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吳木年
非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清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清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池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池因自幼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吳清池之父母已歿,亦
無子女,聲請人雖為吳清池之同父異母弟弟,惟係第三類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患有口腔癌,實無能力照顧吳清池;另
吳清池之兩名姊姊李吳○雲、蔡吳○薇均有家庭,且年事已高
,亦無照料吳清池之可能,爰聲請本院對吳清池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吳清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吳清池之
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吳清池之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吳清池因失智症,致其自
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明顯缺損,達中度
之障礙程度,且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低,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有該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耕醫醫務字第
1140007025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至90頁),堪認吳清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清池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吳清池之父母俱歿,且無子女,而聲請人雖為吳清
池之弟,然本身亦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另吳清池
之二位姊姊即李吳○雲、蔡吳○薇,均已高齡70餘歲,有渠二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且經
本院前於114年3月27日通知其等表示意見,迄今均未回覆等
情,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27日北院信家坤113年度監
宣字第911號通知(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53至57頁),顯見吳清池並無親屬可協助處理監護事務。
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吳清池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池之監護
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吳清池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