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13號
TPDV,112,訴,451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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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13號
原 告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簽訂之 借款契約書第27條明定「有關本契約涉訴時,甲、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新北地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21頁),足認兩造已就上開 借款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8,559元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德發45萬元,及自 10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其等負連帶清償 責任,週年利率為20%,還款期限為同年6月21日,並共同簽 發發票日均為108年3月21日、面額各為105萬元、75萬元之 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 擔保。被告與李劍芳並先後以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地為原告設定第3順位、第4順位抵押權。詎被 告與李劍芳屆期均未還款,故應自108年6月22日依上開約定 計算遲延利息。嗣原告就系爭借款擔保本息之本票聲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7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 制執行)分配由原告獲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0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各16萬7,437元。 ㈡原告就系爭借款尚有未償還本金45萬元(計算式:1,500,000 -525,000-525,000=450,000),及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 8年6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110年7月20日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受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 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借被告、李劍芳150萬元本金之清償期自108年6月21日起 算,雙方約定每期僅繳納利息。108年間李劍芳考量在其所 經營生弘公司狀況較佳之下,先期前清償利息,而原告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以生弘公司開立票號為0000000、00000 00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與100萬 元進行期前清償。前開2紙支票原告亦分別於108年5月6日、 108年6月3日至銀行承兌。因此李劍芳已清償利息共計110萬 元。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第七條之違約金性質(下稱系爭違 約金),經前案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255號兩則確 定判決皆認定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原告所受 之損害既已獲得補償,原告自不得更請求約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時,對李劍芳有數件請求同時於該 執行程序中進行,其中針對原告對李劍芳依據另案新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3770號強制執行部分,均依照年利 率20%以及16%請求利息,足徵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請求 本件利息以年利率6%請求,乃是有意為之。就此原告於前案 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主張年利率20%以及16%之利息,早就已明 示放棄權利,而原告卻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反禁反 言之原則。且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日從108年6月22日起算亦 違反禁反言原則,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4月17日,並經執行完畢,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請求109年4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遲延利息), 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劍芳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與李劍芳屆期均未還款,原告遂就系爭借款擔保 本息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2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前案 強制執行分配由原告獲償系爭借款之本金10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之利息共33萬4,87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8年3月21日借款契約書、李秀玲帳戶108年3月 21日交易明細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 18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為證(北地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38397號卷第15至23、35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45萬元,及自108年6月 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㈠李劍芳是否已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 息?㈡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系爭借款遲延利 息得否再請求?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有無違反禁 反言原則、誠信原則?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李劍芳並無已以系爭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劍芳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 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抗辯李劍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 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清償及李劍芳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於原 告之多數債務時,已指定抵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李劍芳已提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 利息等語,雖經李劍芳證述在卷,並提出生弘公司開立票 號為AG0000000、AG0000000之2張支票存根聯、生弘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後四碼6762對帳單、生弘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後四碼6769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交 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不能 據此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且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0萬元 、1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或其遲延利息之金額不符,自 難單憑系爭支票經原告兌現之事實,遽認李劍芳係以系爭 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⒊又原告與李劍芳之間,於106年1月23日至108年9月18日存 有多筆匯款交易(見本院卷96至142頁),期間皆由原告 匯款給李劍芳李劍芳之會計李秀玲,又李劍芳亦證稱前 開多筆匯款交易皆係原告借款給李劍芳等語,則李劍芳究 以系爭支票清償對原告之何債務,亦難僅憑系爭支票之支 票存根聯及、生弘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後四碼6762、6769號 對帳單即認李劍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另觀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4日及108年6月3日(本院卷 第61、65頁),系爭借款既係於108年6月21日始屆清償期 ,參諸李劍芳與原告尚存有多筆債務關係,則李劍芳何以 不先清償已到期之其他債務而任其產生遲延利息,而卻優 先預為清償尚未到期之系爭借款遲延利息?此亦與常情有 違而不足採。
  ⒋至於李劍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3日的100萬元 是還利息,我本來是想還本金,但原告說我做生意需要週 轉錢,所以就放在原告那裡扣利息。108年5月4日10萬元 的支票也是還利息。我跟原告借錢都是有付利息之後,才 能再借下一筆錢,150萬元的利息需還到位,原告才會再 借我300萬元。我印象中108年6月3日之支票是要特定還15



0萬元借款的利息等語。惟李劍芳既與原告間尚存有多筆 借款債務關係業如前述,且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既為108年6 月21日,則於李劍芳於108年5月4日及6月3日以系爭支票 清償李劍芳對於原告之多數債務時,李劍芳有無以系爭支 票指定抵充系爭借款於108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 之利息,並未據被告指出更多證明方法,況系爭借款之遲 延利息既於108年5月4日及6月3日尚未發生,李劍芳以系 爭支票得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僅為108年3月21日起至同年 6月21日止之利息,系爭支票抵充後餘款亦應依前開規定 ,儘先抵充李劍芳對原告之其他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者,始 為合法。
  ⒌綜上,被告之舉證既有所不足,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 爭借款確已清償之客觀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李劍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應認李劍芳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遲 延利息。
 ㈡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得再 請求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本件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2255號判 決所生之「爭點效」拘束,原告既已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 中受領系爭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補償,原告 自不得更請求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載有:「三、本院之判斷:㈢ 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 利率20%計算之額:⒈按當事人...。⒉參諸系爭150萬元、3 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有關違約金均記載:「乙 方(即借款人李劍芳李秋皇)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 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3、281頁 ),並未明定該違約金有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具有懲 罰之性質,且綜觀前引借款契約書全文亦無從探知當事人 意思而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應以被告因原告 、李劍芳未依約償還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實際所受 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⒊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舉證其因原 告、李劍芳逾期還款所遭受之實際損害,然被告受有因而 未能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取得利息之損失,應合於情理。 再考量被告與原告、李劍芳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約定年 利率20%、系爭3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然 被告僅就系爭150萬元借款其中本金105萬元及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部分、系爭300萬元借款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6 號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取償,而原告亦認系爭150萬元、3 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均以年利率20%計算允當(見本院卷 第243頁),因認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違約金部分 ,均應酌減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等語, 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兩造攻防 之爭點為「系爭150萬元、3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至以本金按年利率20%計算之額」,而非系爭違約金之性 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雖前開 判決認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然本件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究未經前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 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法院亦未將之作為前開判決之主 要爭點,兩造僅針對系爭違約金應否酌減經過實質之攻擊



防禦,則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要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應不生爭 點效而拘束本件當事人及本院之作用。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461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既經廢棄,則其判決內對於系爭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亦 不應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本院自應自行判斷系爭違約金 之性質,被告所辯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應不足採。  ⒊經查,系爭借款之契約書第7條,係約定於被告及李劍芳「 返還借款遲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 尚欠借款餘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 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而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 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 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38397號卷第19頁),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 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 上開約定,就被告及李劍芳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 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約金部分,則係對被告及李劍 芳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原告與被告及李劍芳既已對 於遲延之損害約定其賠償方式及數額,則「每萬元每日支 付30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認系爭違約金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較合於當事人約定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已於前案強制執行受領 系爭違約金而不得再於本件請求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遲延利息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 。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 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 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 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項原則之適用 ,在於調整或補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維護當事人 間之正當信賴關係,適當界定合法行使權利之範圍及忠實 履行義務之內涵,確保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符合當事人之 真意及其締約目的得以實現。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藉故規避自 己先前行為使他方正當信賴其義務必忠實履行之承諾,即 為違反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時,對於李劍芳有數件 請求同時於該執行程序中進行,原告於之前強制執行程序 並未主張週年利率20%以及16%之利息,早就已明示放棄權 利,而原告卻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反禁反言之原 則。且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 9年4月17日,並經執行完畢,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109 年4月16日之前之違約金,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不得 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前案強制執行係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第3770號本票裁定為其執 行名義,其利息計算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年 利六釐,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並依 系爭借款主張遲延利息有所不同。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本票裁定,係以原告提示付款之時 起算,故以109年4月17日為違約金請求起算日,而本件原 告係自被告遲延給付之翌日請求,兩者所依據之法律本有 歧異,自無法比附援引。又綜觀全卷原告歷次書狀、言詞 辯論之陳述,未見原告明示放棄本件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自109年4月17起算及遲延利息比例,被告自無原告 不再主張108年6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合理信賴,原告 亦無不當損害他方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採。  ㈣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50萬元,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 ,最後到期日為108年6月21日等情,有系爭借款之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397號卷第1



5頁)。系爭借款之本金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7791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9月1日分配於原告各 獲償本金52萬5,000元、52萬5,000元(新北地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38397號卷第39、47頁),未償還本金餘額為45萬元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主張 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本金45萬元,應屬 有據。又系爭借款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週年利率20% ,則原告請求以未償還本金45萬元為計算基礎,自系爭借 款到期日108年6月21日翌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110年 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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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