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飛宏
訴訟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99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3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