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68號
TPDV,113,婚,26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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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乙○○(VERDONI FABRIZ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我國籍,被告則為義大利籍
,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並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等情,有臺
北○○○○○○○○○113年8月2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6085號函
暨所附之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至66頁)。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
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前往澳洲打工度假相識,並於106
年11月30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並籌備開設餐廳之相關事宜,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兩造共同經營餐廳3年多期間,對於
餐廳的經營理念及管理,意見不一,常生爭吵,其後,兩造
考量彼此的經營理念及管理方式皆大相逕庭且無法有效溝通
,共同工作期間也因此而傷害雙方感情,被告於110年間表
示已無心經營並提議將餐廳頂讓出去,經兩造溝通後,於同
年3月間將餐廳頂讓出去,所得之金錢由兩造平分。被告於1
10年5月間,表示欲離開一陣子,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行決定
後續之生涯規劃,並表明其再無返回臺灣居住之意思,顯見
被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無意願繼續夫妻生活。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 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 並提出被告護照影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雖於106年11月26日曾 入境臺灣,然自110年5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 113年8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1029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110年5月23日出境後, 無從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 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 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 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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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