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陳 滿
訴訟代理人 曾義軒
被 告 李晟瑞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李芷羚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晟瑞、李芷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李
晟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被告李芷羚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李晟瑞、李芷羚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晟瑞、李芷羚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芷羚(下與被告李晟瑞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晟瑞為天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之負責人
,李芷羚為天瑞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
原告所持有之萬福禪寺納骨塔,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李芷羚於民國105年3月間,於駕車乘載訴外人周怡君及原告
時,李芷羚向原告佯稱:有找到買家要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
位,但尚需搭配佛林寺塔位10個才能順利出售等語,因原告
表示沒錢,周怡君遂稱:願代墊6個塔位,原告只要購買4個
塔位即可等語,原告遂相信其說詞,進而答應購買4個佛林
寺塔位,並由李芷羚開車接送周怡君,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後於105年3月31日存入天瑞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105年4月15日由周怡君將4張佛林寺
塔位權狀交給原告,並稱剩餘6張權狀是李芷羚、周怡君付
錢,所以要保管至交易當天等語。
⒉李芷羚於105年6月間,又向原告稱:買家需要搭配萬福禪寺
塔位一起購買等語,原告因相信其說詞,分別於105年6月至
8月間交付12萬元各5次,由李芷羚開車接送周怡君向原告收
取,購買5個萬福禪寺塔位,後於105年7月至8月間,周怡君
、李芷羚持偽造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向原告行
使之。
⒊李芷羚再於105年9月9日,向原告稱:買家又要增加10個塔位
,如無法配合就不能交易等語,多次要求原告配合買塔位,
並稱會儘速處理,但原告表示沒錢,李芷羚即置之不理,迄
至105年11月聯繫均未接電話,原告始知悉受騙。
㈡李芷羚與原告接洽,以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原
告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業務員可代墊
款項等虛妄說詞,向原告推銷塔位,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
而陸續交付款項,並取得各該塔位權狀,其後,原告始知悉
事實上並無其事且查知萬福禪寺之塔位權狀係屬為偽造,原
告因李芷羚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共計108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而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
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仍推由李芷羚實施前述詐術行為,自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晟瑞則以:伊不知悉天瑞公司靠行業務員曾對原告施用詐
術,故此部分應無共同侵權行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伊
雖遭檢察官起訴並被判決有罪,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伊對原告
有施用詐術、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芷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李晟瑞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李芷羚為該公司業務
員,渠等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李晟瑞仍
推由李芷羚訛以有虛構之買家存在而需加購塔位、可代為賣
出原告所持有之塔位、買家需要更大量之塔位及業務員可代
墊款項等虛妄說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
式交付共計108萬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
字第23號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卷15第66至69頁),並有天瑞
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05年3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105年4
月21日天瑞公司發票48萬元(塔位4座)、105年4月15日佛
林寺永久使用權狀4張、105年7月7日天瑞公司發票12萬元(
塔位1座)、105年7月1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
張、105年7月13日天瑞公司發票12萬元(塔位1座)、105年
7月5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張、105年8月1日天
瑞公司發票12萬元(塔位1座)、105年7月26日萬福禪寺天
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張、105年8月4日天瑞公司發票12萬元
(塔位1座)、105年7月29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1張、105年8月11日天瑞公司發票12萬元(塔位1座)及10
5年8月2日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張等件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66號卷第31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44號卷第5至8頁反面
、第15頁、第9頁正反面、第16頁、第10頁正反面、第16頁
、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第12頁正反面、第17頁、第13頁
正反面)。且李晟瑞、李芷羚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渠
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案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外
放系爭刑事判決書暨附表),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李晟瑞雖以前詞置辯,然天瑞公司為萬福禪寺塔位之經銷商
,李晟瑞身為天瑞公司之負責人,於取得萬福禪寺塔位之過
程中,未事先查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使用權狀之真偽,即放
任李芷羚遊說推銷,使李芷羚得持以陸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核屬對李芷羚行使詐術之侵權行為提供
助力,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更違反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而促成原告損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彼
此行為復互有關連,均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
因,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故李晟瑞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08萬元損
害,自應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
付之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李晟瑞自112年6月
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李芷羚自109年9月26日(見附
民字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李晟瑞自112年6月10日起 、李芷羚自109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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