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