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充其量 只是被告乙○○(上訴人)與其他臺南市食品業者共同成立 之聯盟團體,既未向臺南市政府登記為法人或社團組織之登 記,亦無特定之事務所,更無獨立之經費,與非法人團體之 組織不合,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尚難成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 ,被告乙○○(上訴人)辯稱係代理『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與原告(被上訴人)簽約云云,與法不合」等語,據以認定 上訴人應係本件租金及報酬請求權之對象。誠如原判決所陳 ,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因沒有事務所,所以不是非法人團體云 云,然其畢竟係一存在之組織,以訴外人蔡富山為會長負責 決策,上訴人僅為執行決策之人,美食楷模聯盟最後要負責 之人乃為蔡富山,一般人絕對不會要上訴人來負責。上訴人 縱因不懂法律誤以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是法人,而陳稱係「 代府城美食楷模聯盟簽約」,然上訴人是應蔡富山之要求, 好心幫忙出面洽談契約,絕無以自己名義簽約之意思,上訴 人並未在書面契約上簽名,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租金。況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其僅有會長及副會長之職位 ,並無執行長一職,系爭契約之履行均由會長蔡富山決定, 上訴人並不清楚。
㈡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即 可請求,卻遲至92年3月20日始為起訴,其間又無中斷時效
之事由,故上開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按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 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再 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必須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始應就其抗辯 之有利事實證明之,不能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有疵累,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認其所主張 事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說還沒有申請到款項,說要一年時間,若一年尚未申 請到款項,他個人會負責支付給我們」等語,上訴人否認之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至91年4 月始提出詐欺告訴(此乃被上訴人權利上睡眠之事實,並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要求展期一年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確實有 請求緩期一年,如到期未履行並願自負責任,尚屬速斷,果 如此之舉證責任分配可以成立,則罹於時效均以債務人要求 「展期」清償所致,債務人無法舉證「沒有要求展期清償」 ,債權人之請求因之成立,惟事實上「沒有」之消極事實不 易舉證,原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僅不公平,亦與上 開最高法院要旨相違。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予廢棄改判如聲 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富山、 黃宗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機電設備承租及水電配置 承攬事宜,雙方簽約地點在正義公園,上訴人並在合約上簽 寫「府城美食楷模聯盟」等字,事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 ,在統一發票抬頭書寫臺南市政府,並交付請款單及發票給 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其願協助向臺南市政府請款 ,惟經過半年,上訴人告以收到款項或一年後他會付款,但 迄未履行,經被上訴人向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會長蔡富山詢問 此事,蔡富山表示其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出面簽約 之上訴人負責。
㈡上訴人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執行長,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接洽,證人蔡富山、黃宗德到庭亦為如此之證述,上
訴人事後所陳係推卸責任,並不可採。
㈢原審聲明之利息減縮請求自93年2月24日起算。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2270號民事給付租金卷 ,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7460號詐 欺案件刑事偵查卷(含91年度發查字第912號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依系爭動產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臺 南市政府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蔡富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67頁),嗣於本院94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利息請求減縮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被 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90年1月間 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執行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發電機 出租及水電配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於90 年1月23日至90年1月28日期間,為設在臺南市正義公園之「 2001新春府城美食大展」活動,處理現場配水、配電及發電 機租用事宜,約定系爭動產租賃租金及承攬報酬合計270,00 0元,上開活動係由臺南市政府主辦、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廣播公司)承辦,活 動結束後,相關承辦單位卻互相推卸,無人願意出面付款。 既該機具、水電為舉辦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設備,且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列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又曾 向各攤商以折扣點券金額等方式抽取二成之活動費用,上訴 人可視為臺南市政府之代理人,其代理臺南市政府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力自及於臺南市政府,故主張臺南 市政府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倘鈞院認不應由臺南市政府 負責,被上訴人即主張由承辦之美食楷模聯盟會長蔡富山、 執行長乙○○連帶給付該筆款項,避免被上訴人求償無門, 為此依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規定,本於動產租賃及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
訴人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聲明上訴 人、蔡富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及備 位之訴命蔡富山連帶為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利息自93 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審乃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乃臺南市政府主辦,應由臺南市政府 負責。退步言之,倘不認臺南市政府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則上訴人僅係應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會長蔡富山之要求,出面 協助洽談系爭契約,此由合約書上係記載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而非上訴人即明,該聯盟既不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實際上其權利義務應由會長蔡富山行使及負擔,且聯盟事實 上僅有會長、副會長之職務,並無執行長一職,原審令上訴 人負責,乃有誤會;況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乃屬動產租賃及 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之性質,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然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 間為二年,其間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展期一 年清償,並願自負責任乙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盡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遲至92年3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嗣原審判決後,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 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之名義簽於永澤發電機出租合約書 上。
㈡系爭契約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就自90年1月23日起至90年1 月28日止,在臺南市正義公園舉辦之「2001新春府城美食大 展」活動,負責現場配水、配電之相關工程及出租發電機供 攤商使用。上訴人亦依約於活動期間提供發電機及處理相關 現場配水、配電工程,租金及報酬合計270,000元,然上開 款項,迄今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3日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蔡富山 、凱旋廣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之民事事件,因兩 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經本院職權續行訴訟,兩造仍遲誤不到,於92年3月7日視為 撤回起訴(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2270號)。
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不服 ,因此提出再議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1 2號、91年度偵字第74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 1年度上聲議字第531號)。
㈤上訴人係於9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四、本件爭點之所在厥為:㈠本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者究 係何人?㈡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人應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⒈按債之關係乃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 ,第三人原則不受債權之拘束,亦即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除法律設 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 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 何人者不同。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而系爭 動產租賃及承攬合約,核其性質既為債權契約,則被上訴人 本於此一法律關係請求,須對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 之,始為適法。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出面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名義與被上 訴人所訂立,並非臺南市政府、凱旋廣播公司或上訴人及訴 外人蔡富山等個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於合 約書面乃簽署「府城美食楷模聯盟」而非個人名義,被上訴 人初於請款時亦記載「府城美食楷模聯盟陳豐『儒』(『裕 』之誤)」,此有永澤發電機出租合約書、展鵬水電行請款 單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
⑵參之證人蔡明泰(當時市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課課長)於原審 到庭證稱:「(91年間市政府舉辦2001府城美食大展是由何 人承辦?)當時我在文化資產課,是由文資課主辦,活動由 長官交辦,文化局是負責文宣及行政支援,活動費二成非市 政府抽取,是約定抽取的二成費用用來支援活動相關費用, 如演出、場地費用,並未約定如二成費用不足如何處理。當 時只有編列文宣費用,水電費用是聯盟(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提出企劃書有提到,市府是掛主辦,美食聯盟及廣播電臺 掛承辦,活動期間未與原告(被上訴人)接洽過‧‧‧當初 講的是將水電費用由聯盟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 )。證人吳麗都於原審到庭證稱:「(2001府城美食大展是
否你承辦?)是,我承辦關於行政、聯繫、文宣等活動部分 ,關於費用分攤部分,開會有說聯盟與廣播電台收取二成來 支付所用費用,因為廣播電台負責點券販售,收取費用中其 中二成支付所有開銷,市政府會計單位未經手活動費用,沒 有談到二成不夠支付要怎麼辦‧‧‧所以收的錢是因為廣播 電台人手短少,後來局長請我協助發錢,‧‧‧(所有錢是 否已發?)有些廠商比較慢沒有領到,水電部份我沒有接觸 ,發款項需拿點券發款,攤販以外我沒有接觸」等語(原審 卷第122至124頁)。證人蔡富山(當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會 長)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第二次水電費用請聯盟辦理 ?)當時現場水、電不夠,局長說水電力不夠,所以要我們 處理,聯盟全力配合市政府,局長有說要以二成活動費用作 為活動開銷」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⑶而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於提出之活動企劃書中,僅載明藝文表 演時段由藝術中心負責策劃提供,歌手表演時段由TOUCH廣 播網負責策劃,有關費用分攤之約定則付諸闕如;且臺南市 政府關於上開活動分工項目及活動經費之編列,亦將系爭契 約所示之水電等及其他如保全、清潔等費用,列入府城美食 楷模聯盟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中,有簽呈、結算明細表、企劃 書案、分工事項修正表可佐(附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內第31至42頁《乃該署90年度他字第 113號偵卷部分影印卷》,該署91年度發查字第912號卷第35 頁)。
⑷又證人蕭瑞瓊(當時市府文化局長)於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 2270號案件中亦到庭證稱:「(91年1月間是否與府城美食 (楷模)聯盟合辦美食大展?合作方式?)原則上是自負盈 虧,但是政府有給予補助,在辦之前就要提出簽呈。(提示 91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33頁簽呈,是否這份簽呈?)是的 ,依簽呈及附表,市政府補助的部分應該是表演活動部分, 至於硬體部分是由業者即美食聯盟成員自行分攤,凱旋廣播 網與美食聯盟是夥伴關係,承辦之初,市政府是與美食聯盟 接洽,有告知市政府將補助固定的活動經費,其餘費用由美 食聯盟自行負擔。後來美食聯盟有找凱旋廣播公司合作,市 政府也知情,簽呈上所謂自行負擔255萬元,應該是指後附 負擔經費一覽表,至於卷附36頁的明細表,是活動結束後的 結算,其中除了市府欄費用應由市政府支出外,另外其他單 位執行,但關於表演的費用部分也是應該由市政府來支出, 其實這活動已經是第三次,歷次的合作都是市政府補助藝文 活動,至於水電設備是美食聯盟營業所必須,雖然在洽談過 程中沒有說不能補助,但依往例都不在補助的範圍,因為水
電的金額會依攤位的多寡而變動,無法計算,據我瞭解,這 次是因為攤位活動的虧損,才會有問題」等語(上開卷第61 至62頁)。
⑸另證人黃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請陳述90年 1月間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協辦2001新春美食大展的經過?) 當時是會長、副會長與臺南市政府接洽,由上訴人即聯盟執 行長去統籌處理,所有廠商都由上訴人去統籌處理,實際上 與廠商接洽就是上訴人,會長、副會長指示上訴人,並不直 接與廠商接觸,之前我們擺攤用水都是找被上訴人他們那邊 的水電行。楷模聯盟當時還沒有立案,會長、副會長是臨時 告知我們作這個活動,我們就配合,實際上有的沒有拿到錢 。」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當初會長 交代下來有的是我去找來,有的是市政府登報招商,有的是 舊有的攤商。我是依照會長的指示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無 訛(本院卷第49頁)。
⑹綜上所述,前開活動雖由臺南市政府掛名主辦,惟關於發電 機租用及水電配置部分費用分攤,則劃歸「府城美食楷模聯 盟」負責,且實際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者,亦係以該 聯盟決策執行者自居之上訴人,上訴人對此簽約過程亦未表 否認,具見系爭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與「府城美食楷模聯盟 」無疑。揆諸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府城美食楷模 聯盟」負擔依約給付租金及報酬之義務。
⑺至「府城美食楷模聯盟」,係臺南市飲食攤商業者自發性所 組成之聯盟團體,其本身並無法人人格,亦無獨立之財產, 並未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該聯盟與事後成立社團法人之 臺南市府城文化美食聯盟,並非同一組織,不能認其享有權 利能力而得成為契約之主體之一,有臺南市政府函2件、府 城美食楷模聯盟函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58、58至60 、89頁)。而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既為臺南市飲食業者自發性 組成之組織團體,以配合市府文化局各項活動為共同目的, 於活動期間任務編組擔任各項職務,負責活動期間之清潔及 秩序,並分攤各項開支,惟徵諸成員間就其個別設置之飲食 攤位,係各自處理,並無損益分配之約定觀之,尚非典型之 合夥契約,應認為成員之間係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 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由該聯盟全體成員,就聯盟對外 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僅對 上訴人一人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及報酬,乃屬有據。倘債權人 對其中聯盟組織成員個人求償後,該成員自得於清償共同債
務後,就其應分攤額外部分,依內部關係向其他聯盟成員求 償,附此敘明。
㈡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是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 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 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 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 清償期之約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 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 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 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⒉查2001府城美食大展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其他聯盟成員與 臺南市政府之間,就系爭活動何人主辦、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乙節,即密集進行多次之磋商,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告以 系爭活動為臺南市政府辦理,需向臺南市政府請款為由,要 求將統一發票抬頭開立臺南市政府之名義,且上訴人確實有 代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請款,歷經二年亦無結果,此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1、121、166頁,本院卷第36 、 37頁),並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有同意俟上訴人向市府請款不成,再由 系爭契約簽約之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尚屬非虛。是可認兩 造就系爭租金及報酬請求權,有約定以市府確定不付款之不 確定事實,為上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亦即被上訴人同意 於上訴人向市府請款結果確定不付款後,始向依系爭契約應 付款之人行使權利甚明。次查上訴人及其聯盟成員方面,已 多次向市府請求撥款,並代廠商請款,部分廠商確曾請領到 款項,惟事後市府係於91年4月4日以臺南市政府函示點券由 承辦單位負責自負盈虧,市府無付款義務,有上開函1紙可 佐(前開發查卷第8頁),自此即可確定臺南市政府不支付 系爭款項之事實已發生,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及報酬債權之 清償期已屆至,故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點已得行使其租金及 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 人係於92年3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 狀章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頁),是則被上訴人之系爭
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抗辯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府城美食楷模 聯盟,而上開聯盟因不具備法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 成員之間係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有關合夥 之規定,由其組成員對外連帶負責,故被上訴人對成員之一 之上訴人請求系爭租金及承攬報酬,於法有據;且兩造就上 開請求權可請求之時間,既約定俟市政府確定不付款,被上 訴人始得對應負契約上義務之人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 於接獲91年4月4日市府確定不付款之函文,為其請求權得行 使之時,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契約義務人及時效抗 辯為由,抗辯無須給付系爭租金及報酬,並不可採。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報酬合計270,0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且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動產租賃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上訴人抗辯依約其不負付款之責,且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