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何佳旻
林家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何佳旻新臺幣(
下同)23萬5,883元、林家哲39萬6,828元,原應分別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980元、8,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20元、5,400元,是上訴
人何佳旻、林家哲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0元、2,700
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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