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07號
TPDV,113,執事聲,107,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
異 議 人 沈恆立



相 對 人 沈宛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6
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760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即1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為士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乃士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故系爭執行名義尚難自事後角度觀察而認其係與相
對人利益相反之行為。又異議人以相對人之監護人地位為相
對人返還本案程序費用,本質上屬為履行相對人對異議人債
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不受自己代理之限制
,本得自行為之而毋庸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爰依法提
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並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
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
產負擔。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第1項、第110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士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
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又系爭執行
名義之本案為士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即本案),乃士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異議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由相對人負擔本案程序費用等情,有本
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可參(系爭執行名義卷第9-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名義卷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異議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於法核屬有據。另本案裁定以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別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由,而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於
本案裁定理由中記載翔實(系爭執行名義卷第9-13頁),是
相對人確有受民法監護宣告制度保障之必要,應可認定。綜
以本案裁定主文並已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系爭 執行名義關於本案訴訟費用額之項目為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 費用,核屬本案程序中基本且必要之費用。是異議人所為本 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依本案裁定內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乃依法管理相對人財產之程序,堪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00條)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無相反之處。又無行為能力人以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向無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1條、第 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名義已向受監護人之監護人 即異議人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卷第47頁),於法亦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送達於法 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