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漢將鋼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起訴另請求被告謝佩芸、蘇培綸、
蘇培豪及謝倉平連帶賠償,嗣原告認就該部分並無訴訟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撤回上開
部分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
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發現被告漢將鋼板有限公
司(下稱漢將公司)工廠內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
原告前揭專利之嫌,經聲請本院90年度聲字第429號保全證
據,並將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系所鑑定,鑑定
結果認有侵害專利權行為,則被告漢將公司所設置之浪板製
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而漢將公司陳述上開機械
係向被告丙○○所購買,而被告丙○○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後東公司)之負責人,亦即仿製機器之侵害者。按發
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
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舊專利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新型專利亦有準用(專利法
於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
專利法)。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則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侵害
他人專利權,該負責人自應與公司對專利權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
決之見解可參。查被告丁○○係被告漢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丙○○係被告後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分別所為使
用系爭機器生產浪板及銷售系爭機器等行為,其既自承係屬
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因被告漢將公司仍利用該機器生產,
是依上開舊專利法第105條準用88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原告自
民國88年5月起至90年5月止,以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
專利機器每月產值估算,依每月停產扣除進料成本之每月損
失按二年計,約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41,184,000元,本
件請求以上開金額百分之四計算,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
4,360元。又依舊專利法第105條準用88條規定,併請求被告
漢將公司將置於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17之11號建物內侵害原
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
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並銷毀,嗣後不得再裝設使
用。
㈡被告後東公司在原告保全證據後始取得林宗鑫之授權,且系
爭機器之特徵與林宗鑫專利不同,被告後東公司係為脫免侵
權責任,始取得不實之授權:
⑴按原告前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而於90年5月2日至被
告漢將公司工廠現場勘驗時,其法定代理人稱:系爭機器
是向後東公司購買,大約兩、三年(見鈞院90年度聲字第
429號證據保全事件卷第84頁)。故依漢將公司所陳,早
於87、88年間即向共同被告後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然當
時訴外人林宗鑫尚未取得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
型機之料設備」專利權(按林宗鑫係於90年6月7日起始取
得該專利權)。準此,被告後東公司所賣予共同被告漢將
公司之系爭機器,根本不可能係實施訴外人林宗鑫前述專
利者。
⑵又訴外人林宗鑫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其新型第174942號
專利授權被告後東公司實施之時間為90年11月21日,晚於
上開保全勘驗期日,顯見被告後東公司於保全程序後才假
藉取得林宗鑫在事後之授權,欲脫免專利侵權責任。故被
告後東公司稱其有權實施前揭林宗鑫之專利,並製成成品
出售予漢將公司,漢將公司當然可使用該專利權云云,顯
不足採。
⑶更重要者,訴外人林宗鑫之「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
備」專利,依被告所提出他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
定服務報告」所示,乃利用兩摺紙座產生壁紙之雙重折邊
,以第一個摺紙座產生壁紙之第一折邊,再經過第二個摺
紙座產生壁紙之第二折邊。然保全證據照片卻顯示,被告
漢將公司之系爭機器僅有一成形板裝於壁紙架下方,其所
生產之壁紙僅產生一折邊,足見系爭機器並非依林宗鑫之
專利內容實施,由此益證被告後東公司確實為脫免責任,
始不實取得林宗鑫之授權甚明。
㈢就系爭機器之前由中興大學與中華工商研究所二者結論不同
之鑑定報告,其主要爭點如后:
⑴系爭機器有無原告專利之成形槽設施
1、中興大學認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均具有成形槽之特徵
(按被告僅係使用成形「板」),雖裝置構造不同,
但使壁紙折邊之成形機制相同。
2、中華工商研究所卻認系爭機器無成形槽設施。
⑵系爭機器所使用壁紙導輪與原告專利之導槽架是否構成
均等
1、中興大學認系爭機器所使用壁紙導輪與原告專利之導
槽架組成元件雖並不相同,但僅為簡單之置換設計變
換,構成均等。
2、中華工商研究所卻認系爭機器所使用壁紙導輪與原告
專利之導槽架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⑶另中興大學認系爭機器之下支輪雖未具可調整性,但支輪
之調整性,對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案在使壁紙產生折邊,
以達到確實導入上、下輸送帶之結構與功效,可以視為非
主要技術與必要技術構成,可視為均等,其技術內容實質
相同,惟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並未論及此點。
㈣本件經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其鑑定報告已認被告機器
與訴外人林宗鑫專利實質不相同:
⑴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鈞院所囑託被告漢將公司所有之PU發
泡浪板製造機,是否屬於新型第174942號專利之鑑定事項
,已以:待鑑定物並不能夠產生兩次反折S型摺邊,待鑑
定物的作用與功效,明顯與原告專利不同,兩案無法置換
,不具備有置換之可能性;及待鑑定物以設置於成形槽裝
置內的撐開裝置導引壁紙,控制壁紙摺邊的位置,並且不
會產生上下運動,而在原告專利中之下壓桿可已有上下的
微幅運動,僅是給予壁紙一個下壓的力量,兩案就其功能
及效果而論,無法視為相同,不具備置換之可能性等(見
該鑑定報告第15頁),認被告機器與新型專利第174942
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
不相同(見該鑑定報告第16頁所載鑑定結論)。
⑵系爭機器既與其所稱訴外人林宗鑫專利實質不相同,是被
告辯稱其機器取得訴外人林宗鑫專利授權實施,未侵害原
告專利云云,自不足採。
㈤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件原告專利所為之鑑定報告,顯有瑕
疵:
⑴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鈞院所囑託上開機器有無侵害原告
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之鑑定事項,雖認該機器與原告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惟查該鑑定報告所
應鑑定者乃原告專利,顯非前揭訴外人林宗鑫之專利,然
該鑑定單位在進行專利侵害判斷時,在明確原告申請專利
範圍之內容及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時,卻將比對之專
利張冠李戴,記載為訴外人林宗鑫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此觀該鑑定報告稱:「本專利係關於『複合金板成型機』
之供料設備」(原證十三),而非原告系爭「壁紙包含發
泡材料於浪板底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甚明,自有重
大錯誤。⑵次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所以認待鑑定物與原
告專利不同,無非係所謂第3項差異,即被告機器之導引
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
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且利用導引滾輪,更可以調整與保
持定位皮帶的適當,且由於上輸送帶與定位皮帶是分離的
兩件物件,此種構造之功效與作用,與原告專利所揭示使
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
單側邊,明顯不同,兩案就其功能及效果而論,無法視為
相同,不具有置換之可能性(原證十四)。惟查原告專利
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用,而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
帶於前緣受導槽架之限制導引,使上輸送帶之定位皮帶不
致左、右偏離,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令
浪板輸送之方向更為穩定,根本與是否會對定位皮帶造成
單側邊之摩擦磨耗無關。易言之,導槽架之功能不在於摩
擦接觸定位皮帶,而係導引限制定位皮帶;因待鑑定物有
設置固定架(即該鑑定報告所稱橫跨連接左右機架結構之
轉軸)及導引滾輪,因該導引滾輪與固定架間有間隙,可
夾住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帶,達成確實導引定位皮帶之
效果,是其功能效果與原告專利相同,則待鑑定物以導引
滾輪取代導槽架,僅為簡單容易之變化,符合置換容易性
,兩者應屬均等,原告所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亦持
相同見解(見鈞院91年度補字第208號卷第43頁)。故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該部分之鑑定意見,自有違誤。
⑶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函覆說明及更正鑑定報告書,其第
一點倒數第三行應該是鑑定人有誤解,因為原告之專利依
專利說明書倒數第三行內容記載,並沒有如鑑定人所講滑
動、摩擦的特徵。原告專利之導槽架是ㄇ字型,其功能是
扣住定位皮帶。鑑定報告甲(即系爭機器是否與原告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下稱甲鑑定報告),被告機器的照
片12(鑑定報告書甲第13頁),導引滾輪的功能也是扣住
定位皮帶,只是被告機器是用滾輪,原告的專利是用ㄇ字
型的導槽架,所以兩個的實質功能應屬相同的,因鑑定人
認定的技術特徵是有無滑動、摩擦,該部分非原告專利的
特徵,該部分之作用只有在扣住定位皮帶。與台中地院鑑
定的案子比較,因該案鑑定人認為兩個機器均造成摩擦,
所以認為相同,但本件因鑑定人認為被告的機器不會造成
摩擦,因此與原告專利不同,實質上鑑定人是有所誤解。
且被告機器的定位皮帶與導引滾輪也有直接接觸,滾輪兩
邊長度較長,皮帶從中間滑過,也應該會有摩擦才對。
㈥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漢將公司應將置於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七之十一號
建物內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
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拆除並銷毀,
嗣後不得再裝設使用。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⑴本案原告雖然有取得經濟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105185
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
利權。唯查,本案被告後東公司係隔熱鋼板製造設備之製
造與設計整廠輸出的專業廠商,後東公司所產製之前述設
備,皆係自行設計或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再製造並出售者
。又查,後東公司出售予被告漢將公司的隔熱鋼板製造設
備中之一小部份設備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係取得案外人林宗鑫專利授權實施,而案外
人林宗鑫確實擁有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
供料設備」之專利權,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
理授權登記予後東公司,是後東公司既已擁有前述合法專
利權之授權,當然有權利實施前述新型專利第174942號「
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供料設備」,並製成成品再出售予漢
將公司,及漢將公司當然可以合法使用前述後東公司之專
利權,並製造隔熱鋼板。
⑵後東公司亦曾經以相同結構系爭機器出售予案外人佳斌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斌公司)。原告另於91年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對佳斌公司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案號:91年度
訴字第953號)。然該案將爭訟機器,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權
侵害與否之鑑定,其鑑定結論為:「1、佳斌企業有限公
司使用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復合板
生產設備與新型第174942號「複合金屬板成型機之
供料設備」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2、佳斌企業有限
公司使用之750梅花型雙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復合
板生產設備與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
而之後該案以和解結束,由此證明,本件後東公司與漢將
公司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105185號專利權。
⑶案外人林宗鑫之新型第174942號專利權係於89年5月17日
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申請專利當時即已口頭授
權被告製造及使用該專利權,且待核准專利後,並依法向
智慧財產局辦理授權登記。因此,原告於90年5月2日到漢
將公司工廠進行保全證據時,漢將公司早已取得案外人林
宗鑫合法專利授權,顯見被告擁有合法專利權在先,而原
告證據保全在後,為不爭之事實。漢將公司及後東公司擁
有合法專利權並具以實施與行使,為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
,被告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⑷再者,原告前亦就前述新型第174942號專利權,依舊專利
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舉發,亦經智慧
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在案,可知智慧財產局已
針對原告專利權及系爭機器所據以實施之前述新型第1749
42號專利權進行近似與否之比較與審查,並確定兩者並不
『組成結構及空間型態皆不相同』,如此,被告據以實施
合法專利權,當然無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間之比較:
⑴就原告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認定待鑑定物:
1、有與專利案相同之成形槽,而稱均等與技術內容實質
相同,此與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怖之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下稱基準)完全相違背。因為該中興大學
之鑑定方法係採「…原理或原則解釋技術範圍」而此
種鑑定方法與前述基準第35頁「5不適用均等之情況
」完全一致,可見系爭機器「並不適用於均等概念」
。
2、又前述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稱:「原告專利之導槽
架與待鑑定物之滾輪導引裝置元件結構不同」,然該
鑑定報告竟然稱為簡單置換,為均等,全要件相同…
…。按前述基準,已明確指陳,若採「用原理或原則
解釋技術範圍,即使有置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亦
不適用均等概念」。如今,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竟然
將自18世紀工業革命即已存在於輸送帶之『惰輪』
,轉述為滾輪導引裝置,而與原告之導槽架為均等,
顯見,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完全不足採。
⑵再者,系爭機器於上輸送帶並未設置有定位皮帶,既然於
系爭機器無定位皮帶,當然就不需要導槽架,且系爭機器
亦無導槽架之設置,此點就前述「基準」之「全要件與均
等論」皆不相同,是系爭機器當然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㈢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就鑑定報告甲而言,
被告認為:
⑴鑑定報告甲之鑑定結論(第18頁):漢將鋼板有限公司使
用之『製造壁紙包含發泡材浪板機械設備一部』與德保有
限公司所有之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同。
此與被告提出之證物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
3號委託本案同一鑑定單位就本案被告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出售於案外人佳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750梅花型雙
層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之鑑定結
論採取相同之見解,均不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
。
⑵惟由後東機械有限公司出售於不同使用者之同一型系爭機
器,於相同之鑑定單位,相同之鑑定人卻產生前後不一之
鑑定內容差異,實令人質疑?
⒈鑑定報告甲「全要件原則分析」之第15及16頁,共分析
出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權間有第1~5項之差異,其中
第1項差異為成型裝置,第2項差異為搭配前述成型裝
置運作之撐開裝置,第3項差異為定位皮帶之導引滾輪
,第4項差異為方形機架及第5項差異為紙捲座。
⒉又鑑定報告第16頁之「均等論分析」則稱第1項差異與
原告專利全之成形槽具有置換可能性……。惟,經前後
兩次到達現場堪驗,待鑑定物第一及第二成型裝置(喇
叭狀),確實具備產生第一及第二摺邊之效果(參鑑定
報告甲之第10頁照片10)。但原告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
二組呈現等高且平行設置之凹入狀成型槽可以製造二次
折邊之效果嗎?可見前述均等論論述,鑑定報告甲完全
悖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35頁
所一再強調者「用原理或原則解釋技術範圍,即使有置
換可能性與置換容易性之技術,亦不適用均等論之概念
」。再鑑定報告甲完全忽略原告專利權為一種新型專利
,新型專利,依據原告專利權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97
條之規定,係指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鑑定
報告甲並未認識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限制。又於鑑定時
並未依據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明定解釋專利範圍時,並
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因為,於原告專利權之第3圖
及專利說明書第2頁末段至第3頁已明確揭示原告專利
權之凹入狀成型槽21、21A必須由二座板2配合固
定於支架12後才能形成,顯然鑑定報告甲並未思及詳
閱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說明書?而待鑑定物並不存在
上述之座板與支架,何來均等之論?且者,上述均等論
之論述亦與證物四第14頁之「均等論分析」產生矛盾
點,如證物四第14頁第15行「就第a項差異,待鑑
定物可以產生兩次摺邊之作用與功效,明顯與專利乙(
原告專利權)不同,兩案無法置換。」因此,就本元件
之均等論論述,顯然出現非公正性之結果。
⒊就第3項導引滾輪而言,於鑑定報告甲稱待鑑定物以分
別設置於機體前方之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定位皮
帶之進行方向。待鑑定物確實如此。惟原告專利權之導
槽架為由二角鐵構成,且係直接加壓於定位皮帶,尤其
重要者,為原告專利權導槽架之目的,除了要固定定位
皮帶外,另一重要功能就是定位上輸送帶41(原告專
利權之第3圖及專利說明書第3頁末3行),而待鑑定
物(系爭機器)確實不存在此一效果與功能,當然不符
合均等論。
㈣原告依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函,主張其每月受有停產損
失1,716,000元云云。惟查,上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函,並未扣除人事、行政、稅捐、管理等各項費用支出,而
且,該函係以每天工作八小時,每月25日連續不停生產之數
量為計算基礎,但現今周休兩日,何來每月25日工作日?又
其計算之數量係「生產數量」,非銷售數量,原告以此計算
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漢將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新型
105185號專利,並提出起訴前其委託國立中興大學所作之鑑
定報告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機器係向被告後
東公司所購買,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並無
並無專利權侵害情事,是兩造就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專利
,迭有爭執。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
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筆對,此
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
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
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
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
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
,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
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
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
時,二者均等,應續依禁反言原則判斷,反之,若不同點之
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
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又如適用禁反言原則時,則
認定為不相同,如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維持均等論之結
論,而認爭議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觀諸專利法第
106條第2項規定(舊專利法第103條參照)及智慧財產局頒
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明甚。
㈡原告之系爭專利結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
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
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
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
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
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
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
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壁紙導輪
,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前端
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者」,此有專
利公報影本在卷可按。由專利說明書之專利範圍分析,可知
原告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左、右支架、座板、成形
槽、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及輸送帶導
輪。其專利之主要關鍵技術在於適當地產生壁紙之摺邊,並
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輸送皮帶中,以及控制上下輸送帶位置
以配合浪板與壁紙之位置。就整體組立結構而言,原告專利
其機械結構與上述之功效相關的技術與特徵有三:⑴產生壁
紙摺邊之部分:藉裝置於兩側左右支架上端的座板內設置的
成形槽,以令產生壁紙之摺邊。⑵將壁紙導入輸送帶中之部
分:摺邊後之壁紙利用支輪之導引,將壁紙予以導入上、下
輸送皮帶之中。⑶導引上、下輸送帶與保持適當高度之部分
:以導槽架限制並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
,使壁紙與浪板之位置正確,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
帶導輪,可使輸送皮帶與浪板之輸送穩定。
㈢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之比較:
⑴全要件原則分析:
原告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左、右支架、座板、成
形槽、支輪、固定架、導槽架、壁紙架、壁紙導輪及輸送
帶導輪。系爭機器與原告專利相關之構造,有:方形機架
結構、滾輪導引裝置、兩組紙捲座、三組成形槽裝置、兩
組撐開裝置、三個滾筒、及輸送帶導輪。其差異主要有:
1.待鑑定物(即被告工廠之系爭機器)中有三組成形槽裝
置,且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裝置係為以一金屬底座平板放
置於一橫跨方形機架結構的橫樑上,而非在左右支架上
端的兩座板上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兩者之
差異在於:系爭機器使用三組成形槽裝置,而原告專利
僅揭示一組產生摺邊的成形槽,兩案成形槽裝置之機械
構造與特徵雖然亦有不同,但是待鑑定物明顯具有三組
成形槽裝置,與原告專利之構造組成明顯不同。
⒉在待鑑定物中,有兩組撐開裝置,分別設置在第一與第
三成形槽裝置的入口端處,用以導引壁紙進入壁紙導槽
之形狀與位置。於原告專利並未見有相同要件。其差異
在於:待鑑定物增加兩組撐開裝置,使用橫桿與撐片,
設置在成形槽裝置的入口端處,用以導引壁紙進入壁紙
導槽之形狀與位置,於原告專利並未見有相同要件。此
為系爭機器增加新的技術特徵,此部分可予以排除,無
庸比較。
⒊在待鑑定物上未見有固定架與導槽架,而是以於機台之
輸送機架前方設置一導引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
輸,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定位皮帶與上輸送
帶係為分離的兩件物件。二者差異為:待鑑定物以分別
設置於機體前方之一導引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
輪,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與原告專利之機械
構造及特徵明顯不同。
⒋待鑑定物中之方形機架結構上設置有成形槽裝置與紙捲
座,與原告專利以左右支架與壁紙架分開設置不同。二
者之結構組成不同。
⒌待鑑定物之紙捲座由轉槃、螺桿及錐形座所構成與原告
專利不同。兩者之差異為:待鑑定物具有紙捲座,可以
轉動轉盤以帶動螺桿與錐形座,可以容易裝卸壁紙捲。
此部分之技術思想雖未見於原告專利中,但是,此部分
技術構成對原告專利之實施不會影響。被告機器尚增加
有新的技術特徵,因此此部分可以予以排除。
總和以上所述,以全要件原則分析比較兩者之組成要件,
並非完全相同。排除待鑑定物所增加新的技術特徵要件,
第2項與第5項差異後,仍有三項差異。第1、3及4項差異
,與原告專利的實施與功效,壁紙摺邊以及壁紙及輸送皮
帶之導引傳送技術,亦即是主要關鍵技術,直接相關。是
待鑑定物所使用之機械構造與技術構成與原告專利不相同
,必須進一步以均等論討論,是否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或
置換。
⑵均等論分析:
⒈第1項差異:待鑑定物有三組成形槽裝置,雖然,壁紙
經過不同的三組成形槽裝置,但是仍然僅產生一次摺邊
,其作用與功效,並未與原告專利不同,僅是數目的增
加,並不具有機械構造上的不同。
先探討成形槽裝置置換的可能性,待鑑定物之成形槽裝
置係以一底座平板放置於一橫跨方形機架結構的橫樑上
,再焊接兩金屬薄板折彎成為壁紙導槽,於導槽入口端
具有呈外擴張狀之弧形,予以導引壁紙進入,於導槽出
口端則為呈ㄈ形。壁紙經導引進入此一成形槽裝置,產
生摺邊。在待鑑定物中有呈凹入之ㄈ形成形槽,與原告
專利之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具有相同之技術
思想,且實施時,實質上具有相同的功能,實質上效果
均相同。待鑑定物並未脫離原告專利之技術思想範圍,
待鑑定物此部分技術具有置換的可能性。
再就置換的容易性,予以探討。在待鑑定物中,以一金
屬底座平板放置於機架上,再將具有呈凹入之ㄈ形成形
槽裝置於平板底座上之兩側,只是將原告專利中,置於
左、右支架的二座板以及成形槽的位置及組立方式予以
簡單改變,在機械設計實務上,此種變化相當容易,亦
為熟習機械生產設備技術人仕所容易想到的。待鑑定物
此部分技術具有置換的容易性。故此項差異部分,符合
均等論成立的條件。
⒉第3項差異:待鑑定物以分別設置於機體前方之一導引
滾輪裝置,利用轉軸及導引滾輪,予以控制定位皮帶之
進行方向。此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
,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且利用導引
滾輪,更可以調整與保持定位皮帶的適當張力。由於上
輸送帶與定位皮帶是分離的兩件物件,此種構造之功效
與作用,與原告專利所揭示使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
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定位皮帶之單側邊,明顯不同。兩
案就其功能及效果而論,無法視為相同,不具有置換之
可能性。
⒊第4項差異:使用單一整合之機架或是分離之支架與壁
紙架,對實現待鑑定物或是原告專利之主要技術,並沒
有差異,也不會有功能效果的不同,具有置換的可能。
將兩部分予以整合,僅為設計與製造時簡單的變化,對
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並無太大困難,具有置換的容易
性。此部分技術內容,可以視為等效手段的替代。
因此,兩案不符合均等論。待鑑定物之構造與技術內容與
原告專利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
⑶禁反言分析:兩者經上開認定已實質不相同,無須再為禁
反言分析。
⑷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器與原告之105185號專利範圍內容
實質不相同,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4年5月19日、94年8
月4日鑑定服務報告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漢將公司工廠
之機器,侵害其專利,自不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上開94年5月19日鑑定報告第4頁將訴外人林宗鑫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誤載為原告之專利,有重大錯誤。
且該鑑定之所以認待鑑定物與原告專利不同者,無非係所謂
第3項差異,即被告機器之導引滾輪是以滾動之形式與定位
皮帶接觸,不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與原告
專利所揭示使用之固定架、導槽架只能以滑動方式摩擦接觸
定位皮帶之單側邊,明顯不同等語。惟查原告專利之固定架
係用於安置導槽架用,而上輸送帶兩側之定位皮帶於前緣受
導槽架之限制導引,使上輸送帶之定位皮帶不致左、右偏離
,再配合下輸送帶內端設置輸送帶導輪,令浪板輸送之方向
更為穩定,根本與是否會對定位皮帶造成單側邊之摩擦磨耗
無關。又該學會於另案台中地院所為之鑑定,則認該案之機
器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是該學會於本件之鑑定意見,自有違
誤。然查:
⑴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4年5月19日鑑定報告甲第4、5頁之專利
內容,係電腦排版錯誤而誤植,然並無影響報告之實體內容
,亦未影響鑑定報告後半部之要件分析與結論,經本院函詢
該協會函覆在卷(卷二129頁),是原告指摘部分僅係誤載
,尚不影響其結論。
⑵又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專利法第
106條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考原告之新型專利105185號專利
說明書,固定架及導槽架之功能係用以限制導引定位皮帶之
輸送方向,其機械結構主要係在架體前緣上端橫跨設置一固
定架,並於固定架上裝置導槽架以限制導引上輸送帶二端之
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以能使壁紙與浪板之位置正確地配合
。此導槽架並未被限定為一固定形狀,但應為一具有導引形
狀之架體,可以與定位皮帶接觸,以能夠保持定位皮帶的前
進方向。並再就其說明書中之說明與其實施例,可以判斷此
導槽架是以滑動摩擦之形式與定位皮帶接觸,此項特徵應屬
於原告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4年8
月15日函覆內容亦同此見解(卷二129頁),原告主張滑動
摩擦並非其專利之技術特徵,惟新型之專利權範圍解釋,尚
須參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已如前述,是原告為求對其有利之
解釋,僅以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未描寫滑動、摩擦此特徵,
認其非專利權範圍,尚不足採。
⑶另案台中地院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之機器,雖亦設置
有滾輪導引裝置,但該裝置與本件系爭機器之滾輪導引裝置
機械結構明顯不同,且兩案輸送皮帶與定位皮帶之結構亦明
顯不同,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明確函覆在卷(卷二130頁)
,既然本件送鑑機器與該案之機器結構不同,原告以台中地
院之鑑定案件中,認該送鑑機器有侵害原告專利,本件則無
,應屬鑑定人誤解云云等主張,顯不足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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