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32號
TPDV,113,家親聲抗,32,202509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A02
A05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與相對人原係夫妻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A02、A05,嗣二人於民國10
9年4月10日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1
單獨任之,由A01獨力承擔子女實際照護事務及負擔所有扶
養費,因子女均有身心障礙而有特教及醫療支出之必要,A0
1須親自照料而未能覓得正職工作,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依兩造經
濟狀況、資力,而認相對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三分之二,
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各22,487元至渠等成年即18
歲之日止。又子女自103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扶養費均由A01支付,相對人未付分文,抗告人A01支
付子女扶養費合計為5,420,132元,依比例相對人應給付A01
代墊扶養費3,613,421元,而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
至子女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各22,487
元,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亦視為到期。⒉相對人應給
付A013,613,421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A01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違反兩造於000年0月00日
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又相對人同意對
於抗告人A02、A05請求之扶養費各自000年0月開始起算,裁
定:⒈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抗告人A02、A05各年滿十八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0日給付抗告人A02、A05各12,667元
,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⒉抗告人A02、
A05其餘聲請駁回;⒊抗告人A01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有整理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明細,離婚
後相對人該負擔半數扶養費用,每月需3萬元以上,代墊部
分如原審的聲明,未來每人基本生活費金額會於開庭後提出
總表。相對人主張〇〇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不動產(下稱
系爭臺中不動產)房租交由A01作為家庭生活費,然系爭臺中
不動產房租收入為000,000元,房貸金額為000,000元,相對
人存入金額為00,000元,A01存入金額為000,000元,系爭臺
中不動產除了房貸支出還有必要的支出雜支,如貸款人每月
2500元、管理費、網路第四台和修繕費、雜物支出總額為00
0,000元,並無多餘可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尚須
支付其他費用,再系爭臺中不動產頭期款金額由相對人支出
00萬元,A01支出170萬元。相對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明細,
相對人所標示105年1月5日兩筆自行提領明細5萬元表示交給
兩個孩子扶養費,前開日期前兩天105年1月2日是由A01之〇〇
〇〇帳戶所匯入,A02、A05自出生皆由A01養育。抗告人所提
之收據及每月二名子女必須支出之安親班費用每月超出0萬
元,A02於上學期已確認為學習障礙,每月由〇〇一對一溫習
功課,每月還有早療課程皆須自費。請求酌定000年0月00日
起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曾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
A02、A05,抗告人A01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約定A02、A05親權由抗告人A01任之,A01、A02、A
05同住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11
至14頁)、系爭離婚協議1份(見原審卷第387至39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A01主張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未曾實際照顧A02、A05,
亦無給付扶養費,抗告人A01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613,421元等語,惟查:
 ⒈關於抗告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期間
A01代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A01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為自己獨力扶養抗告
人A02、A05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A01復未舉證相
對人於婚姻關係中全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顯與一般夫妻均
會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情不符,已難認為抗告人A01主張於
兩造離婚前曾代墊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實,況系爭離婚協議
第5條第1項約定:「於離婚生效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
婚後各自所有債權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對方無關」等情
,有系爭離婚協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7至391頁),
可認兩造於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已有安
排,如抗告人A01確有代墊扶養費債權,要無不於系爭離婚
協議載明之可能,由此益徵抗告人A01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
無代墊扶養費之情,則抗告人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返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代墊扶養費云云,要屬
無據,為無可取。
 ⒉關於A01請求相對人返還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期間A01代
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系爭離婚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子女監護權、探視及生
活教育扶養費用之約定:⒈子女監護權及撫養費用,雙方同
意約定如下:⑴雙方所生之長女A02由乙方(按:即抗告人A0
1)行使其女A02之未成年子女親子監護權及義務,並負擔相
關扶養費用,必要時,男方仍得協助保護其成長,並約定從
父姓。⑵雙方所生之長子A05,由乙方行使其女(按:應為「
其子」之誤寫)A05之未成年子女親子監護權及義務,並負擔
相關扶養費用,必要時男方仍得協助保護其成長,並約定從
父姓」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稽,可認抗告人A01同
意兩造離婚後,由抗告人A01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故抗告人A01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自己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9年4月10日至112
年4月之扶養費部分,顯然無據。抗告人A01雖主張:依照系
爭離婚協議,相對人得協助保護二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僅約定相對人「得協助其成長」,並非「應
協助其成長」,要無強制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意,已難認相
對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A01同意由其
負擔扶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自體系解釋而言,亦難認上開
「得協助其成長」之文句係指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之意,故A01此部分主張,要屬乏據,不足為採。
 ⒊從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難認相對人並無支付子女扶養
費,兩造離婚後,依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A0
1分擔扶養費之義務,抗告人A01縱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亦難認為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抗告人A01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0,000,000元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抗告人A02、A05請求相對人每月分別給付扶養費用至渠
等成年之日:
 ⒈按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
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A02、A05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因A02、A05非系爭離婚協議之當事人,
不應受抗告人A01與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
擔約定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A02、A05於父母離婚後,以
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又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應考量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抗
告人A01自承工作為〇〇,月收入00,000元(原審卷第162頁)
;相對人000至000年所得依序為000,000元、000,000元、00
0,000元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故相對人收入顯較A01為佳,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則由A01
負擔。又抗告人A02、A05目前與A01居住在臺北市,而A01與
相對人年所得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12+000
,000=0,000,000元),未達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
入1,752,411元,則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自不宜作為抗告人A02、A05之扶養費參考
,並考量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00,000元,認A02、A05每
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00,000元為適當。復相對人同意自000
年0月起支付渠等之扶養費,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42頁),故A02、A05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扶養費00,
000元(計算式:19,000×2/3=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A01請求相對人返還A01自103年9
  月起至112年4月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
人A01之聲請。另命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A02、A05扶養費各12,667元至渠等18歲之日止,如有一期
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