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林國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邱湯寶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
72.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5,14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42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侵害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共有部分 之違建建物全部(範圍待複丈後確認)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嗣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乃將聲 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聲明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依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騰空返還、拆除地上物之範圍, 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 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2.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14、15層建物 (下稱82號建物,登記日期、原因:108年4月、贈與)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建物( 下稱84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兩建物同處東王漢宮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且被告所有84號建物即與原告所有82 號建物上方共有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同層併鄰。詎料 ,被告竟將該共有之系爭平台,以框建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面積72.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證11【院卷第111頁】黃色框框部 分,院卷第216頁),並將系爭地上物作為自家住宅使用之方 式,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證7、11)。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如附件編號2訴之聲 明第1項所示。
(二)因被告設置上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證11黃色 螢光筆標示處,本院卷第111頁),造成原告所有82號建物之 如原證8、8-1、12(北司補卷第69-121頁、院卷第109、127- 135頁)所示之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依原證9之漏水修繕 估價單需耗費新臺幣(下同)279,520元方得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二、被告辯解略以:
被告於90年間購入84號建物迄今從未曾改建該建物。又系爭 大樓於75年間興建完成後,每棟之頂樓避難平臺外觀均有屋 頂搭設,即如被證2照片所示,被證2照片所示原告82號建物 頂樓白色鐵皮屋頂亦為頂樓共用平臺,系爭大樓各棟平臺之 使用方式均為如此,此為社區大樓住戶所明知,且相互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如 此情形已長達30餘年,可證明該社區住戶對此使用狀況已有 分管協議之存在。另原告主張系爭漏水與被告有關,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是否與被告之84號建物 有因果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 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之上揭82號、84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平台之共 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72.15平方公尺),且該B部分與系爭大樓竣工圖 不符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114700131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 5-28、111-126、216-218、275-277頁)在卷足憑,復為兩造 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固辯以:伊購入84號建物迄今未曾改建該建物,系爭大 樓之頂樓平台均為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大樓住戶所 明知且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 ,未予干涉,如此情形已長達30餘年,可認已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云云。查縱被告購入84號建物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而非 為其所搭建,然該地上物既與竣工圖不符難認屬其所有合法 區分建物之一部,其仍需就此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徵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其所辯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復未提出何規約、書面分管契約為憑,是其空言泛 稱上情,自屬有疑。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 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 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 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縱令兩造或其等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對於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平台乙節有何異議或干涉,然共有人就此 是否行使權利,涉及個人能力限制或考量因素而各有不同, 或有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 權利之消極不行使,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 ,甚或無暇處理等因素,均非無可能,故縱同大樓住戶亦有 搭建違建、占用其他共有部分之情事,亦非必然推論出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被告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 論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平台,則此充其量僅認係共有人之 單純沈默,尚難僅以長久無人干涉反對,遽認有默示同意分 管之情事。基上,系爭平台既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平台並無合法權源,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系爭修繕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框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造成原告所 有82號建物發生系爭漏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等件(見北司補卷第69-124 頁、本院卷第137-173頁)以證明上情,然該等照片以及估 價單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82號建物內有漏水 、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憑此遽認系爭漏水係肇因於被告之系 爭地上物所致。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導致其 所有之82號建物發生系爭漏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修繕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至原告雖又於114年7月 4日具狀聲請本院作鑑定(見本院卷第369頁),然本院早於 113年10月4日即依原告聲請發函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本件漏水處範圍是否即原證12所列(院卷頁108、109、127至 135);原告主張之系爭漏水肇因: 是否與原證11黃色螢光筆 標示標示之地上物有關聯性(院卷頁111);並增加除上開2所 列以外之漏水肇因為鑑定範圍;漏水處如需恢復原狀所需之 方式及費用為何等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 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能憑辦本件 鑑定(見本院卷第271),則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所聲請事項 囑託鑑定,卻因原告認鑑定費用太高而不願預先繳納費用致 無法進行鑑定,且原告於本院詢問其未依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之原因及另聲請送鑑機關之鑑定費用,其自陳因原鑑定費用 太高,且已私下詢問其他鑑定機關所需鑑定費用數額與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是原告反覆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聲請鑑定,顯有延滯訴訟、並有 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侵害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台共有部分之違建建物全部(範圍待複丈後確認)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72.1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應屬誤載,應予剔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4700131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