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36號
TPDV,112,訴,3636,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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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林靜香
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
蕭奕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於民國114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院卷
第427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4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324-4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下稱舊721土地)中面積45坪(相當於149平方公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重測後同段721地號土地範圍(下稱現721土地),並向訴外人張永禎購買現721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被告竟未得原告允許,擅在系爭建物外緣興建磚牆阻隔內外,並將其占有部分擴增至附表二編號4重測後同段721-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24.23平方公尺,下稱721-2土地),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拆除其在721-2土地興建如附圖AB線段及B1線段位置之磚牆、返還721-2土地占有予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於64年6月29日即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承租標的係當時地號324-4號(即舊721土地)全部,且
被告承租後未有任何擴增或增建,原告亦未指明其所稱被告
無權占有之範圍究竟為何,其所劃定現721土地之範圍,係
其片面認定者;至原告雖稱系爭租約僅約定出租舊721土地
中之45坪土地,但此係兩造簽約時預估之範圍,系爭租約已
記載被告承租之坪數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故本件被告
應有權占有現721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擴增之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324-4土地於69年10月15日重測後更名為舊721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該地嗣於112年5月31日經複丈、分割登記為同段721地號土地(下稱新721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及同段721-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新721土地再於113年1月31日經分割登記為現721土地(面積148.77平方公尺)及721-2土地(面積24.23平方公尺)。原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張永禎於61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租324-4土地,該租賃契約
記載「土地坐落324-4地號面積45坪(坪數如有出入應以地
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張永禎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
(三)被告於64年6月間向張永禎購買系爭建物。
(四)被告於64年6月29日向原告承租324-4土地,系爭租約記載「
土地坐落324-4地號面積45坪(坪數如有出入應以地政事務
所測量為準)」,被告享有永久承租之權。
(五)被告歷年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之土地租金係以被告租用面積
149平方公尺(約45坪)為計算標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新721土地逾149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即
721-2土地,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租約承租之範圍為
何?是否有權占有721-2土地?㈡被告於承租後是否擴張占有
及使用範圍?㈢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得請求拆
除之建物及返還之土地範圍為何?被告因而獲得之不當得利
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721-2土地,且未擴張占用土地
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721-2土地,為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721-2土地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324-4土地)面積45坪(坪數如有出入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兩造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享有永久承租之權(本院卷第33頁),於文義上可知「45坪」僅係兩造簽約時暫定之面積,並非固定範圍,實際承租之坪數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且遍觀系爭租約均未見兩造有就該「45坪」究係指324-4土地之何特定部分乙事特別約定,而721-2土地既係包含於324-4土地範圍內,應認被告依系爭租約即有權占有使用721-2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占有324-4土地45坪之面積及無權占有721-2土地等語,即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經本院詢及是否有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得使用324-4土地特定範圍後均主張:因被告係承繼張永禎之建物,故被告承租324-4土地之範圍即係張永禎當時建物之範圍或附近之土地,系爭建物本體以外至721-2土地外緣之大門及磚牆間並非張永禎原先占有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8、284頁),除堪認其並未將系爭建物附近土地即721-2土地自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排除外;被告已明確稱系爭建物及磚牆均係簽定系爭租約時留存至今者,否認自張永禎購得系爭建物後有加以增建、更動周圍磚牆(本院卷第372頁),且原告復自承其因年代久遠而無法知悉該門牆係於何時、由何人所建(本院卷第285頁),基於前述系爭租約所定45坪範圍僅係略估乙情,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721-2土地外緣磚牆為被告增建乙事,則被告主張承繼張永禎建物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及外圍磚牆,故系爭租約約定範圍應包含系爭建物及牆內附連圍繞土地(即721-2土地)等語,即非虛妄,堪以採信。
 ⒊甚且,倘依原告之主張,即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僅限於現721
土地(約45坪),依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92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385頁,即附圖)顯示:現721土地係被非系爭租約租賃範
圍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
之721-1土地、721-2土地包圍,而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而與被告向張永禎購買系爭建物後又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欲在324-4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有違,要非
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就721-2土地無權占
有乙情,為不可採。
 ⒋而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張嶺南早於62年6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將324-4土地面積之11坪出租予張嶺南,該契約備註欄亦記載「324-4(張嶺南)租0.0036(11坪)餘0.0197為被告承租0.0149」等文字,故原告不可能將該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與張嶺南間之土地租賃契約為據(下稱張嶺南租約,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系爭租約係於64年6月29日簽訂,顯晚於張嶺南租約簽訂時,原告與張嶺南簽約時自無從知悉被告承租之範圍,則張嶺南租約上開所載「餘0.0197為被告承租0.0149」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張嶺南如僅承租部分面積,該租約亦未載明實際承租之範圍,要難作為認定被告無占有721-2土地權利之依據;況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縱原告將324-4土地之全部重複出租予被告及張嶺南,系爭租約及張嶺南租約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出租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721-2土地,亦無理由。
 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擴張占用範圍,無權
占有新721土地逾149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即721-2土地乙節,
尚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721-2土地外緣如附圖所示AB線段及B1線段之地上
物(即上述磚牆)及返還721-2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被告既有權占有721-2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占有該土地,於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54
萬0,736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該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9,136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92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編號 1(起訴時) 2(更正後) 聲明內容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24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6元。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470092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標示AB線段及B1線段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圖標號1至4圈圍之同段721-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36元。

附表二:本件所涉土地歷次登記(日期:民國)
編號 1 2 3 4 日期 69年10月15日 重測前 69年10月15日 重測後 112年5月14日複丈 112年5月31日分割登記 113年1月6日複丈 113年1月31日分割登記 地號/ 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19㎡) 【324-4土地】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9㎡) 【舊721土地】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73㎡) 【新721土地】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8.77㎡) 【現721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4.23㎡) 【721-2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6㎡) 【721-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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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