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上 訴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被 上訴人 陳紀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樵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吳樵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
,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53941
號函及上訴人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限閱卷),惟上訴人之清算人吳樵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遲延,
爰依職權命清算人吳樵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原提起客觀預
備合併之訴,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95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應予
撤銷(即被位之訴部分)。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對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利息24萬元、違約金100
萬元,是上訴人請求排除之債權為124萬元(計算式:24萬
元+100萬元=12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01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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