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熊全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黃歆媛
吳可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應盡訴訟協力義務及法律效果,縱有緊
急情形,相關書狀亦應先傳真予法院及他造,以利訴訟程序
進行(見本院卷第248頁),該次期日並命兩造遵期整理書
狀,至遲應於下次期日即114年8月27日前10日提出到院,便
於進行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卻仍
於114年8月27日當庭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續狀,並據
此聲請調查證據,經被告抗辯業已逾時提出(見本院卷第28
4-285頁),審酌前開情事,堪認原告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
,且可歸責於其本身,是以,原告於當日所提出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續狀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歆媛、吳可歆(下合稱被告,分則逕
稱姓名)分別於101年3月1日、103年8月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6,000元。嗣被告於1
11年5月20日、同月30日簽署「保密、競業禁止及其他補充
事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書)」,同意於離職一年內
不從事與原告公司或相關企業所經營事業相競爭之事業活動
,違者應賠償離職當月薪資八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離職,旋任職於訴外人即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公司)之子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
司),已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爰依系爭補充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黃歆媛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可歆應
給付原告5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款對於限制職業活動過於廣泛,已逾合理
範圍,且判斷標準僅依雇主單方決定,不符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3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被
告並非實際受雇於國寶公司,而瑞助公司亦非殯葬行業,且
被告所擔任職位為工程行政部經理、副理,均不屬於競業禁
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
㈠黃歆媛於101年3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月
薪為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簽署系爭補充合約書(本院
卷第33-38、43頁)。
㈡吳可歆於103年8月4日起至112年6月1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月
薪為6萬6,000元,並於111年5月20日簽署系爭補充合約書(
本院卷第27-32、45頁)。
㈢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公司提出競業禁止期間就業通報
確認書(本院卷第39-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
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
無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
符合下列規定: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
,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2條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雇主如約定禁止勞工離職後從
事競業行為,則所限制職業活動之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且
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之工作或業務,應與勞工原所從事之職
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否則自不能謂未逾合理之範疇。
㈡經查,兩造不否認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均簽立系爭補
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32、35-38頁),而系爭約款係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甲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及
自甲方離職後起一年內(下稱「限制期間」),不得在台灣
地區及/或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經營業務之市場範圍內(包
括但不限於中國大陸溫州),直接或間接、為其自己或任何
第三人之利益受僱、受聘、提供諮詢顧問或從事任何甲方或
甲方關係企業在乙方於甲方任職期間內所已經營或計畫經營
之事業活動或類似或與之競爭之事業活動,或為有關之投資
而取得控制權(下稱「競業行為」)。乙方自甲方離職後起
一年內,如擬自行或接受他人之要約而從事任何就業行為,
乙方於從事該就業行為前,應立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
面通知甲方。甲方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後,應儘速確認該就
業行為是否為競業行為,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其認定之結果,
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之認定將對雙方有完全的拘束力,甲方
得依據其認定之結果請求乙方履行及遵守本合約所約定之相
關義務。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除應賠償甲方按其離職當月
薪資八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外,更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
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此減少之預期營業收益、增加之
成本、甲方遭第三人求償所生之損害與費用、甲方所支出之
法律保全程序費用、訴訟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等」(見本院
卷第31、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然而,前開約款中關於雇主就勞工是否符合競業行為之認定
,對勞工具有完全之拘束力,等同預先使勞工拋棄權利,已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次,系爭約款係被告不得從事原任職
期間中原告或關係企業已然經營或計畫經營或相類似之事業
活動,換言之,該競業禁止範圍包含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已在
經營或預計經營之事業,並非僅限於被告原先所從事或相類
之職業而已,參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禮儀管理部、禮儀
採購部等部門主管(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原告公司所營
事業資料(見本院卷第77-78頁),從殯葬禮儀、住宅開發
、資訊休閒、各項零售到廢棄物清除等項目,無所不包極為
廣泛,如禁止被告離職後從事原告公司所經營或預計經營之
事業,顯已逾合理之範疇而違反前開規定。何況,原告不否
認本件所主張競業業務係殯葬業務(見本院卷第248頁),
惟被告嗣後任職瑞助公司,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偏向營造工
程及室內設計(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所任職稱則係
工程行政部經理、副理(見本院卷第89、91、220、284頁)
,自形式上觀之,並非其原先所從事或相類之殯葬業務,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任職於瑞助公司係實質從事殯葬相關業務,
自不能遽以瑞助公司為原告公司主要競爭對手龍邦公司、國
寶公司之子公司為由,逕行推論被告有競業行為,反而凸顯
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欠缺合理必要性。綜上所述,原告雖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款,然該約款對勞工顯失公平,所禁止
之職業活動範圍亦過於寬泛,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疇,業如
前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是以,依照勞基法第9條之1第
3項規定,系爭約款既欠缺合理性,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
執該約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64萬元、52萬8,
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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