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4號
原 告 黃胤圃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杜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筠臻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結婚,
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
知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簡筠臻有逾越正常交友範疇之
曖昧對話及親密合照,簡筠臻親密稱呼被告為:「dear云云
」,與被告間時常互相關心彼此之生活作息,甚至頻繁至被
告家同宿。被告上開舉足已踰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
,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簡筠臻習慣以英文交談,於英文語法中「
dear」乃一般禮貌性稱呼,無論係對較熟悉的朋友,抑或對
於長輩、客戶、不熟悉之人均常使用,並無曖昧、親密之意
。簡筠臻習慣以「dear」與其他朋友相互稱呼,該用詞並非
僅對親密關係之人使用。觀被告與簡筠臻通訊軟體往來對話
記錄,除相互問候、談論生活瑣事外,並無談及任何曖昧話
題,亦無以親密暱稱互稱,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時,訊息用
語會較為親暱不同,可見二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另觀原
告指摘原證3合照,被告與簡筠臻並無親吻、牽手等親密行
為,縱有部分照片因使用手機自拍二人距離較為靠近,尚未
逾越一般通念對於已婚之人所能容忍正常交友及人際往來之
界線。又簡筠臻與原告本即感情不睦,常離家借宿於不同朋
友住處,被告於朋友危難之時提供暫居之所,無關男女交往
情誼,二人與此期間並無親吻、擁抱、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縱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輔金,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是否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與簡筠臻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簡筠臻間有踰越一般異性交往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被告與簡筠臻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照、另案
告訴被告妨害家庭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75頁、第145至181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
性(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辯稱其與簡筠臻僅為普通朋友
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行為等語。經查:
⑴觀被告與簡筠臻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固辯稱簡筠臻習慣以「d
ear」與其他朋友相互稱呼,該用詞並非僅對親密關係之人
使用云云,然綜觀對話記錄前後文,被告與簡筠臻,不時閒
聊,互相告知對方現在行程並安排碰面時間,互道早安晚安
,簡筠臻並對被告稱「Nite nite my dear-have good drea
m I will go ur dream later」,與普通朋友間之交往態樣
有天壤之別。此間所表達之情意及互動頻率,顯然已超越一
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為不正當之男女往來。
⑵另觀告與簡筠臻間之合照,有簡筠臻將手放在被告肩上,身
體和頭靠著被告面對鏡頭微笑合照(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亦有被告摟著簡筠臻肩膀,簡筠臻靠著被告面對鏡頭微笑
合照(見本院卷第71頁),衡酌被告知悉簡筠臻為有配偶之
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二人合照時縱因自拍角度受限,亦會
保持一定前、後距離以避嫌,然簡筠臻和被告二人均毫不避
諱將手放在對方肩膀上,面露微笑將頭和身體倚靠在對方身
上,足見被告和簡筠臻間之關係應非止於其二人所辯稱之「
普通朋友」,應認渠二人之往來方式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
⑶又被告自承簡筠臻曾多次留宿被告住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隱瞞配偶與異性單獨見面甚至留宿,顯已超逾一般同事
、普通朋友間合理人情往來之界線,而足令配偶或旁人合理
懷疑被告與簡筠臻有婚外情而私下約會。
⑷證人楊詩瑩到庭具結證稱:與簡筠臻是熟識好友,因為簡筠
臻而認識被告,有與簡筠臻和被告出遊,當時有覺得奇怪為
何原告沒有一起出遊,一起出遊時有看到被告和簡筠臻有擁
抱等肢體接觸和親密對話,被告曾和簡筠臻單獨出遊,被告
和簡筠臻有互相稱呼為女朋友,簡筠臻住過被告家沒有借住
在證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益徵被告與簡筠
臻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⒊基上,被告明知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然其卻未思避嫌,而
與簡筠臻共同為上開傳訊親密對話、自拍、過夜同宿等行為
,足認被告與簡筠臻確實存有踰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親密交往,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與簡筠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與簡筠臻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
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份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份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網路工程師
,月收入約為7萬5000元,名下有一筆房地與一部汽車;被
告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為3萬9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21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明
知簡筠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簡筠臻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
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