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32號
TPDV,112,訴,632,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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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劉高玉(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慶宗(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益宗(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慧敏(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雅慧(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劉文雄之承受


劉武雄(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中裕(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誌偉(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懿鋒(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娟(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武輝(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金水(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鍾碧蓮(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宥綋(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幸雅(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佳禎(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黃劉玉燕(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幸妍(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劉憶慧(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上十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林張淑慎(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鴻銘(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英(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鴻儒(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瓊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廖淑媛(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榮進(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申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麗萍(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麗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清裕(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玉絹
被 告 林靜雯(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靜宜(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錦梅(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鈁鈞(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裘(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被 告 李雅婷(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李文娟(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李林芳菊之承受訴訟


黃政瑋(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黃政傑(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黃宴容(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碧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劉林阿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阿美(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泱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彥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彥圭(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水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王陳金英(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陳金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兼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陽(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火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劉麗華(即劉詹秀、劉盛耀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燦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許智榮(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許素容(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許恩慈(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德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朝祥(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洪麗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賴永輝(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賴清雄(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賴永賓(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李秉聰(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素鳳(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佩旻(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德昌(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銘源(即劉詹秀之繼承人林劉照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卿(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林雪芬(即劉詹秀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劉詹秀、劉盛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設定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全體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
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
水、劉鍾碧蓮劉幸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
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劉盛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系爭768-1地號土地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
,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再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人為被告(見112年度店
司補字第14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9至23頁),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768-1號土地上設定
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設定
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或「
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三階段)(B單
元)案經內政部核定時止」。
 ㈡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分別於112年8月14日、112年9
月7日具狀撤回對許智章、賴劉美德洪嘉勝劉新濱之請
求(見本院卷㈡第17、26、221頁),並追加賴劉美德之全體
繼承人即賴永輝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佩旻、李秉
聰;及林劉照(即被繼承人劉詹秀之繼承人,原告於起訴時
未列為被告,嗣於112年2月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林德昌
(亦為再轉繼承人)、林銘源、林雪卿林雪芳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26頁)(至許智章、洪嘉勝部分,其等繼承人已
分別為本件被告),經核上開原告對賴劉美德、林劉照部分
所為撤回及追加部分,乃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經被繼
承人劉詹秀後代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有追加賴劉美德、林劉照
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
撤回對劉新濱之起訴部分,因其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則此撤回起訴部分已非
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㈢原告又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增列為先位聲明
且將原先位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原備位聲明移列為再備位
聲明,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
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27至328頁),其中變更
先位聲明即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核屬訴之追
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768-1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且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雖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
、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
鍾碧蓮、劉宥綋、劉幸雅、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
憶慧、林鴻銘、林瓊英、林麗萍、林清裕林靜宜、張林碧
娥、劉林阿娥、林阿美、陳進益陳進陽陳泱同陳彥同
陳彥圭陳水勝王陳金英、洪麗芳、李鈁鈞、賴永輝
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佩旻、李秉聰林德昌、李雅
婷、李雅裘當庭表示不同意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㈤第44
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㈣另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劉懿鋒、劉宥綋、劉佳禎姓名誤繕為
劉懿峰」、「劉宥宏」、「劉全禎」,嗣已於112年8月14
日更正(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
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指明。
三、本件被告李林芳菊劉文雄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9
日、113年12月9日死亡,其中被告李林芳菊所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李鈁鈞李文娟李雅裘、李雅
婷繼承,並據李鈁鈞李文娟李雅裘李雅婷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15頁);被告劉文雄所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
敏、劉雅慧繼承,並據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
雅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37頁),此有被告
李林芳菊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被告劉文雄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21;卷㈣第39至49、315、31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
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文規定;然原告本件係就劉宗
鑽於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地號
土地)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原地上權)登記之效力,
及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於上開土地分割後之系爭768-1地號
土地等節為主張,而非主張新店地政就原地上權所為之設定
登記及轉載系爭地上權之行政處分(行為)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是本件與行政處分本身無涉,自無「以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或違法為據」之情形,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五、本件被告林張淑慎、林鴻儒、林瓊華、廖淑媛、林榮進、林
申灝、林麗雯、林靜雯、林錦梅黃政瑋黃政傑黃宴容
許智榮、林許素容、許恩慈洪德芳、洪朝祥、洪嘉勝
洪麗芳、李佩旻、林銘源、林雪卿林雪芬、吳秀美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768地號土地,其重測
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由
劉宗鏇、劉宗鍼、劉宗鐙、劉永標劉宗塗、劉宗鑽、劉宗
海設定7個地上權,並分別供7間房屋使用(當時門牌均為新
北市○○區○○○路00號),其中劉宗鑽(即劉詹秀之配偶、劉
盛檄之父、劉麗華之祖父)設定地上權之房屋整編後之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嗣
系爭768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768-1地號土地、同地段76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2地號土地),而系爭15號房屋經
測量後係坐落系爭768-2地號土地上,並不在系爭768-1地號
土地範圍內,則系爭地上權即隨同移轉自系爭768-2地號土
地上,且在政府辦理系爭768-2地號土地徵收作業前,其已
於99年5月12日就該屋辦理滅失登記,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
爭768-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㈡倘認認系爭地上權確存在於系爭768-1地號土地,然系爭地上
權未定期限,且存續期間超過20年,系爭15號房屋亦已滅失
,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復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如認系爭地上權不能終止,則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
118年11月30日止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⑵全部被告應就繼承人劉詹
秀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
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誌偉
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雅
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承人
劉盛檄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第1項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地號
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全部被告應就繼承人
劉詹秀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劉高玉劉慶宗
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吳秀美、劉中裕、劉
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碧蓮、劉幸
雅、劉宥綋、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慧應就被繼
承人劉盛檄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應將第1項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再備位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768-1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18年11
月30日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劉高玉劉慶宗劉益宗劉慧敏、劉雅慧劉武雄
劉中裕、劉誌偉、劉懿鋒、劉玉娟劉武輝劉金水、劉鍾
碧蓮、劉宥綋、劉幸雅、劉佳禎、黃劉玉燕、劉幸妍、劉憶
慧(下合稱被告劉高玉等19人)部分:
 ⒈系爭768-1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6日公告區段徵
收,是原告已非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
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系爭地上權亦因土地徵收而隨之消
滅,原告已無須再予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故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而原告前向訴外人劉和宗購買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惟其
等將「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後1個月內塗銷該土地所有地上權
登記」作為部分價金之付款條件,客觀上顯無履行之可能,
足見其等買賣係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契約,應屬無效,其等
基於此無效債權行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受
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又劉和宗出賣系爭768-1地號土地時
,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通知地
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劉和宗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具
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亦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等人有所
主張。況劉和宗非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其本無從移轉系
爭地上權予原告承受,且系爭地上權業經公示登記,原告早
已明知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人,使用、收益受有
限制,仍以低價受讓取得系爭768-1地號土地所有權,再起
訴求為塗銷系爭地上權,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相違。
 ⒊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98年間先分割為系爭768地號、768-1地
號土地,並按地上權實際位置將相對應地上權分別轉載於2
筆土地,即分別為系爭768地號上24.09平方公尺、系爭768-
1地號土地上49.83平方公尺,嗣系爭768地號土地再於99年
間分割為系爭768地號、768-2地號土地,而將地上權24.09
平方公尺全數轉載於系爭768-2地號土地,是系爭768-1地號
上確有49.83平方公尺之無期限地上權無誤。而系爭地上權
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定目的,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供被告
等19人先輩即劉宗鑽使用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15號
房屋,則系爭21號房屋現仍存在,系爭地上權自亦存續,要
無原告所稱系爭地上權已因建物拆除、滅失而消滅之情,其
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劉高玉
19人分別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其等為合法
之地上權人,自有使用基地之權利,且依登記內容,存續期
間為無限,即永久存續,故原告請求變更存續期間,亦屬無
據。
 ⒋另因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將因其上設定有地上權而受有影響,
故於土地徵收後,地上權人將可享有大部分之款項分配,而
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劉和宗購買系爭768-1地號土地,並以
塗銷地上權登記做為給付第4期款項之條件,顯見原告知悉
地上權具有一定之權利價值,故倘原告欲塗銷系爭地上權,
自應將該等款項分配予所有地上權人,亦即原告於塗銷系爭
地上權之同時,應將地上權權利金交付予被告劉高玉等19人
等語。
 ㈡被告劉麗華、許火勝(下稱被告劉麗華等2人)部分:系爭76
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劉氏先祖成立之祭祀公業劉利記所有
之土地,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有使用系爭768地號土地之
權利,嗣因政府徵收而分割為系爭768地號、768-1地號、76
8-2地號土地,並於各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供派下員建造房屋
使用。而原告明知系爭768-1地號土地已有設定登記系爭地
上權,仍於110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劉和宗購買該土地,顯
見其等均認為系爭地上權為合法,然原告以塗銷系爭地上權
作為部分價金之付款條件,使其得免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後
,復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倘准予原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其將有雙重得利之虞,自非有理。又系爭768-
1地號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15-1號、17號、19號、21號之建
物存在,難謂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不存在,自無由予以終
止;況縱認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已無建築物、工作物,依
民法第841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仍不因此而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實無理由。且系爭地上權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故縱被告等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亦得依民法
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地上權
權利金錢前拒絕塗銷系爭塗銷地上權。另系爭768-1地號土
地經政府徵收後,原告即可依比例獲得補償金,實無在徵收
之前塗銷地上權或限制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
 ㈢被告林張淑慎、林鴻銘林鴻儒、林瓊英部分(下稱林張淑
慎等4人,其中被告林張淑慎、林鴻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其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不確定系爭地
上權之情形,但如果要塗銷系爭地上權,須有相對應之補償
等語。
 ㈣被告林麗萍部分:其不知道系爭768-1地號土地之位置,僅知
悉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對於系爭地上權當時設定過程及後
續變動情形均不了解,倘原告要塗銷系爭地上權,須給予合
理補償等語。
 ㈤被告林清裕、林靜雯、林靜宜部分(其中被告林靜雯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僅知悉有繼承系爭地上權,惟
對於系爭地上權當時設定過程及後續變動情形均不了解。而
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仍有依系爭地上權興建之建物存在,
故原告倘要塗銷系爭地上權,需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㈥被告李鈁鈞李雅婷李雅裘部分:系爭768-1地號土地於38
年間就有登記系爭地上權予長輩,故無法隨意塗銷該地上權
等語。 
 ㈦被告張林碧娥、劉林阿娥、林阿美部分:其等僅知悉有繼承
系爭地上權,如原告欲塗銷系爭地上權,應該給予相對應之
補償,其餘無意見等語。 
 ㈧被告陳進益陳進陽陳泱同陳彥同陳彥圭陳水勝
王陳金英、李陳金鳳部分(下稱被告陳進益等8人):系爭
地上權一直存在,原告如欲塗銷系爭地上權,即應先行補償
其等語。 
 ㈨被告賴永輝賴清雄、賴永賓、賴素鳳、李佩旻、李秉聰
下稱被告賴素鳳等6人)部分: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
,而該地上權存在經濟價值,原告只有購買系爭768-1地號
土地,沒有購買系爭地上權,不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或設定
期限。又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還有鐵皮屋存在,但不確定
門牌號碼為何,也不確定是誰所建;又被告賴永輝賴清雄
、賴永賓、賴素鳳李秉聰(下稱被告賴素鳳等5人)嗣於1
14年7月8日具狀表示願塗銷系爭地上權,然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㈩被告洪麗芳: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林德昌林雪卿部分(其中被告林雪卿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等係訴外人林劉照之子女,惟於辦理繼承
相關事宜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地上權存在等語。 
 以上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被告林瓊華、廖淑媛、林榮進、林申灝、林麗雯、林錦
梅、黃政瑋黃政傑黃宴容許智榮、林許素容、許恩慈
洪德芳、洪朝祥、林銘源、林雪芬、吳秀美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文娟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任何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768-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
上權登記乙情,並有系爭76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27至33頁;本院
卷㈤第17至22頁)。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如無理由,備位主張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如前述均
無理由,再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至118年11月3
0日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768-1地號土
地上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
上權,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
權,有無理由?㈢再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權利濫用等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次按就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
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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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