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115號
TPDV,113,保險,11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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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原 告 肖愛華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真
心安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
人壽真康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均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或以同額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確認其向被告投保「真漾心安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真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
、投保「真康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稱住院醫療保單、手術醫
療保單)仍有效存在,且依住院醫療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然被告以其已合法解約為由拒絕理賠,致原告得否依系
爭保險契約行使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10頁)。嗣將
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卷第
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同意投保,締約後按期繳
納保費。詎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被告寄送臺北安和郵局存
證號碼81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信函內指稱伊於投保前曾因乳房腫塊、
坐骨神經痛、原發性廣泛性關節炎、左側腕部關節周圍炎等
疾病求診,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影響其危險估計等語,惟
伊投保時均據實以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所指上
開疾病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並無外表徵象,且非投保時「現在
」仍患之疾病。況且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01
點規定,被告解除保險契約需以「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為限,被告解約為無理由,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
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又伊於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下稱本次住院
),因重鬱症疾病經醫師診斷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
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故向被告申請住
院理賠90,000元(=3,000元×30日),被告卻以不具住院必
要性拒絕理賠,爰依住院醫療保單主約給付項目第1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
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7日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於102年1月至
110年11月間即因罹患坐骨神經痛、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
炎、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原發性廣泛性關節炎、腰薦
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左側腕部關節周圍
等病症至佑民醫院就診;106年12月間因罹患乳房腫塊至新
北市聯合醫院就診,原告屢次前往醫院就診,業已知悉其經
診斷患有坐骨神經痛、關節炎、良惡性不明腫瘤等疾病,然
於填載要保書時並未據實告知,而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說明,致使伊資訊不全,無從就原告曾患上開疾病
等情事為核保審查,且該等病症經要保書列為告知事項,即
屬伊評估保險契約危險之重要因素,原告未履行告知義務,
已影響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113年評字第688號評議書(下稱688
評議書),對於「告知事項所約定之期間」之認定顯有誤會
,關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8點「現在」是否仍患...疾病,並
無任何告知義務年期或期間之約定,原告就曾經罹患上開疾
病之客觀事實,仍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罹患乳房腫塊
,迄未接受追蹤或治療,難認有何已然痊癒之客觀事實存在
,堪認原告於投保前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之情事;依伊公
司內部審查標準觀之,原告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醫療險即
不同意承保,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伊對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要屬無疑。又原告並未就精神疾病就
診與告知義務內容事項(坐骨神經痛、關節炎、良惡性不明
腫瘤)證明無因果關係,法院應另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
及誠信原則是否遭破壞。
 ㈡退步言,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惟住院醫療保單所指「住
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始符合保單約定,非單以原告及其主治醫師主
觀認定為據。原告前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下稱系爭前次住院)雖因重鬱症至三總北投分院急性病房住
院,但住院期間接受腦波檢查、腦圖譜分析、胸部X光檢查
之結果均正常,可知原告前次住院並無入住急性病房始能接
受治療之急重症情形,出院後醫囑亦認原告採取門診治療即
可,經伊徵詢2位內部醫師均認原告本次住院並無必要,益
證其住院並無必要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伊自得婉拒理賠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以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92、362-36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12年1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
回答下列問題:...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⑴...坐骨神
經痛...關節炎。⑵...良惡性不明腫瘤」勾選「否」。
 ㈢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即系爭前次住院
),因重鬱症至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住院期
間接受自費rTMS治療10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14,725元。原
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給付原告121,578元。
 ㈣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即本次住院),再
次因重鬱症至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住院期間
接受自費rTMS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1,797元。原告申請
理賠,被告婉拒。
 ㈤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
使保險人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
,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
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
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不為正確
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其目的在保護
保險人。惟為使告知範圍明確,避免要保人負擔過重之據實
說明義務,兼顧保險人各別之考量,及避免日後舉證困難,
而採書面詢問主義,亦即要保人就保險人於要保書列舉之詢
問事項,固應據實回答,至保險人未以書面事項詢問或書面
以外之詢問事項,既非其認定之重大事項,應在其估計危險
之範圍,要保人即不負告知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月7日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
知事項:8.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㈡現在是
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⑴...坐骨神經痛...關節炎。⑵...良惡
性不明腫瘤」勾選「否」之情,有該告知書在卷可憑(見卷
第4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投保時已罹患坐骨神經痛、關
節炎、良惡性不明腫瘤等病症,且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之說明一節,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投保前即102年1月21日、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
8日、102年2月1日因坐骨神經痛;105年3月4日、105年3月7
日、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4月6日因右側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108年12月5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
月17日因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原發性廣泛性(骨)關
節炎;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4日、109
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因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神經根病變;110年11月22日因左側腕部關節周圍炎,至祐
民醫院就診,有佑民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95-
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92、363頁),固可
認原告因右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最後一次就診為105年4月
6日;因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原發性廣泛性(骨)關
節炎最後一次就診為109年8月17日;因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
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最後一次就診為109年10月5日;因左側
腕部關節周圍炎最後一次就診為110年11月22日。前開就醫
紀錄距離112年1月7日投保日或逾6年,或逾1年,且最後一
次就診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坐骨神經痛或關
節炎再度就醫,原告是否已因就醫而痊癒,不得而知,依前
開門診紀錄單無從認定原告於投保時仍患有上開疾病。況且
本件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佑民醫院之病歷,因佑民醫院
112年12月15日已歇業,病歷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等
情,有宏仁醫院114年4月25日函可稽(見卷第351頁),考
量原告於投保時填載其工作為飯店房務,投保時已將健康檢
查報告提供予保險業務員以利被告進行風險評估(見卷第36
、71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投保時仍患有上開疾病
,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8.有投保健
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
⑴...坐骨神經痛...關節炎。⑵...良惡性不明腫瘤」勾選「
否」,即難認有何隱匿或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情事。
 ⒊再查,原告於投保前即106年12月8日主訴右乳疼痛及可觸及
腫塊(mastodynia and palpable mass in right breast)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乳房超音波檢查顯示雙側乳房
結節,診斷為乳房腫塊,醫囑6個月後追蹤(nodular lesio
ns in Bil breasts, R/O fibroadenomas, F/U 6 months l
ater),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紀錄單可憑(見卷第2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92、363頁),固可認原
告曾因右乳疼痛就醫,惟經乳房超音波檢查顯示雙側乳房結
節,關於「R/O fibroadenomas」之意,究係疑似纖維腺瘤
或排除纖維腺瘤,無法得知,惟醫囑記載6個月後追蹤,足
認並無立即治療之急迫及必要性。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依該院114年3月10日函
覆病歷資料(見卷第313-323頁),僅有因肌炎至中醫內科
就診紀錄,本院審酌原告就乳房腫塊僅於106年12月8日就診
1次,此後並無後續其他治療或追蹤紀錄,且該次就診距離1
12年1月7日投保日已逾5年,無從認定原告投保時具有良惡
性不明腫瘤等病症,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
項第8點勾選「否」,難認有何隱匿或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之說明情事。
 ⒋依上,被告所舉未能證明原告於投保時患有坐骨神經痛、關
節炎、良惡性不明腫瘤等病症,且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之說明,則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第
8點勾選「否」與事實即無不符,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
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為688評
議書亦同此認定(見卷第87-97頁),是被告於113年1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合法,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給付本次住院醫療保險金9萬元,是否有據?
 ⒈住院醫療保單主約給付項目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入院
日當年度之增額係數,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單條款第2條第5款「住院」: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見卷第30、149頁)。   
 ⒉查原告自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即本次住院),
因重鬱症至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91,797元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三總北投分院函覆原告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
要單、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99-103、287-312
頁)。可認原告於住院醫療保單有效期間,經三總北投分院
門診主治醫師診斷原告罹有重鬱症,認有住院必要而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原告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住院期間接受
自費rTMS治療(8次),住院期間接受藥物及支持性心理治
療,於治療休養後,病況改善,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等情,
已符合上開「因疾病」、「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
件,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無訛。
 ⒊被告雖辯以:徵詢2位內部醫師,以rTMS並無侵入性,每次30
分鐘、療程8次,可於診所施作不需住院治療;依出院病歷
摘要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會談時,否認有自傷自殺意念,言
談正常,一般無需住院,原告並無住院必要性云云。查住院
醫療保單第23條第2項(見卷第153頁)雖約定被告基於審核
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惟被告前
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內部醫師之書面紀錄或專業背景等資
供參,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醫師法第1條規
定,所謂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
即足充之,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則上應尊重實際診
治原告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時病情所為判斷及意
見,方符合契約之意旨。況且住院醫療保單關於「住院」之
文義解釋以觀,並未以相同專業之醫師,依醫學常規,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始得認符合住院必要性
。再衡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旨趣,應認實際診治之醫
師,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合法執業醫師,並經其診察結果,依
其醫療專業判斷,認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已確實辦妥
住院手續,並於醫院接受診療,即已符合住院必要性約定之
本旨,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⒋查本次住院自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依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顯示住院日數共計31日(=13日+18日),原告僅請
求30日;再依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單保險金日額為3,000
元(見卷第29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住院保險金
為90,000元(=3,000元×30日×增額係數1),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卷第113-1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依住院醫療
保單主約給付項目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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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