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95號
TPDV,113,家親聲,295,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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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丙○○○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義務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民國113年12月
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抗告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即1,500
元。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
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3千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逾期未繳,其抗告不能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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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