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甲○○向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
之女性,聲請時71歲,依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有14.7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
續期間。又依聲請人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3,730元,是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4,047,60
0元(計算式:33,730×12×10=4,047,600),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