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9號
TNDV,93,智,9,200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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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九號
原   告  台灣晉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
       曾志青律師
       莊美玉律師
被   告  林莊麗主即春岠進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得再販賣或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三四五六九號「水壺之構造」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二人均不得再販賣或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34569號「 水壺之構造」及新式樣第057315號「第十類飲食品皿及廠房 用具水壺」等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 ㈡被告二人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 地方版頭下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
㈢被告林莊麗主即春岠進口批發商社、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0,9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施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可資參憑。查本事件系爭專利產品係由被告春岠進口批



發商社售出之「冷水壺」原告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 司購得仿冒品,依法鈞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係春岠進口批發商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莊 麗主為該商社之代表人,均明知「水壺之構造」及「第十類 飲食品皿及廚房用具水壺」係原告台灣晉億有限公司享有註 冊新型第134569號及新式樣第057315號專利權者,竟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侵害原告所有上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 之冷水壺(以下簡稱系爭水壺)。原告並於民國(下同)91 年8月5日於台南市○區○○街237號1樓即訴外人名佳美賣場 購得侵害原告前開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之系爭水壺乙只,俟 經原告比對該只水壺竟完全落於原告新型第134569號專利權 案之申請範圍第1項(主要項)內,且外觀式樣亦與原告之 新式樣第057315號專利案所主張的式樣完全相同,故該水壺 係仿冒品,同時侵害原告所有前開二件專利權,殆無疑義。 ㈢經查,名佳美賣場(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 佳美賣場)係向大進企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專利商品水壺經 原告發函予大進企業有限公司黃炳輝先生(91年8月23 日 發文),促其停止侵害行為,被告黃炳輝先生獲催告後僅覆 文系爭水壺商品貨源係來自被告春岠批發進口商社、甲○○ 先生,即無任何回應,原告乃於91年8月28日逕發函予春岠 批發進口商社,促其停止侵害行為並要求出面處理。被告甲 ○○雖坦承所為並表達歉意,但卻未作任何具體處置然原告 竟又於91年10月間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買公司 )之賣場購得相同之仿冒品(全買公司朴子分公司、新營分 公司、斗六分公司)足證被告仍於10月間販售仿冒品,被告 等人故意侵犯原告之專利權顯然。添
㈣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依前二 項規定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 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為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所準用 於新型專利者。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信用 …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本事 件被告二人分別侵害原告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事實甚明,而 甲○○(實際經營者)、林莊麗主又係被告春岠進口商社之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春岠進口批發商社亦 應與被告甲○○、林莊麗主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二人未



經原告授權而販賣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系爭水壺,致原告無 法控管其品質且於原告發函制止其侵害行為後,仍公開販售 予各大銷售商,顯足生原告人格、商譽及致業務上信譽、減 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專利法第84條、第108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㈠、㈡, 俾排除被告等之侵害及作回復名譽之方法。
㈣次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通常所可獲得之利 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 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一所受損害。」「除前 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 得另請求賠償之金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訂有明文。查本案春岠進口批發社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致生 原告210,925元之損害(90年原告銷售數量8,722個、91年銷 售數量5,477個,差3,245個、批發價1個65元)另造成原告 商譽上損失,爰請求100,000元,計被告春岠進口批發商社 與甲○○、林莊麗主應連帶給付原告310,925元,惟被告春 岠進口批發社經原告通知促請其停止侵害專利之作為,伊仍 繼續販售,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 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 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
㈥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四項之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 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是原告特依此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 額為被告林莊麗主即春岠進口批發社及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925元。
㈦原告主張享有註冊新型第134569號及新式樣第057315號專利 權者,並舉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明及專利公報為證,則原告享 有該系爭水壺之專利權洵堪認定。
㈧原告於91年8月5日於訴外人名佳美賣場購得侵害原告前開新 型新式樣專利權之水壼乙只,經原告比對與原告享有專利權 之冷水壼式樣完全相同,便向訴外人名佳美詢問該冷水壼自 何處購入,查得上游為大進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並於91年9 月23日發文,促其停止侵害行為,而大進企業有限公司黃炳 輝先生稱其係購自於春岠批發進口商社甲○○先生,原告乃 於91年8月18日發函予春岠進口批發商社促其停止侵害行為 ,被告甲○○即代表另一被告春岠進口批發商社回函(90年 8月31日)表達歉意並言通知各賣場將此產品下架銷燬,惟 原告卻於91年10月間於全買公司購得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水壼



(於全買公司朴子分公司新營分公司斗六分公司),足 證被告仍明知故賣,蓋全買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大賣場,被告 已承諾下架銷燬,原告仍在該公司賣場購得,被告故意販售 侵犯原告專利權之系爭水壺顯然,雖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大陸 進口水壼惟經原告通知仍然販售,其所辯顯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原告已發函予春岠批發進口商社,並由其收執, 而被告甲○○代春岠進口批發商社回文予原告,此有嘉義 郵局第3830號存證信函可稽,足證春岠進口批發商社及甲○ ○均知情,卻仍販售侵犯原告專利權之水壼,渠等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至明(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第188條)。
㈩原告於91年10月間在全買公司所購得之冷水壺,該貨源確實 係由被告提供。按,原告於91年10月21日在全買公司(含斗 六分公司、新營分公司朴子分公司)購得系爭商品,即於 同年月26日發函通知全買公司,促其出面解決相關事宜。全 買公司即於91年10月28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 回覆,系爭水壺商品,係由萬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 登公司)提供。經原告追查得知萬登公司之供貨來源即為春 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此有萬登公司91年11月1日高雄市66 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可稽。顯見,原告於91年10月21 日 在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系爭水壺,確實是由被告所提供 。
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而致減損,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專利法 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
  ⒉侵害專利之損害:請求210,925元。 原告90年銷售數量為8,722個,91年銷售數量5,477個,二 者相差3,245個,批發價平均每個65元,共計損害210,925 元(65元/個×32,465個=210,925元)。此有90年、91年 發票可稽。
  ⒊信譽損失:請求100,000元。
⒋合計前述二、三共請求310,925元。
爭點整理:
⒈原告於名佳美賣場及全買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冷水壺,商品 貨源是否來自被告?
⒉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冷水壺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⒊原告損害賠償額及商譽損失之計算方式?
訴之聲明二「被告二人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 報之地方版版頭,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壹日。」登報 規格說明如下:
⒈聯合報:南市版,地方版版頭,版面空間:4cm×8.5cm。 ⒉中國時報:雲嘉南版,地方版版頭,版面空間:5cm×7cm 。
⒊自由時報:「南市焦點」,地方版版頭,版面空間:4cm ×14cm。
原告於名佳美賣場及全買公司所購得之系爭水壺,商品貨源 確係被告所提供。
⒈名佳美賣場部分:
⑴原告於91年8月5日於台南市○區○○街二三七號一樓即 訴外人名佳美賣場購得系爭冷水壺乙只。經原告查詢, 名佳美賣場係向大進公司購入系爭專利商品水壺,經原 告於91年8月23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大進公司及黃炳輝先生,促其停止侵害行為,黃 炳輝先生獲催告後,於91年8月26日,以台南郵局第223 6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冷水壺商品貨源係來自被告春 岠批發進口商社、甲○○先生。上情,業經黃炳輝先生 於93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⑵原告接獲黃炳輝先生台南郵局第2236號存證信函之回覆 後,遂於91年8月28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461號存證信 函發函予春岠批發進口商社,促其停止侵害行為並要求 出面處理。被告甲○○於91年8月31日以嘉義郵局第383 0號存證信函回覆,坦承所為並表達歉意,然卻未作任 何具體處置。
⒉全買公司部分:
⑴嗣原告竟又於91年10月間於全買公司之賣場購得相同之 仿冒品(全買公司朴子分公司新營分公司、斗六分公 司),足見被告仍於十月間販售系爭仿冒品,被告等人 故意侵犯原告之專利權至為明灼。
⑵原告於91年10月21日在全買公司(含斗六分公司、新營 分公司、朴子分公司)購得系爭商品,即於同年月26 日發函通知全買公司,促其出面解決相關事宜。全買公 司即於91年10月28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 回覆,系爭冷水壺商品,係由萬登公司提供。經原告追 查得知萬登公司之供貨來源即為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 ,此有萬登公司91年11月1日高雄市六十六支郵局第226 號存證信函可稽。上情並於93年10月27日鈞院審理時,



經萬登公司之經理陳富堅先生,證述在案。顯見,原告 於91年10月21日在全買公司購得之系爭冷水壺,確實是 由被告所提供。
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水壺侵害原告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 ⒈侵害新型專利權部分:據中央大學94年5月5日之專利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販售之系爭冷水壺落入原告所有之新型 134569號「水壺之構造」(新型公告第327777號)之專利 權範圍。足認,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冷水壺確實侵害原告之 新型專利權。
⒉侵害新式樣專利權部分:
⑴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 ,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 資參酌。
⑵本件,據中央大學94年4月28日之專利鑑定報告所示, 被告販售之系爭冷水壺未符合新式樣第057315號:「水 壺(第10類:飲食器皿及廚房用具之水壺)」之專利權 範圍與實質內容云云。該鑑定報書之鑑定以圖為主,文 為輔,故從新式樣專利證書上各圖示綜合判斷,待鑑定 物與專利案之主要不同點在於,專利案壺身表面有斜線 花紋,且其整體外觀有最顯著之弧形濾網造型,上開二 項為待鑑定物所無,遂認待鑑定物未符合新式樣第0573 15號之專利權。惟查,新式樣專利權所保護者為其類似 性,而判斷新式樣是否類似之基準,我國專利法欠缺明 文規定,從比較法言,於日本一般係以一般消費者對比 兩者之外觀,通盤觀察加以判斷,該判斷基準,大別之 有下列數項 :
①以一般消費者是否將二者混同為準:因新式樣之功能 在於經由物品外觀之特異性,提高商品價值,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在流通過程提高消費者購買慾, 促進銷路。故審查人應居於消費者立場,加以辨別判 斷。
②以肉眼對比觀察:新式樣乃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 或其結合,通過視覺,喚起美感,以手觸摸與肌膚之 觸感,雖可補助肉眼觀察之不足,但若不訴諸視覺, 則不能作為判斷標準。




③外觀類似:新式樣乃物品之外觀,故應自外觀是否類 似加以判斷。
④全體觀察:新式樣乃整體發生美感,故不可採其局部 加以判斷,以免支離破碎,而須整體通盤作綜合院斷 。
⑤要部觀察;新式樣之類判斷,固應用整體觀察方法, 但應著重最易引起消費者注目之部分予以判斷。 ⑥重視新穎部分:新式樣若由公知部分與新穎部分(有 特徵部分)所構成時,不可按兩者之面積或體積大小 加以衡量,應對新穎部分予以較大評價。
⑦材質、構造、機能、物品之大小、色彩:材質雖係新 式樣之重要要素,但只要不表現於外觀,材質之不同 不構成判斷類似之要素。又,構造、機能等如在外不 顯現出來,亦不作為判斷新式樣類之要素。
⒊依上所述,鑑定報告中所述壺身表面有斜線條紋,與實體 不符。專利圖示第一圖上之「斜線條紋」,係製圖上為表 達曲面之陰影線,此純屬製圖手法,非指實體上之裝飾條 紋。弧形濾網造型,係屬水壺之內部構造,與水壺之外觀 無關。因水壺外殼有可能以非透明材質製作,果爾,則從 外觀上無從看到弧形濾網造型,如何能以該弧形濾網造型 作為判斷類性之基準?足認該鑑定意見,認待鑑定物未符 合原告之新型專利權,實有未洽。
原告損害賠償額及商譽損失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方式如下: ⒈請求權基礎: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 害…」、「依前二項規定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 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為專 利法第108條規定所準用於新型專利者。又「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⒉計算式:
⑴損害賠償額部分,請求21萬零925元。
①原告90年銷售數量為8722個,91年銷售數量5477個, 二者相差3245個,批發價平均每個65元,共計損害 21萬零925元(65元/個×32,45個=210,925元)。此 有90年、91年發票可稽。
②原告公司製造出售之商品種類多達數百種以上,原告 提出原證十二之發票是發票上之產品全部與系爭產品



相關之全年度發票,若發票上僅有部分產品與系爭產 品相關者,均已經原告剔除。故而,原告所提出原證 十二發票上產品計算之數量係原告當年度所銷售之最 少數量。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全年度發票,實無理由 。
⑵商譽損失部分,請求10萬元。
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商譽受損,其 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 之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 決可資參酌。
②依兩造所成立之營利事業組織時間、規模、資本額及 年營業收入總額而觀:原告公司設立日期:66年8月6 日,資本額:25,000,000元,營利事業範圍:塑膠瓶 、塑膠水壺、塑膠日用品、塑膠容具之製造買賣有關 進出口貿易業務。被告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設立 日期:90年6月19日,資本額:20萬元,營業項目: 一般百貨業及國際貿易業。足認,原告從事塑膠製品 之商業活動已近30年,在此長時間之經營下,早已在 同業間享有口碑,且累積一定之商譽,此從原告近三 年之營業銷售總額高達7、80,000,000元,即足以為 憑。原告請求商譽損失100,000元,實屬洽當。 被告抗辯,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 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 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品 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原告送請鑑定之系爭冷水壺壺 身,均未標示「新型134569」及「新式樣057315」等專利字 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被告所為,符合前開專利法第79條但書,明知或可得而知之 構成要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於91年8月5日 在台南市○○街237號1樓名佳美賣場購得侵害原告上開新型 、新式樣專利之冷水壺,追查得知貨源來自被告春岠進口批  發商社,即於91年8月28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461號存證信 函,促其停止侵權行為。被告甲○○坦承所為並表達歉意, 但卻未作任何具體處置。嗣,原告竟又於91年10月間於全買



公司之大賣場(全買公司朴子分公司新營分公司、斗六分 公司)購得相同之仿冒品。足證,被告所為,符合前開專利 法第79條但書,「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構成要件,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製造販售之系爭冷水壺上之標示,足以認定系爭產品係 享有專利權者,且原告已於系爭冷水壺之包裝上標示專利證 書字號。
⒈次按,本於商業習慣,一般業者於產品申請專利權同時, 即開始生產製造。故而,會在產品上標示專利申請案號, 待專利證書核發後,經由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之記載,即可 勾稽連結系爭產品之專利權。例如本件送鑑定之原告生產 之系爭產品,冷水壺底標示:00000000,即係專利申請之 流水號,此可從專利公報上之記載而知。待專利證書核發 後,原告即將專利字號標示於系爭產品上,此從原告製造   販售之系爭冷水壺,壹底標示PATENT NO:134569,0573 15等專利字號,即可得知。
  ⒉再按,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冷水壺,其外盒包裝上已有標 示專利字號,符合專利法第79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其 所為之仿冒販售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34569號專 利權及新式樣第057315號專利權。且經原告通知後,乃不予 置理地繼續販售,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新型第134569號、新式樣第057315號專 利證書、第三人名佳美賣場之之發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91年10月28日嘉義興南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91年11月1日 高雄66支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年發票影本、被告春岠進 口用品批發商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1年度至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之負責人「林莊麗主」係被告甲○○ 之配偶,林莊麗主僅屬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任何業務 上述商社實際負責人確屬甲○○,且一切營運均由甲○○負 責處理。「林莊麗主」既非行為人,對此事亦不知情,原告 請求林莊麗主賠償,顯無理由。
㈡否認被告甲○○所販售之貨品,有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國



立中央大學認定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一事,被告認為項鑑定 應有違誤。
㈢退一步言,假設系爭貨品係仿冒品,然此批貨品係被告甲○ ○在大陸參觀商品展覽後,透過大陸貿易商「汕頭經濟特區 廣澳輕工有限公司」進口到台灣販售,被告根本不知道所進 口之貨品有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此有下列証據可佐:  ⒈被告係以「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英文名稱為YOY OKITRADING COMPANY)向大陸貿易商 「汕頭經濟特區廣澳輕工有限公司」進口系爭仿冒品(產 品名稱為快樂鴨冷水瓶),此有提單一份、銷售確認書一 份以及商業發票一份可稽。
  ⒉右述貨品進口後,被告係委託「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向台灣海關辦理進口及繳稅,此亦有收費通知單一份、進 口報單二份及貨物稅費繳納証一份可資佐証。
  ⒊被告在收到原告之存証信函後、立即向大陸貿易商查詢系 爭貨品之來源、該貿易商遂提供廠商資料給被告,茲將廠 商資料說明如下:
   ⑴就系爭仿冒品「快樂鴨冷水壼」,大陸貿易商「汕頭經 濟特區廣澳輕工有限公司」係向該地區「汕頭輝煌塑膠 廠」所購買,此有購買合同一份可佐。
  ⑵「汕頭輝煌塑膠廠」並有在電腦網路上從事商品廣告。 ㈣綜上所陳,被告亦屬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進口系爭貨品時, 確實不知原告有專利權,更不知系爭貨品有侵害原告之專利 權,被告在收到原告之存証信函後,即未再販賣系爭貨品, 就業已販售貨品給第三人部分,被告本無回收義務,然基於 道義責任,仍不計代價,將全部業己售出之產品進行回收。 ㈤原告主張90年銷售數量為8722個,91年銷售數量為5477個一 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發票,無法証明係全年度之營業 發票,且原告亦未扣除其製造系爭商品之成本。又,假設原 告91年營業額有減少,亦與被告之販售行為無因果關係。 ㈥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証信函後,為免爭議,即進行回收,足見 原告信譽並未受損,此有下列事証可佐:
  ⒈原告並未提出其商譽有受到損害之証據。
  ⒉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品質,不比原告低劣。  ⒊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並未冒用原告名義,原告信譽自無受 損可言。
  ⒋原告之專利,一般民眾並不知曉,此由原告自陳91年度一 整年銷售8722個,瞭然可知,原告之專利品,市場接受度非 常低微,一般民眾根本不會注意是專利品,再且,原告亦未 在其所販售之商品,標示其新型專利証書號碼,一般民眾(



包含被告)根本不知其商品有專利權,故,如何能謂原告信 譽受損。
㈦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用以販售之冷水壺並未標示專利証書號 碼,依專利法第18條及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又 ,假設原告冷水壺之壺底有標示當初申請專利之流水號,一 般人亦無從得知其已取得專利權,而此亦與法條規定應標示 「專利証書號碼」之要件不合。原告在94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㈡狀主張其所販賣之冷水壺有標示專利証書號碼並提出照 片佐証此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照片應係94年6月8日 鈞院履勘冷水壺並發現未標示專利証書號碼後,原告才將其 專利証書號碼重印在冷水壺上。
㈧本案重點係原告在收到被告之存証信函後,被告有無再販售 系爭水壺案如勾稽下列証據,即可瞭然,被告收到存証信函 後,並無販售行為:
  ⒈被告從未直接販售冷水壺給全買公司及名佳美大賣場,被 告在收到原告存証信函以前,僅曾出售給萬登公司及大進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大進公司),而係大進公司再 將系爭水壺轉賣給名佳美大賣場,萬登公司則轉賣給全買 公司。
  ⒉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証信函後,即刻通知大進公司及萬隆公 司進行回收,該兩公司並向被告表示已全數回收,且將回 收品寄給被告銷燬,而被告亦未再出售系爭水壺給該兩公 司,此事業經証人陳富堅黃炳輝在93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証明在案。
  ⒊原告於91年10月間在全買公司所購得之系爭水壺並非被告 所販售,應係萬登公司進行回收時所遺漏之貨品或係第三 人所販售予全買公司。
  ⒋原告並無証據可資証明91年10月間在全買公司所購買之冷 水壺,係被告在收到原告之存証信函後,由被告再出售給全 買公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自字第312號違反專利法刑事卷宗 ,並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水壺送國立中央大學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春岠進口批發商社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林莊麗主為該商社之代表人,均明知原告享有註冊 新型第134569號及新式樣第057315號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販售侵害原告所新型、新式樣專利權之系爭水壺。經 原告於91年8月5日,在台南市○區○○街237號1樓名佳美賣 場購得被告販售之系爭水壺乙只,乃於91年8月28日發函予 被告春岠批發進口商社,促其停止侵害行為並要求出面處理



。被告甲○○雖坦承所為並表達歉意,但卻未作任何具體處 。繼原告又於91年10月間於全買公司購得被告販售系爭水壺 ,被告等人故意侵犯原告之專利權,事實甚明。被告甲○○ 為實際經營者、被告林莊麗主即春岠進口商社之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規定,對原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侵害原告之專 利權,使原告90年銷售數量為8,722個,91年銷售數量5,477 個,二者相差3,245個,批發價平均每個65元,共計致原告 損害210,925元(65元/個×32,465個=210,925元);及信譽 損失100,000元,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310,925元之損害賠 償,並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地 方版頭下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95條、專利法第84條、第108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二人均不得再販賣或侵害原告 所有之新型第134569號「水壺之構造」及新式樣第057315號 「第十類飲食品皿及廠房用具水壺」等專利權之物品,並應 將現存成品全部銷毀。㈡被告二人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地方版頭下刊登如附件所載之道歉 啟事。㈢被告林莊麗主即春岠進口批發商社、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10,9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之負責人林莊麗主係被告 甲○○之配偶,林莊麗主僅屬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參與任 何業務,原告請求林莊麗主賠償,顯無理由。而被告甲○○ 所販售之系爭水壺,亦未有侵害到原告之專利權。縱退一步 言,系爭水壺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惟原告自承其所提出用 以販售之冷水壺並未標示專利証書號碼,依專利法第18條及 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又假設原告系爭水壺之壺 底有標示當初申請專利之流水號,一般人亦無從得知其已取 得專利權,而此亦與法條規定應標示「專利証書號碼」之要 件不合。而被告甲○○從未直接販售系爭水壺給全買公司及 名佳美賣場,被告甲○○在收到原告存証信函以前,僅曾出 售給萬登公司及大進公司,而係大進公司再將系爭水壺轉賣 給名佳美大賣場,萬登公司則轉賣給全買公司。被告甲○○ 收到原告之存証信函後,即刻通知大進公司及萬隆公司進行 回收,該兩公司並向被告表示已全數回收,且將回收品寄給 被告銷燬,而被告亦未再出售系爭水壺給該兩公司。原告於 91年10月間在全買公司所購得之系爭水壺並非被告所販售, 應係萬登公司進行回收時所遺漏之貨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商譽有受到損害之証據,且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品質,不比



原告低劣,又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並未冒用原告名義,原告 信譽自無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新型134569號、新式樣057315號專利權, 惟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間,自名佳美賣場及全買公司賣 場,發現並購買被告販售侵害其上開專利權之系爭水壺等語 ,被告對原告其有新型134569號、新式樣057315號專利權, 及原告於上開時、地,所購買之系爭水壺,係被告所販售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㈠關於專利侵權案件之判斷,應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比對解 釋後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申 請專利之範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134569號「水壺之 構造」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水壺之構造,係包含有一 壺身及一覆蓋於壺身上方之頂蓋;其中,該壺身外側壁上連 接有把手,頂緣上凸伸有一壺嘴,接近開口處則設置有一環 盾壁與該頂蓋之底緣抵接;該頂蓋兩側之底緣各向外水平延 伸一凸條以利於掀閒頂蓋之用,主要特徵在於有一承接槽, 位於該頂蓋與壺嘴相鄰接的側端上,為一上方及外側緣皆呈 開口狀之槽體,底面上則貫穿有接合孔; 及一輔助壺蓋,係 設置在該承接槽上,由一承接座及蓋體組合而成,其中承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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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力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晉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朴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