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助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源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自被
選任時起迄今,合計工作時數12小時,交通時間9小時,撰
寫兩次報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上限,並
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