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李惠茹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5萬4,3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07年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4份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購買被上訴人健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下分稱教練課合
約一、二、三、四,合稱系爭教練課合約,詳細契約內容如
附表所示),共支付23萬7,960元,嗣因上訴人之教練一再
被更換,且被上訴人無法配合上訴人時間安排教練課,上訴
人乃於112年10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系爭
教練課合約雖定有「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然該「課程有
效期限」之約定違反101年6月6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發布之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
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不得約定最低使用期
限或類此字樣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
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課程有效期限」,使上訴
人較早購買之教練課程尚未使用完畢,較後購買之教練課程
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均需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
,限制上訴人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使上訴人負擔無法控
制之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3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4款規定,亦屬無
效。又縱認該「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有效,兩造實已於締
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是上訴人自有權利終止系
爭教練課合約,並請求退費。
㈡上訴人系爭教練課合約共計有168堂教練課,上訴人已實際使
用其中62堂,應認上訴人教練課合約一之堂數已使用完畢,
教練課合約二尚餘34堂,教練課合約三、四則均尚未使用,
而教練課合約二單堂課程費用為1,388元,乘以尚未使用之
堂數34堂為4萬7,192元,教練課合約三、四課程費用均為5
萬3,568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共計15萬4,328元(
計算式:4萬7,192+5萬3,568+5萬3,568=15萬4,328),自屬
有據。爰擇一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
、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
定,係約定「契約起訖時間」,非「最低使用期限」,自無
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情事。
且「課程有效期限」約定符合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
項第3條契約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之規定,以明確雙方法律
關係之存續期限,被上訴人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
有相當期間可以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知悉其使用課
程之情形,並可隨時確認其使用狀況,可自行評估是否購買
課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此外,兩造並無合意排除課
程有效期限限制。系爭教練課合約既均已屆期,上訴人自不
得再行主張終止,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亦不得請
求退費。又被上訴人為使仍有上課意願卻未及於課程有效期
限內使用完畢課程之會員,得於契約有效期間經過後,繼續
使用課程,定有展延措施,即倘會員有上課意願,被上訴人
即會協助辦理展延,而無何書面要式要求,然展延僅係提供
會員得於有效期限後使用課程之權利,並未改變契約已屆期
之事實,本件4份合約均經展延,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3條約
定,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又系爭教練課合約包括
不同之教練課程,被上訴人係依實際提供之服務作成課程使
用紀錄,自應以該課程使用紀錄認定上訴人使用之課程為何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
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份個人教練課程合
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即
教練課合約一、二),再於109年1月22日、110年4月26日各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0,即教練課合約三、四),購買被上訴人健
身中心之個人教練課程,共支付23萬7,960元。
㈡系爭教練課合約合計共168堂課程,上訴人已使用62堂。
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並請
求於函到7日內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金額,該函於112年10月
23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
無效,縱為有效,兩造亦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
限制,上訴人得於112年10月23日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並
請求退還尚未使用之課程費用共計15萬4,328元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無效,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
期限限制,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
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關於「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為
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定型化契約範
本應記載事項第3條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
期間不得逾10年)及消費者會員種類及其權利義務。」、第
7條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
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教練課合約,為被告事先擬定,以
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健身教練課契約之用,自屬定
型化契約,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
教練課合約固約定有「課程有效期限」,然觀諸系爭教練課
合約第2條約定:「你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
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
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
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
第13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
辦理退費。……」(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可知系爭教練課
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係約定「契約起訖時間」,符合
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3條契約應載明契約起訖
時間之規定。至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契約除
載明起訖時間外,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
字樣。」,考其意旨係要求業者除明訂契約起訖時間外,不
得以「『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限制消費者提前終止合
約,以保護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系
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既係就「契約起訖時間
」為約定,而非就「『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為約定,
自無違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之情
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違
反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而屬無效
,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使上
訴人較早購買之教練課程尚未使用完畢,較後購買之教練課
程無論是否已開始使用,均需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
畢,限制上訴人依契約取得之主要權利,使上訴人負擔無法
控制之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3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4款規定,亦
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教練課合約分別係於107年11月30日、1
09年1月22日、110年4月26日簽訂,而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
「課程有效期限」為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
自得充分衡量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以及自身對於健
身服務之需求、使用頻率、身體狀況等,以為是否締約之決
定,且觀諸系爭教練課合約之有效期限約定,難認有何顯不
合理情形,此外,依系爭教練課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尚
得於有效期限到期後申請展延,繼續使用未使用完畢之課程
,是系爭教練課合約約定「課程有效期限」難認有何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要
無可採:
⒈上訴人固以系爭教練課合約課程時間重疊、上訴人於課程尚
未使用完畢且尚餘許多課程之情形下,繼續購買教練課程、
上訴人從未申請展延,卻可以繼續使用教練課等節,主張兩
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然查,系爭教練
課合約均有「課程有效期限」之記載,且依系爭教練課合約
第2條約定:「你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
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第3條約
定:「教練課程展延: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
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堪認
系爭教練課合約有「課程有效期限」之限制,充其量僅係期
限到期後,得申請展延繼續使用。
⒉復參諸證人王婉眉(以下逕稱其名)證稱:教練課合約一、
二係伊向上訴人招攬並簽訂的,當初是因為上訴人購買96堂
課程會有優惠,但被上訴人的系統就課程堂數最多只能設定
72堂,所以伊將上訴人的課程分為2份教練合約,教練課合
約一的24堂係被上訴人當時的專案,所以價格較便宜;課程
的有效期限會因為購買堂數越多,有效期間就越長,就課程
有效期限伊有用螢光筆註記,讓上訴人瀏覽,上訴人當時有
詢問倘若另有其他事情無法上課導致合約有效期間內無法上
完課程怎麼辦,伊向上訴人表示,倘若課程均有正常使用,
只是因為例如出差、出國或生病等情形而超過課程有效期限
,可以幫上訴人辦理課程展延,展延無需特別申請,只要會
員屬正常上課,且會員仍欲繼續上課,即會為會員辦理展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足見教練課合約一、二合
約時間重疊,係因為一次購買較為優惠,王婉眉並未向上訴
人表示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僅表示倘若無法於課程有效
期間內上完課程,可以辦理展延,且展延無需特別申請,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即
無可採。
⒊至教練課合約四部分,其合約第3條約定:「教練課程展延:
您得於教練課程有效期間前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使用,
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見本院卷第35頁),就
申請展延之方式,改以書面方式,然教練課合約四已明確約
定「課程有效期限」,業如前述,且參以王婉眉前開證述可
知,展延無需特別申請,只要會員屬正常上課,且會員仍欲
繼續上課,即會為會員辦理展延,復衡以被上訴人為頗負盛
名之健身業者,企業對會員採取放寬性之優惠措施,為社會
上所常見,自難逕以課程有效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課程,
遽認兩造已於締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上訴人就
教練課合約三、四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於締
約時合意排除課程有效期限限制,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
、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
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
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
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次按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
條約定:「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
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
退費。……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
。……」。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教練課合約,該函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華泓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華泓(112)展律字000000
000號函、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教練課合約依約分別
於108年4月29日、108年9月29日、109年8月21日、110年11
月25日屆期,其中教練課合約四部分,因受疫情影響有停課
情事,故期間延長2個月至111年1月25日等情,分別有系爭
教練課合約、上訴人所提完課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8頁),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
),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教練
課合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教練課合約均已屆滿,自不得依
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教練
課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退費。是以,上訴
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
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4,328
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第2項、系爭教練課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萬4,328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合約編號 購買日期 課程有效期限 課程堂數 課程總費用/ 單堂課程費用 備註 ⒈ Z000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4月29日 24堂 3萬888/1,287 即教練課合約一 ⒉ Z000000000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 72堂 9萬9,936/1,888 即教練課合約二 ⒊ Z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 36堂 5萬3,568/1,888 即教練課合約三 ⒋ Z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嗣因疫情延長至111年1月25日 36堂 5萬3,568/1,888 即教練課合約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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