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樸力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俊婷(兼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郭俊妍(兼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俊雅(即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俊雅為被上訴人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郭謝春蓮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郭俊雅、郭俊婷、郭俊妍,其中郭俊婷、郭俊
妍已於114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郭謝春蓮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茲因郭俊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查
無曾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
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郭俊雅為被上訴人郭謝春蓮之承受訴訟人,並與已聲明承
受訴訟之被上訴人郭俊妍、郭俊婷共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