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24號
TPDV,112,訴,562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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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4號
原 告 張秀任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蘇昱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
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
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韓
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大晟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因林大晟不時帶女兒前去任教之醒
吾科技大學,校內師生均知林大晟已婚。詎林大晟於109年5
月2日向原告坦承其與其他女性自108年9月起有婚外情,相
隔數日又告知其外遇對象為其學生即被告,並承諾會與被告
斷絕往來,惟林大晟自112年4月中旬起經常早出晚歸,且對
待原告態度冷淡,原告更於112年5月12日晚間發現林大晟
給被告之情書,調查後始知被告與林大晟間仍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婚外情行為,原告不願再忍遂趁被告與林大晟
附表編號5約會時當場戳破,並於112年6月26日由三人就被
告與林大晟如附表編號5之婚外情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承諾不再與林大晟聯繫交往,然
被告竟毫無悔意,又與林大晟接連發生如附表編號6至14所
示之婚外情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大晟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原告身心及精神嚴重受創,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與林大晟交往時雖知其已婚,然林大晟於112年3
月間告知已與原告離婚,至112年6月25日原告到場抓姦時才
林大晟說謊。又兩造及林大晟前以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達成和解,雖自系
爭協議書文字看似僅限於112年6月25日附表編號5所示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和解,然因原告自112年5月間起即對被告及
林大晟間互動蒐證,及原告除請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
160萬元外,並未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另請求被
告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及目的,
應在於針對三方間關於原告指述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及之前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所有行為,透過系爭協議書為終局之解
決,始符誠信原則,故原告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至4被告之行
為請求賠償。另原告自109年5月2日起已知悉被告為林大晟
外遇對象,然遲至112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縱認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自108年間後未再
聯絡林大晟,至112年3月1日始恢復往來,被告於112年6月2
5日前遭林大晟欺騙誤信其已與原告離婚,故原告請求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又被告縱有
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行為,惟被告已多次向林大晟提出分
手,林大晟仍不斷主動要求繼續交往,林大晟對於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因力上自較被告為強烈,且原告與林大成
婚姻已有破綻,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遑論原告已受領
林大晟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賠償金160萬元,而該債務即
屬被告與林大晟所負連帶債務,於林大晟給付範圍內,被告
同免責任,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不適當,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58至460頁):
 ㈠原告與林大晟於102年12月2日在臺灣辦理登記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
 ㈡被告於106年與林大晟相識時已知悉林大晟已婚,於108年起
林大晟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然林大晟於112年3月至6月2
5日向被告謊稱已經離婚。
 ㈢被告與林大晟有如附表所示時、地出遊、過夜及為性行為之
行為。
 ㈣林大晟於109年5月2日晚間向原告坦承外遇,數日後又將其與
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與照片給原告看,原告因而知悉
林大晟與被告外遇。
 ㈤兩造與林大晟於11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彌
補甲方(即原告)因乙方(即林大晟)、丙方(即被告)於
112年6月25日侵害甲方配偶權」,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林大晟業已給付16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112年6月26日之後,是否知悉原告與林大晟間婚姻關
係仍存續?何時知悉?
  林大晟前與被告交往期間,曾於112年3月欺騙被告其已與原
告離婚,此經證人林大晟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明確(見卷第41
0頁),並有林大晟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自白書附卷可
憑(見卷第211至217、345頁)。惟原告於112年6月25日與
徵信社當場抓獲被告與林大晟約會時,林大晟即於翌日告知
被告其並未與原告離婚,亦經證人林大晟證述明確(見卷第
412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大晟於112年6月26日後有
何再次欺騙其已離婚一情,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14之行
為時,即係於明知林大晟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交往。
 ㈡被告是否與林大晟有逾越朋友交往等一般社交行為界線之不
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夫
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
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與林大晟有於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時、地交往(原告就
被告與林大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已不得再行請求,
理由詳後述),並如情侶一般牽手、擁抱、親吻及性行為,
此經證人林大晟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第407頁)。被告
明知林大晟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林大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林大晟有上開過從甚密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已婚男
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
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
自屬情節重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兩造與林大晟已就112年6月25日及以前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達成和解,林大晟並已支付和解金額160萬元,
原告不得再就被告與林大晟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主張侵害配
偶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林大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係原告進行蒐
證所得知,有附表編號1至5各次行為照片附卷可憑(見卷第
31至45頁),原告並於112年6月25日趁被告與林大晟在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地約會時到場抓獲,三方遂於112年6月26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有附表編號5被告與林大晟約會照片
、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卷第45至51頁)。原告雖主張系
爭協議書第1條僅記載「為彌補甲方(即原告)因乙方(即
林大晟)、丙方(即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侵害甲方配偶權
,遭甲方目睹(下稱本次事件)所受之配偶權侵害及精神上
痛苦,乙方及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新台幣160萬元」,和解
範圍不及於當日之前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等語,惟原告
既已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進行蒐證,則系爭協議
書是否解為僅限於附表編號5即112年6月25日之行為,或包
含對被告於此之前所有破壞原告與林大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侵害狀態,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林大晟於審理時證
稱賠償範圍已記不清楚,印象中只針對金額討論等語(見卷
第408、409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並未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
償,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160萬元賠償金額應係針對
被告與林大晟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婚外情所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行為賠償,即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
係就被告不得再與林大晟往來為和解條件,被告所為附表6
至14之行為,性質上係使和解條件不成就,原告仍可就附表
編號5所示被告之行為一併請求賠償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中
並未就被告不得再與林大晟往來約定為和解條件,此經證人
林大晟證稱原告除要求160萬元賠償外,沒有要求什麼等語
在卷(見卷第411頁),且第3條亦約定「如乙方、丙方未遲
延履行本協議書之給付義務,甲方不得據本次事件對乙方及
丙方提出其他民刑事請求。」,而被告與林大晟已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160萬元,此經證人林大晟證述明確(見卷第41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5月2日起知悉林大晟外遇對象為被告,
卻遲至112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9年5月2日起已知悉被告妨害配偶權情
事,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
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
權行為,於侵害終止,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
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4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已不得再請求,業如前述;又縱原告於10
9年5月2日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
係連續性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即112年8月
17日之侵權行為後起算,則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取。 
 ⒊被告抗辯林大晟對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原因力較被告強烈
,且原告就其婚姻破綻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
元過高,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明
林大晟為有配偶之人,仍無視原告之痛苦,於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時、地連續密集與林大晟親密往來,而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原告因被告與其配偶林大晟間逾越普
社交之不正常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自受有精神上相當
痛苦,另參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身分與社會地位、原
告遠嫁來台、缺乏親友支持系統(見卷第340頁、限閱卷所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為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辯稱林大晟與被告與原告間已感情不睦,是林大晟
方面追求並糾纏被告,顯可歸責於林大晟,並非因被告之加
害行為使其等之婚姻破裂,應酌減慰撫金等語,惟在原告與
林大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林大晟仍為原告法律上之配偶,
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學歷之成年人,不論林大晟如何追求
、糾纏,被告均應知悉在林大晟之婚姻存續中,不該與林大
晟交往、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與林大晟之婚姻已有破綻為由,將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行
為合理化,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8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11月22日
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與林大晟之行為 1 112年5月26日 至林口三井outlet威秀影城看電影 2 112年5月27日 至苗栗出遊 3 112年6月3日至9日 至沖繩遊玩及過夜 4 112年6月19日 至宜蘭蘇澳遊玩 5 112年6月25日 至臺中遊玩 6 112年7月9日 至新北市淡水區美麗廣場出遊逛街 7 112年7月10日 至臺北市美堤河濱公園約會散步 8 112年7月13日 至桃園龍潭貓禾咖啡約會,晚間前往林大晟位在桃園市永安北路租屋處過夜 9 112年7月14日 至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一帶約會出遊逛街 10 112年7月19日 至臺北市內湖區經貿二路一帶出遊用餐 11 112年8月4日 在臺北市中山區薇閣精品旅館為性行為 12 112年8月7日 至臺北市中山區袖珍博物館出遊 13 112年8月8日 至苗栗出遊,晚間前往臺中市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過夜並為性行為 14 112年8月16日、17日 至臺東、屏東墾丁遊玩並過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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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