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住同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苡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維訓等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
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6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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