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原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葉民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一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