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鄭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聿翔
關 係 人 陳依歆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聿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依歆(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聿翔之母,關係
人為陳聿翔之妹,陳聿翔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聿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監護宣
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
莘醫院就陳聿翔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聿翔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果
認為:陳聿翔因腦部器質性病變致失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
,其障礙令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
,目前顯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障礙程度已達
末期,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考量其病程已久,回復
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陳聿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
告陳聿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聿翔之母,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陳聿翔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陳
聿翔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在
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聿翔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
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