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陳昱志
訴訟代理人 吳麗美
被 告 許秋霞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洪兆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幣80,000元、新臺幣212,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先前在滙豐銀行工作
,自稱理財知識豐富可代為投資理財,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
匯款加拿大幣8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個人匯豐銀行帳戶,迄至
同年年底未有任何收益,被告明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隆公司)提供之債權契約實屬虛構,竟向伊謊稱
金隆公司之債權契約具有穩定收益,鼓吹伊購買,伊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12,800元至被告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拿大
幣8萬元、212,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金隆公司投資人,僅善意提供投資訊息,
並無詐欺意圖,況投資本有風險,並非未獲利即為詐欺;伊
先前以200萬元向金隆公司購買債權,再以同樣價格賣給原
告,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伊有參與金隆公司會議,
但伊並非核心成員,也不知公司在販賣假債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匯款加拿大幣8萬元至被告所有滙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間匯款212,8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中
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滙豐銀行113年8月13日函覆之
理財對帳單、外幣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5日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113-156、91-103頁
),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隆公司銷售之債權契約不實,仍詐欺伊
投資匯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
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
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隆公司銷售之債權契約不實,仍詐欺伊
投資匯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新聞稿、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第21401號、第21676號
、第22505號、第22930號、第22935號、第24029號、第2403
0號、第24031號、第24032號、第24033號、第24034號、第2
4035號、第24906號、第24907號、第24908號、第24909號、
第24910號、第24911號、第25019號、第27492號、第29023
號、第29024號起訴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手
機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171-185、299-30
1頁)。再查,被告為金隆公司樂活營運處處長,負責為金
隆公司招攬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 Bank
縮寫之意)債權媒合服務;訴外人詹皇楷則為金隆公司之行
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詹皇楷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111年12月間其參加黃繼億、許秋霞(按即被
告)等人之主管會議,那時黃繼億就說im.B借貸媒合平台很
危險,說金隆公司要倒了,因為票貼虧損1億多,黃繼億開
會時講說不動產沒有真實債權等語(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
8339號卷第53、93-95頁),可認被告於111年12月間主管會
議時即已獲悉金隆公司即將倒閉,且金隆公司銷售之債權憑
證並無真實債權存在,僅為虛假創設之債權,詎被告仍將其
持有之金隆公司不實債權憑證出賣並轉讓予原告,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匯款,被告因而取得加拿大幣8萬元、212,800元之
利益,其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且不具取得利益之正當性,自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且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坦承全部犯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理由欄
壹.三.㈡部分參照),益徵被告利用其擔任金隆公司主管之
身分,獲悉其自個人持有之金隆公司債權憑證,將不具市場
交易價值,仍將該等債權憑證以200萬元代價轉讓予原告,
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
目的。原告已舉證被告取得加拿大幣8萬元、212,800元之利
益,惟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加拿大幣8萬元、212,8
00元利益之正當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
開利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
幣8萬元、21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