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38號
TPDV,113,建,3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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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豐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零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1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
11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以週年利率1.685%計算(見本院
卷第3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勁強營造有限公司(嗣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民國113年4月12日改名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下仍逕稱勁強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就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工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風
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785
萬6590元(未稅),嗣由被告繼受,兩造於110年9月15日簽
訂同一金額及工作內容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多項工程,金額合計為12萬8057元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
被告僅給付475萬5715元,迄今尚欠工程款310萬875元、追
加工程款12萬8057元及保留款50萬2141元,總計373萬107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10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通知原告提出結算數量書,然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因原告未提出結
算書不得請款。又系爭工程雖有追加減項目,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
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另依勁強公司與業主
承攬合約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
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即系爭工程為
公共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在正負5%,不做契約變更追
加減,況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按原契約範圍施工,並
未逾越契約範疇,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785萬6590元(證三,本院卷第73頁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
 ㈡被告已付款475萬5715元(未稅)(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工程業經於112年9月27日正驗複驗完成,依訴外人即監
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系
爭工程施作數量並未超過契約約定之3%。系爭工程勁強公司
已請款1026萬7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請款辦法如下:1.每個月估驗一
次,…。2.每月估驗時依詳細價目實際施作數量(需經監造
單位查驗通過),請款90%(已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分予
以驗收,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按即被
告,下同)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即付清尾款
。」(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乙節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佐被告自陳:請法院認定契約總報酬扣掉被告已付
金額結算工程款,因保固期間已過,不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原告依約已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業主驗收,且被告不再為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4
條第5項「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承商繳交保固金後始可
核退保留款」之抗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包含原
依系爭契約第6條10%未給付、應退還之保留款),而系爭工
程約定報酬為785萬659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475
萬5715元(均未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0萬875元(計算式:785萬6
590元-475萬5715元=310萬875元),應屬合法有據。至原告
固另主張被告尚欠保留款50萬2141元,提出起訴狀附表一為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且為
被告所否認,酌依系爭契約保留款本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一
部,何以除前開工程款外尚得為重複請求,經本院闡明原告
如何計算得出,仍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舉證與說明,本院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追
加工程款12萬8057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
(未稅)總價承攬。(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
機具……)。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應依工程慣例
配合工程施作,甲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不得因工料價
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7條工程
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以本合約單價
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項目時,其單價得由雙方議定。追加
的工程款於結算時一併辦理。」(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
兩造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於系爭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或項目有增減時,則以系爭
契約之單價計算追加減,如為系爭契約本來並無項目,則由
兩造議定,並於結算時一併計算,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
收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訴訟即係聚焦在系爭工程款之結算
,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應一併認定,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追加工程款12萬8057元,並提出原證4報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99-101頁),查:將原告所提證四報價單(包括13F新
增防火風門工程、防火風門變更工程及13F風管材質變更工
程)與系爭契約、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覆之工程結算報告書(分見本院卷第237-240、281-288頁)
相互比對,僅「13F新增防火風門工程」中編號47.14「排煙
(進風)閘門,防火閘門(90x30cm)」項目,系爭契約與
前開工程結算報告書數量有所不同,系爭契約1只,前開工
程結算報告書2只,然前開工程結算報告書2只之總金額「52
99.88」(見本院卷第239頁),比系爭契約1只金額「12251
」還低(見本院卷第73頁),雖前開工程報告書係勁強公司
業主間結算資料,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本不受拘束,然
原告既於本件援引作為數量及項目之證明,倘僅擇有利於己
之數量要求被告給付,已有失公平,似亦與兩造間總價承攬
之約定有所不符,況前開工程報告書並無追加、變更設計之
記載,則何以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工程施作圖說範圍,
亦未見原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他原告
請求追加之工項,除13F新增防火風門工程編號40.15「風管
,維修口500*500mm」、編號47.28「風管,安裝工資」、防
火風門變更工程編號40.15「風管,維修口400*400mm」、編
號47.28「風管,安裝工資」,因系爭契約與前開工程結算
書數量相同,並未另外認列上開工項而無追加減必要外,其
餘工項系爭契約與前開工程結算書均列0,基此,本院認原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萬8057元,難認有據。
 ㈤再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催告仍未修補,方
委由訴外人廖量治於辦理機電工程瑕疵修繕一併處理,並提
出照片及請款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53頁),查:原
告提與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趙世民間LINE對話紀錄為反證,舉
證說明被告所提現場6樓風管未接好之瑕疵,業經與現場工
地主任聯繫並修繕完畢,其他部分為機電瑕疵,與原告施作
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3頁),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原告施作有其他瑕疵經催
告未修補等節再為舉證,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結算數量計算書而非僅以前開工程計算
書作為其施作數量之舉證乙節,查:自訴外人即監造單位蔡
孟哲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回函上載「數量計算表僅為
請款檢附資料之一,並非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請領工程款需
依據工程實際施作完成進度請款,檢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作為
旨案竣工結案給付相關工項之數量依據」(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知,原告縱提供被告結算數量計算書,僅為監造單位
認定之參考,並無拘束監造單位認定實際施作數量之效力,
且於業主正驗、複驗時,被告亦陪同勁強公司於現場,並經
勁強公司、業主與監造單位現場抽樣檢查及測量尺寸,三方
認可方作成前開工程結算書,是原告以前開工程結算書作為
舉證方法,並無可議之處,被告如認實際上與原告施作數量
或項目有不符之處,亦可提出施工日誌等為反證,然涉訟迄
今並未見被告提出舉證,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無原
告應提出結算數量計算書方得請領工程款之約定,況原告確
有曾提出結算數量計算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15頁),是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遲延利息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
據,兩造就上開利率應以週年利率1.685%計算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70頁),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
6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0萬875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8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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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