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8號
TPDV,113,簡上,6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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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邵鑾卿


被上訴人 考恩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民國114年5
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九萬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又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9萬元,惟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其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9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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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