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李怡賢
楊惠絜
蔡國勝
被 告 高麥子(CHEN,KAO MAI-TSU)
林高靜
彭史倩(PENG,SHI CHEN)
彭史信(PENG,SHI SHIN)
carsdale, NY 10583 U.S.A 連林鳳嬌(LIEN,LIN FUNG-CHAO)
連城璧(LIEN,CHAN-BI)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連㨗 住同上
高介立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林為宇
方蓉貞
連盈科
連盈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林矜婷律師(即高文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高文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亦均已死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
04號裁定選任林矜婷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12日士院鳴家宜113年
度司繼604字第11390262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
191頁、第215頁),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書狀為林矜
婷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高麥子、林高靜、彭史倩、彭史信、連林鳳嬌、連城璧
、連㨗、林為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伯卿(歿)(遺產管理人林維珍
律師)截至民國112年7月19日為止,滯欠77、78及84年度贈
與稅之稅款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83,266,148元,因
滯納期屆滿仍未繳納,全案分別於90年3月15日、91年10月1
1日、92年2月25日、92年3月25日及93年7月14日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
署就被代位人之財產執行仍不足以清償上揭贈與稅稅捐債權
(下稱系爭稅捐債權)。因被代位人高伯卿(歿)尚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遺產
管理人事實上似不願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事,為保全租稅債權,本於租稅債權人之地位,依法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請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被告間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為宇則以:對於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高介立則以:對於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被告方蓉貞、連盈科、連盈盈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
五、被告林矜婷律師(即高文英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分割共
有物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六、被告林高靜則以:我不知道內容,沒有辦法回答等語置辯。
七、被告高麥子、彭史倩、彭史信、連林鳳嬌、連城璧、連㨗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之權利,其本質
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並不相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
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規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
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
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
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
稅捐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稅捐債
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
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稅捐債權(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以對被代位人高伯卿有系爭稅捐債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惟系爭稅捐債權發生於90至93年間,而稅捐稽徵
法係於110年12月17日始增訂第24條第5項規定,依前說明,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
爭稅捐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租稅債權,進而依代位之規定、民
法第82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