905,67
5元(其中包括執行費129,472元、違約金342,535元、訴訟
費用17,174元)。
 ㈧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持本院執行處就91年執行事件於112年3
月24日所補發如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及高天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執行事件受理,112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
,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經原告清償部分本金,又利息
本票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一節,乃為被告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高廷揚超過450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
及對原告高騰輝超過550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並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非強制規定,故所定
之費用、利息、原本之抵充順序,得經當事人以契約或債權
  人同意之方式變更之。本件原告高廷揚高騰輝主張其於91
年執行事件中分別交付被告之300萬元、200萬元,係為抵充
定金原本,此經被告同意而收受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91年執行事件中,原告高廷揚高騰輝分別清償
之300萬、200萬乃原告主動清償,並非強制執行之結果,依
經驗法則兩造已有合意清償本金之效力,原告高廷揚並以證
李菊芳證詞為其論據。惟:
 ⑴原告高廷揚部分:
  ①觀諸91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於100年7月1日所提民事撤回部
分不動產查封聲請狀(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僅記載撤
回系爭老泉街房地不動產查封拍賣,並無任何關於撤回部
分不動產查封聲請之事由;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陳報狀
則記載:「債務人高廷揚曾於100年7月1日給付300萬元,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高廷揚之給付實無法將費用及利息完全抵充,無法充
抵其原本」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已主張原告高
廷揚給付300萬元係依法抵充部分利息,無法抵充原本;
再依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提出之民事執行陳報狀載明:「
高廷揚曾給付200萬元,於計算表內扣除。」,其附件之
債權計算書就原告高廷揚部分,於「利息」欄位記載:「
起日:87.05.01;迄日;100.11.07;年利率:5%;金額
:5,038,437-3,000,000=2,038,437」(本院卷第115頁)
,亦可認被告係將原告高廷揚交付之300萬元用以抵充87
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7日間之利息。以上均難認有何原告
主張原告高廷揚指定300萬元係用以優先抵充本金,並經
被告同意之情。
  ②再依證人即原告高廷揚配偶李菊芳到庭證稱略以,原告高
廷揚等4個兄弟賣土地予被告而各收受750萬元定金,因土
地無辦法如期過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定金,判決結果認
定原告高廷揚等均敗訴,之後91年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
拍賣該買賣之土地及伊居住之房屋,伊不想房屋被拆被拍
賣,原告高廷揚有意願要還債務,由伊出面協商債務,伊
黃秀福主委商議,告知伊願意償還但能力有限,只能還
原告高廷揚的定金300萬元,黃主委說那只能房子撤封,
伊一開始跟主委談的時候就是籌300萬元還定金,沒有另
外講還本金、利息這些詞彙;支票是伊交給黃主委本人簽
收,上面有天后宮與黃主委的蓋章,不記得當時現場還有
誰,(經提示原證4支票)該支票即為上述支票,對於上
面記載簽收的「吳教道」伊不記得是否見過;對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原告高廷揚積欠台北天后宮債務之債務本金金
額、何本金計算利息及起訖,伊與黃主委談的就是還定金
,對於上述問題並不清楚,清償後並未向法院陳報已清償
300萬元的本金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0頁),足見證人
因居住房屋遭法院查封,出面與被告商議清償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之債務,過程中與被告並未討論交付之300萬元金
額係清償本金或利息,既無討論,所為之清償並未經契約
或被告之同意之方式變更抵充順序之情事。再以原告高廷
揚提出予被告之臺灣銀行支票上記載:「茲收到上開支票
原本一張 台北天后宮主任委員黃秀福總幹事吳教道」
等文字,依常情該支票應係由吳教道代收,否則應無記載
表達代收之意文字之必要,而此與證人所稱支票由黃秀福
本人簽收等語亦有不同,則證人對協商內容之記憶是否可
信亦有疑義。
  ③此外原告復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高廷揚清償之300萬元係
清償定金本金之具體事證,原告逕以上開證人證詞、經驗
法則云云所為之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高騰輝部分: 
  ①觀諸91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於94年1月14日所提之民事撤回
部分不動產查封聲請狀記載:「...今債權人(即被告)
與債務人高騰輝達成協議,由高騰輝出賣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228分之7)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973建物之持分(
3分之1),而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付債權人償還部分之債
務...」(本院卷第102頁),並未指明原告高騰輝給付之
200萬元係用以償還本金;另依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提出
之民事執行陳報狀載明:「高騰輝曾給付200萬元...,於
計算表內扣除。」附件之債權計算書就原告高騰輝部分,
於「利息」欄位記載:「起日:87.05.01;迄日;100.11
.07;年利率:5%;金額:5,038,437-2,000,000=3,038,4
37」(本院卷第113頁),亦可認被告係將原告高騰輝
交付之200萬元用以抵充87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7日間之
利息;復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28日檢送之更正
分配表,於〔表1〕原告高騰輝488、489地號價金分配之次
序3欄位記載:「債權人姓名:天后宮;債權原本:7,500
,000;利息:3,038,437...」正本亦有寄送予原告高騰輝
(本院卷第118、119頁),原告高騰輝於當時未就200萬
元用以扣除利息債權部分表示異議,亦有91年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綜觀上開證據,堪認當時被告並未就原告高騰輝
所交付之200萬元,與其達成用以抵償定金本金之合意。
 
  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高騰輝清償之200萬
元係清償定金本金,原告逕以上開證人證詞、經驗法則云
云所為之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⒊如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高廷揚給付之300萬元、高騰輝
給付之200萬元時,已與被告有償還定金本金之合意,亦無
從逕以被告撤銷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推論彼等與被告
有變更抵充順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由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可知,彼等所為
上開給付尚不足以抵充全部利息,自無從抵充積欠之本金各
750萬元。從而,原告以原告高廷揚已清償本金300萬元、高
騰輝已清償本金200萬元,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高廷揚超過450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及對原告高騰輝超過
550萬元部分之本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6條、第137條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高廷揚高騰輝及訴外人高天助高騰豐
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受償,本院於101年3月13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
,被告復於112年4月20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
告之定金本金債權、違約金雖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有
關利息債權之部分,因於101年3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原告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
則被告既於112年4月20日方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僅得各
自向原告主張以本金75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
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前已發生利
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至原告高廷揚高騰輝之前
已給付者乃時效抗辯前所為之任意給付或強制執行,不得主
張返還或扣除。
 ⒊本件原告既就利息請求權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所述,1
07年4月20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應認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第(二)項所載被告對原告高廷
揚、高騰輝利息債權,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自
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
分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撤銷112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
 ⒈原告高騰輝高廷揚於94年、100年分別給付之200萬元、300
萬元,係用以抵充87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7日間之利息,而
非用以清償本金,已如前述認定,是以原告高騰輝請求撤銷
112年執行事件,就其本金債權超過5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高廷揚請求撤銷112年執行事件,就其本金債權
於超過4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可採。
 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第(二)項所載被告對原告
利息債權,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10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據此請求撤銷
112年執行事件就上開確認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被告對原告高廷揚高騰輝利息請求部分
,超過「以本金新臺幣75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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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