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應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已年滿65歲,且
因重聽聽力不佳、具有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再工作,亦無任
何所得,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丙○○、丁○○為聲請人與
其前妻李○○(已歿)所生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自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
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應自112年1
0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17,007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丙○○、丁○○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經常
外出喝酒甚至不歸,家中生活費係賴母親李○○及外祖父母負
擔,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相對人2人之
扶養義務;又相對人丁○○目前無固定工作,靠擺攤為生,相
對人丙○○現雖在民營船舶五金行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薪僅
3萬元許,然因工作環境與報酬未臻理想,預計年中離職,
且育有就讀小學一年級、三年級之子女,並負擔貸款,故請
法院考量相對人2人之扶養能力,倘若認為扶養義務不能免
除,亦願共同給付每月1萬元予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0月4日年滿65歲,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障礙),且於111、112年度
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有車輛1輛,並於112年11月10
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0日
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23,797元,並自112年10月起,按月領
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913元,目前續領中,
暨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按:每月844元),及於113年8月
至同年12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每月1
,66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4010370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1月24日保職補字第11413013600號函、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31、33、69至71、81至83頁及限制閱覽資料),參
以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堪認聲
請人確不能以現有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亦堪認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義務,核屬
有據。
㈢、相對人2人固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
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相對人2人之表姊甲○○於本院雖證稱:伊與兩造及阿姨
李○○等人同住在高雄市○○街房屋時,聲請人係從事水電工作
,雖會將賺得之錢交給李○○或伊外公,但金額不多,且聲請
人收入不穩定、在外積欠債務,常常入不敷出,故李○○尚須
向他人借款以支付相對人2人之扶養費用等家庭生活開銷,
甚至借錢幫聲請人償還債務;李○○也曾因養小孩、還債等需
求而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然證人甲○○
所證上開情節,為聲請人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本件尚難徒憑證人甲○○前揭證詞,遽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
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⒉證人甲○○復證稱:伊曾看過聲請人於飲酒後打相對人丁○○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聲請人既身為相對人丁○○之父
親,縱有責打相對人丁○○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教養目的,而
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聲請人有打罵
相對人丁○○之舉止,率認聲請人所為係虐待、重大侮辱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⒊從而,相對人2人執前詞置辯,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㈣、一般而言,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均消費
支出,故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應以最低
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並符公
平原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在臺北市,112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013元,再考量聲請人之年齡、生活
狀況及醫療需要、社會補助領取現況(見本院卷第71、81至
83頁),及相對人丁○○自述目前無固定工作,靠擺攤為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相對人丙○○自述現在民營船舶五金
行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元,預計將離職,且育有
就讀小學一年級、三年級之子女,並需負擔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暨相對人丁○○名下有土地2筆、機車1輛,11
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270萬6,000元;相對人丙○○名下有汽車1
輛,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6,800元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
限制閱覽資料),兼衡相對人2人陳稱願共同給付每月1萬元
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與兩造之身分、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為5,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112年10月4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