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沈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未成年子女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戊○○,下稱戊○○)、
己○○○(女,000年0月00日生,即己○○,下稱己○○)、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即丁○○,下稱丁○○)。嗣兩造於
民國107年受日本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權利義務,但未完全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接觸之權利。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將子女帶往我國生活,原告與兒女分離
業已5年,於現況下聲請人完全不能收到戊○○、己○○之照片
,兩個女兒的近況及成長過程,聲請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
人具有每3個月傳送兒子照片予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於5
年間皆未遵守,須由聲請人聯絡相對人律師,相對人方會履
行其義務。聲請人依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完全無探視會面子
女之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與子女關係疏離,非子女之福
,亦生聲請人對子女思念之苦及不公平,基於對未成年子女
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
缺憾,應有改變現行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
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112年10月11日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3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女戊○○、次女己○○、長男丁○○。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嚴重
家庭暴力,並對未成年子女戊○○、己○○性虐待,經日本橫濱
家庭裁判所平成29年(家ホ)第○號、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30
年(ネ)第○○○號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日本橫
濱家庭裁判所平成29年(家)第0000、0000、0000號裁定駁回
就戊○○、己○○部分聲請,丁○○部份相對人每3個月應傳送照
片與聲請人,並經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30年(ラ)第000號裁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上揭日
本國裁判,實屬權利濫用,且其曾對未成年子女為性虐待,
業已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稱「性侵害及剝削」,應避
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接觸見面機會,且聲請人聲稱
日本國裁判均屬不實,足見其認知僵化,就保護未成年子女
身心安全立場,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長大後誤解,且長女目
前對聲請人曾經所為仍存在嚴重創傷,相對人與3名未成年
子女亦因此接受心理治療中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涉外親子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查戊○○、己○○、丁○○居住於我國臺北市大安區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9至9
3頁),則本件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無誤。
㈡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
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
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日本國籍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而戊○○、己○○、丁○○有日本國籍、我國籍等情,有未成
年子女日本戶籍謄本3份(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37頁)、前
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存卷可參,而戊○○、己○○、丁○○雖
均於日本出生,然107年8月即隨相對人返臺居住(本院卷第
251頁),其後未曾返回日本,至今已逾7年,且渠等受教育
過程多在我國,生活重心亦在我國,顯然我國係其等關係最
切之國籍,則關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準據
法,自應適用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㈢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日經日本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相對人並於108年8月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等情,
有日本橫濱家庭裁判所平成00年(家ホ)第0號判決影本1份
、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00年(ネ)第0000號判決影本1份、東
京高等裁判所確定證明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新北地院卷第87至88頁、第133至167頁),並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日本法
院聲請與戊○○、己○○、丁○○會面交往,然經日本橫濱家庭裁
判所駁回就戊○○、己○○之會面交往聲請,就丁○○酌定交流要
領為相對人每3個月傳送丁○○之照片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不
服提出抗告,經東京高等裁判所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等情,此有橫濱家庭裁判所平成29年(家)第0000、0000、00
00號會面交流聲請事件裁定影本1份、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3
0年(ラ)第000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169至2
15頁),復為聲請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又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增定第402條第2項,明定外國法
院之確定裁定,除有同法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亦為
我國所自動承認,立法理由並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為例示。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49條,就
外國法院所為非訟裁定,亦有相同規定。足見外國法院所為
裁定與判決相同,效力均應為我國普遍承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日本法院就
聲請人會面交往所為裁定,並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不應
承認情形,則該些裁定之效力自應予承認,從而,日本法院
就聲請人與戊○○、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先已為裁定,
聲請人就此會面交往方式聲請變更,自應視前開日本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為保障戊○○、己○○、丁○○陳述意見之機會,選任乙○○諮
商心理師為渠等程序監理人並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針
對親子會面,戊○○表示,對此並不感到擔心;己○○表示,無
論是視訊或實體見面她都可以接受;丁○○表示願意接受與父
親會面,但堅持「母親一定要在場」;建議親子會面交往循
序漸進,初期先以「遠距視訊會面進行」,試行半年以後,
再增加實體會面,上述兩種會面方式,母親或其家人皆得陪
同;未來無論是視訊或實體親子會面,在「三名子女共同參
與、家人陪同」的前提下,並慎選適宜的會面方式、環境場
地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5至285頁)。
㈦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
,認:自107年8月相對人返臺後,聲請人均未能與戊○○、己
○○、丁○○會面交往,迄今至少已逾7年,未成年子女長期喪
失與父親交流機會,自兒童發展心理學之角度,顯然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於程序監理人所主持之視訊會面
交往中尚能與聲請人進行約20分鐘的對話,家人間互動氣氛
和諧且自然,未成年子女亦均表示不排斥與聲請人會面之意
願,足見與聲請人會面並非全然負向,對於未成年子女尚有
利益存在,而孺慕之情乃屬人性之常,如強加抑制恐對於未
成年子女日後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創傷,是如永久禁止戊○○
、己○○、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㈧相對人雖主張:日本法院曾認定聲請人對於戊○○、己○○為性
虐待,應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的接觸見面機會云
云,然依橫濱家庭裁判所平成29年(家)第0000、0000、0000
號會面交流聲請事件裁定內容,固然認定戊○○曾於兒童諮詢
所陳述「爸爸用手指摸我屁股前面,被脫褲子很討厭。會痛
」、「也有摸00喔」等語(本院卷第105頁),並認定「無
法判定長女(按:即戊○○,下同)對於性虐待所陳述之內容
非基於長女自我之認知」、「亦無法判定其非長女基於其自
身體驗後所產生之認知」(本院卷第107頁),亦即日本法
院採信戊○○於兒童諮詢所之陳述,因而限制聲請人與戊○○、
己○○會面交往,然前開裁定中亦說明:「今後可能因離婚訴
訟等而發生不同之狀況,到時候應重新討論聲請人與長女及
次女之交流」、「現階段應避免聲請人與長女及次女見面交
流」(本院卷第107頁),顯然日本法院並無意永久禁止聲
請人與戊○○、己○○之會面交往,僅因當時戊○○、己○○尚年幼
,暫時禁止聲請人與戊○○、己○○會面交往,參以戊○○、己○○
、丁○○現分別為15、12、9歲,已具辨別事理能力,渠等與
聲請人視訊互動和諧、自然已如前述,且程序監理人所建議
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在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進行,不僅可以滿足
未成年子女之孺慕之情,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實難
認有完全避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任何」接觸見面機會之
必要,相對人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㈨綜上所述,前開日本法院裁定禁止聲請人與戊○○、己○○會面
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丁○○交往方式僅為每3個月傳送照片
,於未成年子女均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時期,容有過度限制之
虞,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人聲請改定其與戊○○、
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爰變更聲請人與戊
○○、己○○、丁○○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附表:聲請人與戊○○、己○○、丁○○會面交往方式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每月第2、4個週六下午7時至8時止, 與戊○○、己○○、丁○○視訊通話。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並 得參與前開視訊通話,協助操作視訊設備。
二、第二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7個月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 歲之日止):
聲請人得於臺灣時間偶數月第2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8時, 在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陪同下,與戊○○、己○○、丁○○會 面交往,實際會面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於 相對人住處最近之麥當勞餐廳進行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