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蔡孟伸等人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黃雲英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
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雲英(下稱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蔡孟伸等人(下稱被告等人)並未同意以遺產抵付其差
額分配債權,原判決認為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
新臺幣(下同)37,848,502元為有理由,卻未於判決主文中 表示被告等人應向原告給付37,848,50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 、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858號、111年度台抗字7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蜂霖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以如認原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228,525元。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繼承範圍內先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228,525元,為有理由,判決被繼承人所遺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且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本院並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於判決中論述,復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此觀本院判決第14至25頁即明。是本院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係屬當事人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所持之理由,如有不服,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之範疇。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