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97號
TPDV,113,亡,97,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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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洪瑞昭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瑞昭(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洪瑞昭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瑞昭為伊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83年12月4日失蹤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
鎮和北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入出境
料、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臺北市
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
日生,於83年12月4日失蹤計至90年12月4日止,失蹤屆滿7
年,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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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