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張玉書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林文萍
訴訟代理人 饒榮華
追加被 告 吳世宸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文萍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5樓房屋之頂樓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2月15日(113
)(十七)鑑字第344號鑑定報告書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
論之十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
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
二、被告吳世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2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萍負擔73%,由被告吳世宸負擔15%,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文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萍以新臺幣58萬8,8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吳世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世宸以新臺幣12萬3,9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
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文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A屋)之頂樓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㈡被告林文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0
0元(含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將其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
林文萍應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15日113(17)鑑字
第34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告拾、鑑
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十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
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
法,將A屋之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9頁
),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主張A屋室內修繕費用為2萬5
,000元,復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而主張前開費用為12萬3,92
8元,並變更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8萬3,928元(含修繕費
用12萬3,92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
所為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
㈡本件起訴聲明第2項於113年3月5日追加吳世宸為被告,及追
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並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請求被告林文萍、吳世宸(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此部分
追加第1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林文萍應給付原告18萬3,92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預慮其對被告林文萍之請求無理由時
,追加第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吳世宸應給付原告18萬3,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41頁),而被
告林文萍對追加被告吳世宸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為追加,及再於113年11月28日追加
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
第260頁),均係本於被告林文萍所有房屋施作頂樓平臺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A屋受有損害,
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權上之損害,核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為備位被告吳世宸未拒卻而應訴
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原告提起主觀及客觀
預備合併之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為5層樓連棟式集合住宅,頂樓均相互連通,原告為上開集合住宅中A屋所有權人,被告林文萍則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B屋)所有權人。被告林文萍為施作B屋系爭工程,與被告吳世宸訂定承攬契約,由被告吳世宸擔任承攬人,自111年7月21日起施作。詎被告故意越界,破壞與B屋頂樓相鄰之A屋頂樓一整排地磚及防水塗層,並在A屋頂樓內新設一條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該排水溝在A屋頂樓一側立體斷面之磚塊、水泥、原綠色防水層均任其裸露而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同年9月2日因颱風下雨,系爭排水溝溢水滲入A屋頂樓之防水層,造成A屋A主臥室及B臥室之天花板、牆壁出現滲漏水,地板亦因而毀損,經通知被告後,僅有施工人員至A屋漏水房間內查看漏水情況,隨後竟置之不理。至111年10月17日B屋頂樓之防水工程已經完成,卻未將A屋頂樓回復原狀並修復漏水,111年10月中旬因連日降雨導致A屋A主臥室及B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持續滲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仍未予置理。系爭排水溝為人造設施應屬地上工作物,為除去系爭排水溝對A屋樓頂漏水之妨害,被告林文萍應將A屋樓頂修復,被告並應連帶賠償A屋屋內修繕費用;又本件滲漏水情形嚴重干擾原告日常居家生活及身心健康,不法侵害居家安寧人格利益,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林文萍依系爭鑑定報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十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法,將A屋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2萬3,928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8萬3,928元;如認被告無須負連帶責任,因被告林文萍對被告吳世宸未善盡督促及選任責任,任其破壞A屋頂樓防水層,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文萍賠償18萬3,928元;如認被告林文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工程確有瑕疵,被告吳世宸未盡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世宸賠償18萬3,9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文萍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十
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
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法,將A屋頂樓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備位一聲明:
被告林文萍應給付原告18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二聲明:
追加被告吳世宸應給付原告18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萍以:
⒈被告林文萍委由被告吳世宸進行B屋系爭工程,均聽從被告吳
世宸之專業建議,如有狀況立即向被告吳世宸反映要求改善
,已盡相當注意及監督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B屋天花板於109年間出現漏水,被告林文萍委由業者查看
後,認為係由A屋頂樓側漏至地勢較低之B屋,被告林文萍有
向原告建議同時修繕A屋卻遭拒絕,被告乃自行於B屋頂樓施
作防水卷工程,然防水卷工程完成後,B屋漏水並未改善,
仍需以塑膠布覆蓋A屋頂樓始能減緩,顯見漏水係自A屋頂樓
側漏至B屋所致。被告林文萍因此再委由被告吳世宸施作系
爭工程,且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限縮在兩戶共同壁最小
合理範圍内,111年8月24日做24小時試水檢驗排水溝防水功
能,但因連日大雨在施工相對位置下方發現漏水,原告於11
1年9月2日傳訊息要求「將我家側面的防水層挖掉後,讓水
排泄出來,不要阻斷在17號的範圍」,可見系爭工程就A屋
側原有施作防水墩阻水,非原告所稱全無防護,僅係因應原
告要求而打除,被告吳世宸據此研判A屋隔熱磚已失去阻水
作用,因而在B屋屋頂防水層完工後,原本流入B屋之雨水改
自A屋頂樓排洩,被告吳世宸遂改變工法,將排水溝内A屋該
側防水墩打除(即B屋止水墩之相對位置)讓水洩出,並在A
屋防水層之油毛氈上以彈性水泥搭接寬度5公分並加厚連結
成完整防水層,並未破壞A屋頂樓,也未損害A屋頂樓之防水
層,A屋頂樓之防水層年久老化方為漏水原因,與B屋之系爭
工程無涉。況A屋頂樓於B屋之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漏水問題
,原告應自行負責。又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林文
萍對B屋亦無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且公寓頂樓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僅向林文萍一人請求,均與民法第191條
所定要件不符
⒉系爭鑑定報告認A屋頂樓隔熱磚下未乾固「水泥砂漿」為系爭
工程施作時填塞,惟該處隔熱磚未曾被掀開,亦非施作範圍
,若為被告吳世宸施作時填塞,何以逾年未乾,且由系爭工
程111年7月23日施工開挖時影片,亦挖出如系爭鑑定報告所
稱「呈乳白膏泥狀之水泥砂漿」,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稱「
水泥砂漿」實際上為含水泡爛之舊建材,遑論系爭鑑定報告
未提出科學實驗證據,證明交界處相對位置目前仍漏水,若
交界處防水層破損,依水流向下特性,下方樓板應有漏水點
,然系爭鑑定報告確無對應位置滲漏水證據,僅以大面積濕
度變化(即無法確認滲漏水位置),即臆測推論「連續防水
層不存在」實嫌速斷。另鑑定人依透地雷達探得A屋疑似空
洞處達12處,其中臥室5處密集位於第1區(距施工點約1.5
公尺)及第3區(距施工點約1公尺)上方樓板,即依透地雷
達探得A屋空洞化防水層破損與A屋滲漏區域呈正相關,然鑑
定人錯誤預設系爭排水溝溢流造成滲漏水為前提,卻未驗證
防水層是否具備完整封水阻隔,其鑑定結論顯與監測數據互
為矛盾。本案鑑定應區分在隔熱磚灑水測試防水層是否破損
,以及在系爭排水溝試水,以檢測施工區防水層及新舊防水
層是否連續接合。又系爭鑑定報告就A屋屋內損害之修復費
用包含多項整屋防水水泥漆高規粉刷,但A屋天花板本即有
白華漏水損壞現象,且A屋原始並非高規防水水泥漆,而屋
頂防水與室內防水水泥粉刷功能重複,取其一即可。其餘同
被告吳世宸之答辯理由。
⒊另原告未無舉證其因滲漏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世宸部分:
⒈系爭工程施工並無瑕疵,A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其頂樓原有防水
層已經失效,系爭鑑定報告有以下錯誤:
⑴鑑定人踩破A屋頂樓2塊隔熱磚時露出者為A屋建造完成後已存
在之屋頂隔熱層即泡沫水泥,並非鑑定人所臆測被告吳世宸
施作斷水溝渠(下稱排水溝)時所填塞之未乾固水泥砂漿。
在B屋頂樓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斷水工程,挖除溝渠之目的
係為阻斷共用之樓板上四處流竄之水流至B屋頂樓板層,B屋
頂樓防水層施作完畢後,再將該溝槽以水泥砂漿填平,且先
前曾對排水溝進行積水測試,A屋並未出現漏水狀況,足認
此斷水工程並非造成A屋漏水之原因。
⑵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取之鑑定方式為在A屋頂樓隔熱磚面灑水,
然鑑定人已藉透地雷達檢測A屋頂樓防水層有空洞,則於A屋
頂樓隔熱磚面灑水造成A屋天花板濕度增加即屬正常現象,
如欲檢測系爭工程是否施作不當造成A屋漏水,應係針對工
程區域為灑水或積水測試方能確定漏水原因。又鑑定人於灑
水後藉由水分計僅得監測大範圍天花板濕度變化,無法分辨
漏水是何處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溢流至防水層造成漏水
之推論亦不成立。
⑶被告吳世宸於施作時,確有注重新舊防水層之搭接,將A屋原
有之油毛氈防水層完整無破損地清出,以使B屋新作之彈性
水泥防水層搭接其上,避免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交接處滲漏
,系爭鑑定報告所為認定僅係出於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
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文字及順序依判
決格式整理):
㈠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後,未曾於A屋頂
樓施作防水工程。
㈡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後,曾於110年施
作B屋頂樓防水工程。
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至23號(含A、B屋)為連棟
式集合住宅,最高層為5樓,頂樓均為互通。
㈣被告林文萍於111年7月21日委由被告吳世宸承攬施作B屋之系
爭工程。
㈤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均向原告表示施工範圍不會越界至
原告所有之A屋頂樓。
㈥被告吳世宸無取得防水工程證照。
㈦被告吳世宸於111年9月9日施作B屋防水層時,將連接A屋斷面
之A屋隔熱磚下方泡沫水泥清除,以搭接新的彈性水泥防水
層。
㈧迄今系爭工程所施作之排水溝尚未回填。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A屋屋內漏水係因B屋頂樓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屋屋
內漏水是否為B屋頂樓施作系爭工程所致?㈡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請求被
告林文萍依系爭鑑定報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十三至
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
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法修復A屋頂樓至不漏水之
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8萬3,92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如無
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林文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二
備位請求被告吳世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95條給付損害賠償18萬3,9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A屋屋內漏水是因B屋頂樓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⒈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
包括A屋頂樓原防水功能有無遭破壞或減損、原因、修復方
式及所需費用,A屋屋內有無滲漏水及其位置、原因、修復
方式及所需費用等),鑑定結果認為:⑴B屋屋頂系爭工程,
作成之排水溝,確有部分越界至A屋之頂樓範圍;⑵B屋屋頂
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有破壞而未復原頂樓地板之情形;⑶B屋
屋頂系爭工程,是有造成A屋之頂樓原防水功能部分毀壞及
部分減損之結果;⑷B屋屋頂系爭工程,有造成A屋之頂樓原
防水功能毀壞或減損之結果,其價值減損為該部分修復費用
58萬8,824元;⑸A屋室內天花板、牆壁,目前仍有可能發生
滲漏水之情形;⑹A屋室內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情形能予
修復;⑺A屋室內天花板、牆壁,修復之方法為:就修復範圍
A主臥五區及B臥室呈現水損區所在之全室天花板與整體牆壁
,經刨除既有粉刷層後,重新施作增加防水塗層並完成表面
塗裝層;⑻A屋室內天花板、牆壁,修復費用估算為12萬3,92
8元;⑼A屋之頂樓,原防水功能如遭毀壞或減損之結果,能
予修復;⑽A屋之頂樓,修復之方法為:就修復範圍A屋所有
權範圍直上方屋頂面,刨除既有防水層後敷設防水塗層並於
臨接系爭工程排水溝接界及銜接西側鄰屋原有屋頂防水層之
間,建構完整封水隔阻措施,重新施作新表面隔熱材料;⑾A
屋之頂樓,修復之範圍為:A屋所有權範圍直上方屋頂面積8
1.93㎡。即A屋所有權範圍直上方屋頂面及修復時必要將其周
邊,包括臨接系爭工程排水溝接界面阻絕致生溢水情形,建
構完善防溢水措施;及銜接西側鄰屋(19號五樓)其原有屋
頂防水層之間完整封水隔阻,併同納入修復範圍【即系爭鑑
定報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十三、(肆、鑑定要旨
:五、⒉B-8)⒉鑑定研判:⑴A屋之頂樓修復範圍】;⑿A屋之
頂樓,修復費用估算為58萬8,824元【即系爭鑑定報告「拾
、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十五、(肆、鑑定要旨:五、⒉B-1
0)⒉鑑定研判:⑷本項鑑定標的修復費用估算:A屋頂樓防水
功能修復費用估算,詳(附表⒙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算
明細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19至A-51頁)。本院審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應本院囑託受理鑑定,指定具備專業智識
之建築師負責施測,其親至現場進行會勘,復按執業累積之
相關經驗,依憑查驗所得提出以上意見,自足憑信,足徵A
屋滲漏水確實因被告施作B屋系爭工程,其排水溝有部分越
界至A屋頂樓範圍,並破壞A屋頂樓地板,造成防水功能部分
毀壞及部分減損,且該段水溝渠發生溢水時滲入A屋頂樓已
有空洞之防水層,與A屋屋內之水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在排水溝南段臨A屋側隔熱磚
下填塞水泥,即未破壞A屋頂防水層等語,惟依鑑定人出具
如附圖所示相鄰A屋與B屋屋面原頂樓地板之屋頂版結構及其
上方防水隔熱層觀之,本具有整體連續性。且B屋頂層樓地
板屋頂層於110年5月進行修繕舊有屋頂面防水工程,採用施
工方法是保存既有屋面隔熱磚,而另在其上鋪設防水卷,故
仍保留既有屋面隔熱磚及其下方連續橫跨A屋與B屋屋面最初
之油毛氈與瀝青防水塗層,未造成A屋之頂樓防水功能毀壞
或減損之影響(見系爭鑑定書主文第A-26頁),但系爭工程 施工所採施工方法,被告稱「只打掉位於中線一塊隔熱磚」 ,即是將跨越兩戶間分戶牆牆壁中心「界」及其延伸至屋頂 層樓版頂面「中線」之隔熱磚打掉挖除。被打掉之隔熱磚與 其下原有油毛氈防水層,歷經多年與該隔熱磚已有相互黏結 情形,研判在挖除隔熱磚同時也挖除其所黏結之瀝青防水塗 層與油毛氈,致有破壞A屋屋頂既有防水層情形,故對A屋之 頂樓原防水功能有影響(見系爭鑑定書主文A-26頁),足見 系爭工程排水溝施作有毀壞A屋屋頂既有防水層情形。況系 爭工程北段與南段臨B屋側均較臨A屋側高出2公分,且臨接A 屋一側溝底與屋面間施作後,排水溝體之防水材有未完整封 閉至隔熱磚面情況,未完整封閉部分之隔熱磚邊緣呈現懸空 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22頁),依被告提供B屋屋頂系 爭工程資料「屋頂原有防水層剖面圖」,其中「排水溝內新 作之防水層」在系爭工程溝底與臨B側確有施作;但在臨A屋 側於瀝青防水塗層、油毛氈、隔熱磚邊緣現況並無施作。「 連續而完整之屋頂防水層」實際現況並不存在(見系爭鑑定 書主文A-25頁),再參以被告自承曾於111年8月底前施作防
水層,但因A屋漏水,原告乃要求打除A屋側排水溝之水泥墩 (卷一第155頁),以排泄屋頂積水,被告吳世宸因而改變 工法,並於同年9月6日搭接防水層,足見系爭工程挖出排水 溝後,曾以水泥在A屋側築水泥墩,復經原告要求拆除,排 水溝南段臨A屋側隔熱磚始經鑑定人挖出未乾固水泥,且A屋 屋頂防水層臨接系爭工程排水溝邊緣未完整封閉,致對A屋 之頂樓原防水功能有直接減損影響。
⒊被告雖又辯稱應區分在隔熱磚灑水測試防水層是否破損,以 及在排水溝試水,以檢測施工區防水層及新舊防水層是否連 續接合等語,然查,鑑定人經檢視16條測線透地雷達影像圖 ,認在A屋一側屋頂層中有12處疑有空洞存在;但在B屋側均 無,可證A屋部分屋頂防水層已有老化現象。當屋頂隔熱磚 與屋頂樓板間之防水層有溢流雨水滲入時,即可能造成該區 域直下方天花板與牆面發生滲漏水。為確認可能自系爭工程 屋頂排水溝溢流入A屋屋頂隔熱磚與屋頂樓板間防水層之雨 水,是否與A屋A主臥與B臥室已出現水損痕跡區兩者之間有 其因果關係,模擬系爭工程排水溝如在大雨不及水時發生溢 水之狀況。模擬方式是於A屋屋面隔熱磚面灑水後,再於系 爭工程排水溝臨A屋側邊與屋面隔熱磚間縫隙注水。第一次 會勘時模擬磚面灑水縫隙注水前與之後第二、三次會勘兩天 ,共三次以水份計量測各點溫度濕度量測之數值變化。彙整 前後三次水份計量測紀錄數據後,歸納量測所得各濕度數據 變化態樣…所有75個測點最後第三次測得濕度數值,皆大於 第一次位於屋頂面灑水及系爭排水溝測縫注水時之濕度。故 可確定系爭工程屋頂排水溝如發生溢水時,滲入A屋屋頂已 有空洞之防水層,與A屋A主臥及B臥室已出現水損部分存在 因果關係,亦經鑑定人解釋如前(見系爭鑑定書主文第A-36 、37頁),是足認系爭鑑定方法核無被告所稱無法分辨漏水 為何處所致之情事。至於A屋頂樓地板原有防水層材料雖有 出現局部空洞或老化,倘無其邊緣系爭排水溝之水源滲入, A屋室內房間不會出現局部集中滲漏水現象,而未在其他房 間呈現,故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確實為造成A屋之頂樓原防水 功能毀壞或減損及滲漏水之主因,亦經鑑定人函復本院明確 (本院卷第355頁),是A屋頂樓既有油毛氈與隔熱磚雖已有部 分出現空洞現象,然此非漏水之原因,外部水源滲入才是造 成漏水之原因。
⒋被告雖又再辯稱A屋之滲漏與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原漏水原因有 關,然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施工前原漏水原因為何,則被 告所辯,對鑑定結果自無影響。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 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文萍依系爭鑑定報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 結論之十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A屋頂樓防水 層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法修復A屋頂 樓至不漏水之狀態: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A屋屋內之漏水原因係被告林 文萍為施作B屋之系爭工程造成A屋頂樓防水層防水功能毀壞 或減損,導致A屋屋內發生滲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A 屋頂樓防水層遭破壞,已妨害原告就A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而除去原告前開A屋所 有權妨害之方法,即係修繕A屋樓頂平台。復依系爭鑑定報 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十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 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 )所示方法,已載明修繕方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林文萍應按照上開鑑定內容所示施工項目、 位置、工法及費用,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世宸給付損害賠償12萬3,928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林文萍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 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林文萍係委由被告吳世宸承攬施工,而A屋屋內漏水之原 因係因排水溝有部分越界至A屋之頂樓範圍,並破壞A屋頂樓 防水層,致防水功能部分毀壞及減損,已如前述。本件既經 被告林文萍委由被告吳世宸承攬系爭工程,則被告吳世宸有 其獨立自主地位,倘被告吳世宸施工不慎而不法侵害原告所 有權,因定作人即被告林文萍並無監督工作完成之權,依前 開規定,即難逕認被告林文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責甚 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文萍有何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事,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林文萍作為定作人 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文萍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被告林文萍設置排水溝係為防止雨水由A屋流至B
屋,而使B屋頂樓之雨水直注於相鄰之A屋頂樓,違反民法第 775條第1項、第777條及第80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論,原告所有A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A屋頂樓防水 層遭破壞所致,並非由於B屋之系爭工程妨礙雨水流至B屋, 且觀諸鑑定人第一次至現場初勘時之現況照片(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E-14頁),排水孔並未遭堵塞,既未防止雨水之自然 流向,亦未使雨水直注A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 況就B屋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本即在防止雨水進入B屋屋內, 使未進入B屋屋內之雨水經由排水孔排出,如認雨水因系爭 工程於流入排水孔前經過A屋違反上開規定,無異於要求鄰A 屋之建物頂樓均不得施作防水工程,有違常情。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林文萍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⑶綜上,被告林文萍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請求林文萍連帶給付亦同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 及備位一聲明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吳世宸應負修繕A屋之費用12萬3,928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⑵被告吳世宸辯稱其於施作排水溝前經原告同意,惟經原告否 認,被告吳世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於A屋頂樓施作排 水溝,故被告吳世宸於A屋頂樓施作排水溝未經原告同意乙 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吳世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向原告表 示施工範圍不會越界至A屋,為其所不爭執,然實際上排水 溝卻越界至A屋頂樓,而被告吳世宸雖未取得防水工程證照 ,然其自陳自99年起即開始從事防水工程(本院卷二第239頁 ),對於防水工程之施作已有相當經驗,其於施作系爭工程 時,本負有就系爭工程是否毀壞及減損鄰近A屋頂樓防水功 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並於施作時不慎越界並破壞A 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使A屋屋內滲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行為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吳世宸損害賠償,即屬有據。A屋屋內因滲漏水所造 成之損害,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為12萬3,928元,此經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A-42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吳世宸負擔,自屬有據。
⑶本件原告固主張因A屋漏水,造成牆壁、天花板嚴重水漬、地 板損壞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108頁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之A屋A主臥滲漏水徵象區塊標 示圖、A屋A主臥與B臥室滲漏水徵象區塊示意圖可參(見系 爭鑑定報告附圖第D-2、3頁),應可採信。然內政部建築研 究所105年12月研究報告「建築物防水設計技術建立之研究 」表示瀝青防水預期耐用年限為20年(見本院卷一第235、2 37頁),A屋頂樓之防水層材料確已老化,亦經鑑定人認定 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主文第A-27頁),且原告曾稱「天花 板本來沒那麼嚴重,這一塊是我本來就有」(見本院卷一第 223、241頁),有被告林文萍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證,足認系 爭工程施工前,A屋臥室天花板即因A屋頂樓原防水層材料老 化,已有輕微漏水之情形,原告本即有修繕之需求,參以鑑 定人以A屋修復範圍為A主臥與B臥室兩房間內,未修繕更動 生活水電管線,其他居室功能不因修復施工而侷限(見系爭 鑑定報告主文第A-44頁),足認A屋滲漏水之情形,尚未達 無法居住或嚴重影響身心健康之程度,對原告生活起居之影 響尚屬有限。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尚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文 萍將A屋頂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拾、鑑定分析研判與結論之十 三至十五段(即附件一)、附表18「A屋頂樓防水層修復費 用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二)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3,9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林文萍給付18萬3,92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世宸給付12萬3,92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 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查本件命各被告 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 本判決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