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22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陳佩潔(即陳俐璇之繼承人)
王冠捷即王銘璋即王正義(即陳俐璇之繼承人)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陳俐璇之繼承人,但未獲得任
何遺產,依法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又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
2、3、4條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執行法院未調查被繼承人有何財產或異議人有取得何等遺
產,即率斷准許扣押及執行異議人之退休金債權,對伊之權
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
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
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
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定
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款之人請
領,益徵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
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雖於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
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
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然勞工死亡後,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若仍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依上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將致生勞工之債權人無法就
勞工之遺產受償對於勞工之債權,勞工之遺屬則可完全享有
勞工遺產之不公平結果,亦不符合權利與義務應一體繼承之
基本原則。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船員法第50條、農民
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6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第69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69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等規
定,均於條文明訂遺屬請領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之文義,可
知凡採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皆於條文明示遺屬請領給與之
權利不得扣押之意旨。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既未將遺屬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
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
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
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從而,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
權利,應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以陳俐璇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並以陳佩潔、王
冠捷即王銘璋即王正義為執行債務人兼陳俐璇之繼承人,聲
請執行被繼承人陳俐璇(下稱陳俐璇)對第三人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以陳俐璇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僅有65,740元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4年8月6日向本
院聲明異議如上述。
㈡據異議人異議狀自承,並未為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陳俐璇之遺產應承擔「
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自屬於陳俐璇之概括繼承人。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將異議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並無違誤;次查
被繼承人對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屬於陳俐璇之遺
產,惟因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存在,復勞工
退休金條例亦乏遺屬優先保障之立法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遺屬對於被繼承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應
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而應
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權利不得為執
行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