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非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臺 北 市
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
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關係人丙〇〇:關係人丙〇〇可以接受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將相
對人現住房子賣掉後,將相對人送去安置中心。共同監護後
,關係人丙〇〇可以將發票、收據,郵寄給聲請人,並同意聲
請人提出之共同監護方式。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
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
醫院之目的,相對人無法口說,但能寫下自己出生年月日及
歲數,惟於回答當前位置時寫下「醫生」,是否同意由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〇〇共同決定其事務時寫下「猴子」(見本院卷
第141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失語」,後斷
續出現明顯精神/行為異狀,104年間、113至114年間兩度在
本院區住院,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接受本院區之居家治
療。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注意力良好,無口語表達或回應,
然能以「書寫」方式回應鑑定人之口語詢問,回應速度未顯
遲滯,內容多能切題,顯示具備一定程度受意思表示、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惟相對人對於一己「存在狀態」欠缺最基本
之掌握,無理由認為其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思覺失調症」目前仍無法治癒,然相對人若持續
、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其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應有改善空間等語,有聯合醫院114年4月22
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2645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關係人丙〇〇與
聲請人為分別相對人之兄、妹,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
排自相對人母親去世後均由關係人丙〇〇幫忙處理,而聲請人
及關係人丙〇〇皆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同意共同監護(
見本院卷四第28頁),查無關係人丙〇〇及聲請人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原因,是綜合上情,由關係人丙〇〇繼續擔任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可使相對人最大程度獲得妥適之照顧,惟亦應
使聲請人可參與相對人事務之處理,以平衡相對人財務管理
狀況,故本院認本件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〇〇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將主要照顧、醫療決策交由關係人丙〇〇單獨決
定,以利相對人穩定受照顧,避免聲請人與關係人丙〇〇又無
共識,延宕相對人之病況,並考量相對人現行照護支出之平
均狀況,由聲請人在一定限度之情況為財務方面之把關,方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無其他親屬
可擔任,本院爰指定由新北市市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一、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由關係人丙 〇〇單獨決定,但手術或類似之重大醫療事項,由聲請人、關 係人丙〇〇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關係人丙 〇〇保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 之部分,需經聲請人同意。
三、關係人丙〇〇應妥善保存並紀錄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用之 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聲請人於次月15日上午9時至10 時間至關係人丙〇〇探視相對人時查核,若臨時有事,兩造應 於三日前告知另一方並一併更改時間。
四、除日常支出外,相對人其他財產處分由聲請人、關係人丙〇〇 共同決定,相對人若有領取補助,關係人丙〇〇可單獨決定,
但要於決定後告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