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83號
TPDV,113,勞訴,183,202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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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邱鉦峰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7
萬6,258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裁定核定在案,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9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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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