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王琇瑩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複 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
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3,63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頁),後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963
元,及其中151萬3,6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91萬8,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三)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2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北路145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自敦化北路155巷100弄左轉至敦化北路145巷,
適有原告沿敦化北路155巷100弄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撞擊
、輾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臂鈍挫傷、
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後腦杓頭皮血腫及
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如附
表編號1至8「損害賠償項目」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43萬1,963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963元,
及其中151萬3,6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91萬8,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三)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其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責乙事並不爭執,且不爭
執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損害賠償項目」及「原告請求
之金額」欄所示財產上損害,惟就被告其餘請求之項目爭執
如下:㈠看護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
間「需專人看護」,並未載明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應以每日
1,2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共計5日之看護費用,計為6,000
元(計算式:1,200元×5日=6,000元);至於出院後僅稱「
需休養」,尚難認為其出院後仍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㈡
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提供訴外人臺北市私立比新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比新文理補習班)請假證明,惟原告非請病
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仍待釐清,又原告所提出之
薪資轉帳資料,轉帳人與其主張之工作單位即比新文理補習
班不符,且該筆轉帳係雇主為配合原告處理車禍事宜而暫行
轉帳,尚難認為係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經常性收入;至原
告另表示在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主任,然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表,全部薪
資來源為「競賽獎金」,且其餘月份並無其他紀錄,可認每
月是否受薪、及受薪之多寡並非穩定,僅憑單月收入即以該
金額推算後續之損失,顯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有違,因此
縱認原告有工作損失之事實,應以勞保投保資料或111年度
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並計算原告休養之6個月
。㈢失業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文件,並非正式離職
證明,未見人資或主管部門簽章、核章,亦未記載資遣依據
或確切事由,難認具有正式證明效力,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因果關係;況其所請求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部分,
業已涵蓋相關損害,所主張失業損失有重複計算之虞。㈣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此部分應以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之最後
一日翌日起算,且應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標準,按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㈤非財產上損害
之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審酌。㈥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㈦另被告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08號審理程序中已賠償原告7萬元,應自原告本件之請求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
年11月22日20時49分許,因過失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病歷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13、121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緩刑2年之刑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3至19頁)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及藥品費用7萬9,759元、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3,21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醫療及藥品費用、往返醫
院之交通費用7萬9,759元、3,21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林口
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0、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醫療及藥品費用7萬9,7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於1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期間(111年11月23日至1
11年11月2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休養期間(111年11月28日
至112年3月21日)半日看護費用共計14萬8,100元(計算式
:2500元×5日+1200元×113日=14萬8,1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其子與母於其休養期間擔任看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9、
61頁)。然依據原告所提111年12月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2日、112
年11月2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
1頁),醫囑內容僅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11年11
月23日入住本院骨科病房,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骨折復位
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右小腿)』,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並未提及
住院期間外之休養期間仍有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以其住院期間
111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7日共計5日為限。又上開期間
雖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子負責照護,原告是否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尚有未明,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仍得向被告求上開期間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關於親屬間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
,本院審酌市場上關於全日看護之行情價格、考量原告所受
傷勢,並考量專業看護與家人看護之專業程度差異、勞力支
出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1萬2,500
元(計算式:2,500元×5日=1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0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共6個月無法工作,
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同時在比新文理補習班及訴國泰人
壽公司工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分別領取薪資3萬4,500元及
4萬8,712元,以此計算其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
9萬9,272元【計算式:(3萬4,500元+4萬8,712元)×6個月=
49萬9,272元】。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111年11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該月所獲取之4萬8
,712元,係以「競賽獎金」5萬1,978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所
得稅、勞健保等後所得金額,難認具有經常給與性而能認為
屬於原告之工資,此部分自不能列計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薪資所得。至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共6個月無
法工作,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比新文理補習班擔任課
業輔導老師,薪資3萬4,5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11年1
2月6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23日台北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比新文理補習班在職證明、請假紀錄及薪
資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
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依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3萬4,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
養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20萬7,000元之範圍內
(計算式:3萬4,500元×6月=20萬7,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9萬4,6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
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黃君(即原告)所患傷
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
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此有臺大
醫院114年4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445號函及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2%乙節,應堪認定。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
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
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萬4,500元,已如前述,以此
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280元(計算式
:3萬4,500×2%×12=8,28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27年6月12日
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其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係自出
院日即111年11月27日經6個月休養後之112年5月27日起,計
算至強制退休之日即127年6月12日止,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
萬4,677元【計算方式為:8,280×11.00000000+(8,280×0.00
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94,677.0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於9萬4,6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5、失業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滿6個月後,因系爭事故所致創傷
壓力症候群,仍無法勝任到學校接安親班小朋友下課、備餐
等快節奏工作,且原告不會騎車無法長距離行走,無法從事
保險業務外出拓展、招攬業務等,扣除前6個月無法工作之
醫囑外,尚有15月療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直到113年8月26
日始被有條件錄用為鐘點行政老師工作,遂以系爭事故前匯
撥薪資之半數即4萬2,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5個月即112
年5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間之失業損失63萬元(計算式:4
萬2,000元×15月=63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未
能證明其於112年5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間無工作之事實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此期間
內無工作之事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此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所產生之損失,復經本院判決被告賠償如前開「4、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之認定,原告就同一期間勞動能力減
損情況另為失業損失之請求,顯然為重複請求。準此,原告
此部分失業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歷經開刀
、住院及數次復健,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財產所得資料(見外置限閱卷),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與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7、鑑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裁判外其他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在內,是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及其他因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於判決確定後,應由當事人按確定判決主
文所諭知之比例負擔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訴訟至臺大醫院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2,000元之事
實,有臺大醫院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堪以認定。惟該費用既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參照前開說
明,即應由兩造於判決確定後,按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比 例各自負擔,是原告主張鑑定費用為其損害之一部而請求被 告賠償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8、被告已賠償之7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7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於刑事案件中 欲求得緩刑而賠償原告,然賠償之動機並不影響賠償之性質 ,被告既已就因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7萬元,則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於7萬元之範圍內因被告 之清償而消滅,堪予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4萬7,146 元(計算式:7萬9,759元+3,210元+1萬2,500元+20萬7,000 元+9萬4,677元+15萬元=54萬7,146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 7萬元後,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47萬7,146元(計算式: 54萬7,146元-7萬元=47萬7,14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前開所命給付,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7,146元,及自113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 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新臺幣)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醫療及藥品費用 7萬9,759元 7萬9,759元 2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3,210元 3,210元 3 看護費用 14萬8,100元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9萬9,272元 20萬7,000元 5 失業損失 63萬元 × 6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25萬9,622元 9萬4,677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 15萬元 8 鑑定費用 1萬2,000元 × 總計 243萬1,963元 47萬7,146元(計算式:54萬7,146元-已清償之7萬元=47萬7,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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