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久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曉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佳旻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其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計算式:6,750元×2=13,500元,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2人),其餘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6
,9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萬7,115元(計算式:13,500元+3,615元=17,115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3,615元,尚應補繳1萬3,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