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22號
TPDV,113,聲,22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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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雅鈺
蔡豐任
相 對 人 賴昱任律師(即梁聰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
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梁聰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梁聰漢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裁定選任賴
昱任律師為梁聰漢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惟兩造迄未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賴昱任律師為梁聰漢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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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