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鄭正中
被上訴人 孫建明(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康秀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被繼承人孫永慶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2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
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
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民事爭點整理
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第214頁),核其追加部分,係以其所主張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孫永慶(下逕稱其名)墊付之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負擔為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孫永慶前為處理其於中國大陸投資之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南京健食客公司)經營權爭議事宜,於98年9
月11日傳真委託函2紙予上訴人,其上載有聘請訴外人孫雪
(以下逕稱其名)擔任總經理,聘期自98年9月20日至99年9
月19日,同時聘任訴外人楊正宏(以下逕稱其名)律師為法
律顧問,在98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要求大陸股東汪銘總
經理將公司財產、現金、印鑑、文書、帳冊以及已辦的公司
註冊公文書、合約等,3日內均將移交予孫雪總經理,並重
申聘請律師及會計師為顧問,辨理諮詢及檢查帳目等工作」
等內容,除彰顯其行程係為私人目的,亦均明確表示委請上
訴人代為連絡中國大陸律師楊正宏擔任法律顧問。
(二)孫永慶於98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機抵達上海浦東機
場,並由上訴人開車前往接機並安排用餐及墊付住宿等費用
;同年9月20日上午,再由上訴人接送孫永慶自上海出發經
數百公里至南京市○○○路00號文化大廈25樓之江蘇鍾山明鏡
律師事務所與楊正宏律師見面,孫永慶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立
「聘任常年法律顧問協議書」(下稱法律顧問協議書),雙
方約定法律顧問費用為人民幣3萬元,並應於98年10月1日前
支付。孫永慶簽立法律顧問協議書後,因身上無3萬元人民
幣現金,乃於98年9月22日傍晚前往搭乘由南京祿口機場飛
往北京班機之途中,委請送行之上訴人代墊該筆款項,並表
示下次到中國大陸再為清償。上訴人遂按孫永慶委託至銀行
提領現金,於98年9月23日為其代墊人民幣3萬元後,由楊正
宏律師親自交付法律顧問費發票原件1紙。孫永慶再於98年1
0月7日搭機抵達南京祿口機場,亦是由上訴人安排車輛前往
接機。孫永慶2次至中國大陸期間,上訴人除代墊前述法律
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外,另代墊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000元
、國際電話費用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40
元,共計人民幣3萬5840元(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
4.66計算,折合新臺幣16萬701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三)上訴人前曾於99年12月初,以電子郵件聯繫孫永慶,請其匯
款返還系爭費用,另就上訴人代墊之華科公司裝修費用人民
幣3萬7196.58元亦請其一併匯還;再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
0分許,以電子郵件向孫永慶及訴外人即孫永慶之秘書張抒
婷、職員林初惠等人(下均逕稱其名)催討上開款項;同年
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孫永慶親自署名,請張抒婷回復承
認上訴人上開二筆墊款,但額外要求補開華科公司裝修費用
發票,然上訴人應其要求寄回發票後,迄未返還系爭費用。
嗣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就代墊裝修費用部分聲請調解,經調
解成立,就系爭費用部分則迄未返還。嗣孫永慶於109年8月
1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費用債
務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
管理及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萬7014元及自9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理由認定孫永慶
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陳學祥、陳宗鵠、大陸南京博天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南京健食客公司,於97年8月13
日簽立協議,約定每人出資人民幣20萬元,由孫永慶擔任董
事長。南京健食客公司於97年9月12日制定章程,於同年11
月6日取得營業執照。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將投資款(人民
幣20萬元),由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至南京健食客公司帳戶,南京健食客公司於101年7
月31日為註銷登記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自不得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2、3、6及匯款投資南京健食客公司等事實
再為相反之爭執或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本件乃
有爭點效適用,以符誠信原則適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孫永慶兩度前往中國大陸期間,為孫
永慶代墊系爭費用,亦否認孫永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二)就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函、法律顧問協議書及單據等,均否認
其形式真正,該委託函係由不詳之人所寫,且其上未見委任
人與受任人簽章,不足認定孫永慶曾委任上訴人辦理委託函
所載事務,縱有委任,亦應係上訴人與南京健食客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另上訴人提出其與孫永慶之108年3月8日協議書
,僅係針對華科公司稅款協議所簽署,與系爭費用無關聯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孫永慶間有委任關係,亦未證明系
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支付、系爭費用為孫永慶應負擔之費用
等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014元,及自99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上訴人均為孫永慶之繼承人。
(二)孫永慶前曾投資南京健食客公司,並於98年9月19日上午搭
機抵達上海浦東機場,前往上海處理南京健食客公司相關事
宜;另於98年10月7日搭機抵達南京祿口機場。
(三)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折合新臺幣為16萬
701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7頁)
(一)孫永慶有無於98年間委託上訴人代墊聘任楊正宏律師之法律
顧問費人民幣3萬元、在上海及南京之旅館食宿費用人民幣4
000元、國際電話費人民幣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人民幣5
40元?
(二)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6萬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合資成
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委託書、法
律顧問協議書、法律顧問費發票、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決
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
公路通行費發票等文件(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3至37頁),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
證據力,而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難認上開證據係屬真正,無從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況縱認前揭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合資成
立有限公司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營業執照、孫永慶98年
9月11日委託函、法律顧問協議書、南京健食客公司董事會
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文書(本院司促卷第13至24頁、第
27、28頁),僅涉及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成立事宜及聘請律師
擔任南京健食客公司之法律顧問,尚不足以證明孫永慶有委
託上訴人代墊律師費;又上訴人提出之法律顧問費發票、食
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本院司
促卷第25頁、第29至38頁),亦僅能證明該費用之開立日期
及金額,然單據上均無孫永慶簽認或可資辨別為孫永慶應負
擔之費用,自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受孫永慶委託支付或為其墊
付之費用;另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12月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
及林雅玲、張抒婷分別於同年月23日、28日發送之電子郵件
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9至44頁),惟上訴人所發送郵件為其
片面之陳述,上訴人未提出孫永慶確有對該郵件內容表示承
認或同意付款之證明;而林雅玲之郵件內容則僅係告知上訴
人日後欲交付孫永慶之資料應改寄至另一電子郵件帳號,無
法證明孫永慶有承認或同意返還系爭款項;至於張抒婷所寄
發之郵件亦僅記載「請王董事長補寄華科修房子的發票,以
便資金到時使用,閣下的墊款即可歸還」等語,然該郵件所
稱墊款之內容及項目均不明,無從推論該郵件所指墊款即為
系爭款項,上訴人執此主張孫永慶已透由張抒婷於同年月28
日承認並表示要歸還系爭費用云云,尚難採信等情,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1.孫永慶於98年9月19日搭機出境前往上海,嗣於同年9月27日
自北京搭機入境;復於同年10月7日搭機出境前往南京,於
同年10月14日自廣州搭機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置限閱卷),堪以認定。
2.證人張抒婷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中華科技大學秘書室職員,曾協助該校前董事長孫永
慶處理接待客人等事務。上開99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可能
是受孫永慶之託而寄出,郵件中一至六點之內容不會是我寫
的,不知道郵件中「請王董事長補寄…閣下的墊款即可歸還
」等語所指為何。孫永慶不會用電腦,所以會有以我的帳號
寄送郵件的情形,若孫永慶要我寄發郵件,會先手寫內容,
由我繕打,再交給孫永慶確認之後由我寄出。給孫永慶的信
件縱使是寄到我的信箱,我也是列印出來交給孫永慶,不會
去記內容。孫永慶沒有跟我提及有請上訴人代墊律師費、旅
宿費或其他費用。我無法判斷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上
是否為孫永慶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則該99
年12月28日以張抒婷電子信箱發送之郵件縱係孫永慶委由張
抒婷寄予上訴人,亦無從認定郵件所載墊款即為系爭費用,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孫永慶承諾返還系爭費用等情為真。
3.上訴人固提出孫永慶於95至98年間書立之其他文件資料(本
院卷第165至177頁),並聲請勘驗或鑑定是否與上開協議書
等文件上「孫永慶」之簽名字跡相符,以證明上開文件之真
正,惟上訴人自陳孫永慶係以口頭委託之方式,委由上訴人
協助墊付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53頁),而其提出之上開協
議書等文件上亦無任何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記載,則相關
文件勘驗或鑑定結果,均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
必要。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99年12月22日寄予孫永慶及張抒
婷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3頁)為證,然該郵件內容亦僅
為其單方之陳述,其中「晚輩的墊款」所指為何亦無從認定
,實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追加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代墊之費用為法律顧問費用、旅館食宿費、國際
電話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並提出委託函、法律顧問協議書
、法律顧問費發票、食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
路通行費發票等文件為證,然上開文件無從認定為真正,業
已說明如前。況縱為真正,依該孫永慶98年9月11日委託函
所載,係為南京健食客公司聘僱法律顧問(本院司促卷第19
頁),然該協議書則以孫永慶個人名義簽立(本院司促卷第
21至24頁),另該顧問費發票之客戶名稱欄均空白(本院司
促卷第25頁),尚難逕認上訴人係為孫永慶處理事務;而食
宿費用發票、電話費用發票、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等,至多
僅為付款之證明,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因管理孫永慶之事務而
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費用,即屬無據。
5.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有受孫永慶委託墊
付系爭費用,或孫永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抑或上訴人因管理
孫永慶之事務而支出系爭費用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
之責任,是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
及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孫永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7014元,及自99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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