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55號
TPDV,112,訴,2855,20250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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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邱筑琪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璠
被 告 張高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翔開發股份有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原告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各以新
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漢翔開發股份有限有
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邱筑琪、勝隼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
之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被告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嗣後更名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筑
琪、勝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勝隼公司)各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因原告勝隼公司向被告漢
翔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0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30樓之2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時,系爭30樓之2建物
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分開簽署,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係由
茂德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高祥與原告勝隼公司簽署,另
系爭30樓之2建物買賣契約第27條第1項及土地買賣契約第14
條第1項均約定任一契約有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等原
因致契約效力消滅,另一契約亦視同消滅,而系爭30樓之2
建物經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利佳公司)鑑定給水管
道與水閥設備等公共設施存有水錘或碰撞聲響等重大瑕疵且
修繕成本過鉅、難以恢復,不具通常建物應有效用,請求解
除建物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應一併生解除效力,嗣以民
國113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張高祥為被告,
主張解除系爭30樓之2建物、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漢翔公司
、張高祥應分別返還已受領價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追
加先位、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漢翔公司應給
付原告勝隼公司391萬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高祥應給付原告勝隼公司1
,174萬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筑琪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漢翔公
司應給付原告邱筑琪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
原告勝隼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經核其原訴與原告所為
變更追加先位、備位聲明之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30
樓之2、23樓之3建物給水管線與水閥設備等公共設施衍生瑕
疵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
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原
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又查,被告漢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乾進,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張璠,並經被告漢翔公司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勝隼公司、邱筑琪分別向被告漢翔公司、張高祥購買位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0樓之2、23樓之3建物
暨其坐落基地(均屬碧波白建案,下稱系爭30樓之2建物、2
3樓之3建物),嗣於108年12月28日完成交屋程序,詎原告
陸續發現系爭30樓之2建物、23樓之3建物之給水管線與水閥
設備等設施存有設計、施作不當之情形,經常在運轉時發生
巨大震動及聲響,並持續伴隨著水滴聲、下雨聲或水流聲等
擾人噪音,嚴重妨害居住安寧,業經音利佳公司至系爭30樓
之2、23樓之3建物現場安裝檢測儀器並量測24小時聲音變化
再製作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該報告分析結果已
足證明上揭建物管線無預警在深夜及其他時間發出巨大撞擊
聲響,嚴重影響住戶睡眠及休息,該噪音及震動來自於浴廁
管道間傳入金屬管線碰撞聲,應係由於水壓變化造成金屬管
線劇烈震動,可能係水錘現象及管線震動時與周圍物品之碰
撞聲響,惟因管線聲響問題涉及碧波白社區整棟大樓,且管
線亦在建築物完竣後埋入管道間,無法由住戶端進行改善,
若要檢視或修復需將外包於管道牆體拆除,將耗費鉅額成本
,顯無法修繕。
 ㈡茲就原告所為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2項之部分:原告勝隼公司向被告漢翔公司
、張高祥購買系爭30樓之2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因該建物
給水管線設計或施作不當,經常無預警地發生巨大聲響,
嗣經音利佳公司測試報告分析結果判斷該大樓管道在凌晨
或其他時間會無預警地發出巨大撞擊聲,突然爆發之音量
足以中斷住戶正常睡眠及休息,已然影響身心健康,且因
修繕成本過鉅而難以回復正常功能,足認系爭30樓之2建
物缺乏一般住宅通常應具備安寧之效用,係屬重大瑕疵,
原告勝隼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漢翔公
司為解除系爭30樓之2建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系
爭30樓之2建物買賣契約第27條第1項暨其土地買賣契約第
14條第1項等約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向被告張高祥
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勝隼公司分
期給付買賣總價金1,565萬元予被告漢翔公司(建物部分
為391萬元)、張高祥(土地部分為1,174萬元),然被告
漢翔公司業於108年12月28日辦理交屋程序,是以交屋日
即108年12月28日作為原告勝隼公司給付交屋款之日,從
而被告漢翔公司、張高祥所負受領金錢之回復原狀義務,
尚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以年息5%起算遲延利息,乃
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漢翔公司、張高祥將渠等
所受領之金錢附加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勝隼公司。
  ⒉先位聲明第3項之部分:原告邱筑琪向被告漢翔公司購買系
爭23樓之3建物,因該建物安裝碧波白社區大樓管線及水
閥設備等公共設施設計不當,致使交屋後持續有擾人噪音
發出,影響日常生活居住品質甚鉅,並減損系爭23樓之3
建物價值,實屬物之瑕疵,該瑕疵之發生得歸責於被告漢
翔公司,原告邱筑琪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翔公司減少價
金250萬元,並返還該減少價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備位聲明第1、2項之部分:
   原告邱筑琪、勝隼公司分別向被告漢翔公司購買系爭23樓
之3建物、30樓之2建物,不料該等建物所配置給水設備或
管線設計存有水錘或碰撞聲響等瑕疵,交屋迄今上揭噪音
劇烈情況仍未獲改善,將導致該等建物經濟價值減損,被
告漢翔公司自應負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邱筑
琪、勝隼公司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翔公司減少價金250萬元
,並請求返還減少價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勝隼公司391萬元,及自108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張高祥應給付原告勝隼公司1,174萬元,及自108年1
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筑琪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邱筑琪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漢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勝隼公司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勝隼公司、邱筑琪固於先、備位聲明主張因系爭30樓之2
、23樓之3建物所配置給水設備或管線設計存有水錘或碰撞
聲響等瑕疵且難以回復正常功能,請求物之瑕疵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云云,惟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買受人如已選擇行使減少價
金請求權,則減少價金之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不得更行選擇
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勝隼公司起訴時已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後,再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
無據,況原告勝隼公司於112年1月18日起訴後,遲至113年1
2月13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解除契約,早已超過
民法第365條第1項關於「通知後六個月」之規定,自不能再
恣意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30樓之2、23樓之3建物因設計或施工不良致產
生系爭噪音或造成該噪音侵入屋內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揭水錘聲響為物之瑕疵且構成瑕疵給付等
情事,先負舉證之責任。上揭建物係在108年12月28日完成
交屋後,原告遲至111年11月9日始寄發111勝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予被告漢翔公司表示有水錘聲響存在等情,該水錘
聲響之瑕疵,顯然非在交屋時即已經存在,係在使用3年後
才出現,非當然屬於物之瑕疵或瑕疵給付,不能排除可能房
屋使用後因管線零件之自然耗損或固定管線之五金鬆脫所產
生之現象,且實務上關於水錘聲響發生之原因包括五金鬆動
、減壓閥故障、管線接頭、閥、水泵的損壞等狀況,既係使
用一段期間後發生,從而上揭水錘聲響,不能排除係於房屋
使用一段時間後產生自然損耗之可能,難謂是原告所指之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漢翔公司興建碧波白
社區大樓之給水管線設計或施作不當,造成管線經常無預警
地發出巨大聲響及震動,構成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云云,
然審酌前揭律師函、錄音檔、會議紀錄及維修紀錄,僅能證
明原告曾向被告漢翔公司反應於渠等房屋內聽聞噪音,乃請
求處理,而被告漢翔公司亦基於客戶服務進行工事修繕,惟
無法證明前揭有關原告於室內聽聞之水錘聲響,確係肇因於
被告漢翔公司之施工或設計不良所致,而無其他人為因素之
介入,且原告迄今猶未具體指明渠等房屋所屬碧波白社區大
樓究有何違反當時建築法規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防音規定,或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設備中有關給
水、排水設備或管道間之設計規範之情事,甚且證人邢怡宏
亦證述在集合住宅取得使用執照或原始設計符合建築法規的
條件下,也有可能會發生管道聲響等噪音等情,則原告僅以
音利佳公司所為前揭噪音診斷量測,曾測得渠等房屋在浴室
及客廳之水錘聲響,即謂被告漢翔公司交付之上揭房屋存有
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固提出前揭音利佳公司出具之噪音診斷測量報告
(下稱系爭測試報告),音利佳公司之診斷量測報告內並未
依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許可證,足見該公
司非屬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
之檢測機構,且該報告僅著重浴廁部分,並未就影響居住最
具關連性之臥房做量測,最後結論關於「給水管線設計或施
作不當」等節毫無著墨,同時該公司及檢測人員亦缺乏相關
專業資格,該量測報告顯無可供參考之價值。至原告所量測
得之聲響是否構成噪音瑕疵,本應以該聲音有無超過噪音管
制法規定噪音標準為據,而系爭23樓之3建物、系爭30樓之2
建物係位於住商混辦區域,屬第三類管制區,而第三類管制
區之噪音標準值,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其全頻
音量(20Hz至20kHz)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夜間47分
貝,該量測結果並未超過該區噪音管制標準,足見渠等房屋
內之聲響,應不構成噪音瑕疵。再者,系爭30樓之2、23樓
之3房屋之水錘聲響雖偶有測得突發噪音,然音量較大者皆
是在浴廁內測量所得,一般人不會長時間或於深夜待在浴室
,衡情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不至於會有重大影響;而就
客廳所測得之突發音量,30樓部分大多不超過40分貝,23樓
部分大多不超過30分貝,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也不至於會有
太大影響,然影響原告居住睡眠最大區即域臥室,則遭渠等
刻意忽略未做測量,顯不足以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造成
重大影響,故渠等所謂水錘聲響云云,即不構成物之瑕疵或
瑕疵給付情形,原告所為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抗辯聲明:
  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82至283頁)
 ㈠蔡世祺與被告漢翔公司簽署原證7 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新北
卷第63、1 48頁)、與被告張高祥簽署原證17土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242 頁),向被告漢翔公司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0樓之2 房屋(即系爭30
樓之2建物,含停車位B6-23),向被告張高祥購買系爭30樓
之2 建物坐落基地持分
 ㈡蔡世祺與被告漢翔公司簽署原證16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㈠第121 至202 頁)、與被告張高祥簽署原證16土地買賣
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22 頁),向被告漢翔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3房屋(即系爭
23樓之3建物,含停車位B5-126),向被告張高祥購買系爭2
3樓之3建物坐落基地持分
 ㈢蔡世祺後與被告張高祥、漢翔公司簽署原證9、原證10更名
,將系爭30樓之2房地之買受人更名為「原告勝隼公司」、
系爭23樓之3房地之買受人更名為「原告邱筑琪」(見新北
卷第151至153頁)。
 ㈣原告勝隼公司為系爭30樓之2房地之買受人,已登記取得系爭
30樓之2房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交屋。
 ㈤原告邱筑琪為系爭23樓之3房地之買受人,已登記取得系爭23
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交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之買賣,出賣人履行債
務之本旨,房屋可居住使用、防閑、遮風避雨,此均僅屬最
基本要求,房屋亦應不受噪音之侵擾,以享居住之安寧,若
出賣人給付之房屋,受噪音之侵擾,縱出賣人已為給付,仍
屬不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勝隼公司、邱筑琪向被告購買系爭30樓
之2建物、系爭23樓之3建物有給水管道無預警產生巨大震動
及聲響並且持續伴隨水滴聲、下雨聲或水流聲等擾人噪音(
下稱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嚴重妨害居住安寧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原告邱筑琪向碧波白社區管理
中心報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新北院第33至42
頁)、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聲響發生時間表、錄音檔案等
資料為憑(見新北院第43至52頁及本院卷㈠第257至260頁)
,且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系爭建物並非僅發生於上揭建物
,而係碧波白社區大樓長久以來存在之問題,除原告邱筑琪
勝、隼公司以外,其餘受影響之住戶曾多次向管委會反應,
亦有碧波白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20頁
)及碧波白社區管委會公告(見本院卷㈡第331頁)等資料附
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核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㈢原告委任專業聲學機構音利佳公司至系爭30樓之2建物、系爭
23樓之3建物現場進行聲音檢測及分析成因,音利佳公司具
有聲學及噪音防制相關工程專業,且曾有多起建築機房、設
備產生噪音及震動之防治改善專案之實際經驗,有音利佳公
司專業背景及承辦案件說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05至328頁、本院卷㈢第173至184頁);而音利佳公司至上揭
建物現場安裝檢測儀器並量測24小時聲音變化再製作系爭測
試報告(系爭30樓之2建物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63至330頁
,系爭30樓之2建物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84頁)。經
查:
  ⒈系爭23樓之3建物測試報告針對各時段檢測出突發噪音結果
詳如附件一所示,可知系爭23樓之3建物管道無論係在深
夜、清晨或白天經常發生突發聲響,依上揭檢測報告結論
「噪音值若是增量超過3dB (A),則會被人耳所感知;若
是增量超過10dB(A)以上時,聽者可以感知強烈的差異…晚
間及夜間背景音量降低時,人體感官則會放大檢視周遭環
境變化。本案突發性噪音增量最高達約38dB(A),發生時
間不固定,若是深夜寧靜時發生突發噪音,住戶在休息
或睡眠時該噪音增量有可能會導致休息中斷或失眠,影響
住戶生活」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0頁),可知若管道在住
戶無法預警之情形下,經常突發產生分貝增量之聲響,足
以影響住戶居住安寧,以系爭23樓之3建物在凌晨零時至4
時時段為例,原背景音量約19.2至21.3分貝,經音利佳公
司以專業儀器檢測,顯示該時段突發噪音產生頻繁,甚至
突發音量最大達54.3分貝,上揭檢測報告指出音量增幅與
背景音量差距10分貝以上人體即能強烈感知差異,系爭23
樓之3建物突發性音量與原背景音量相較大幅增加約35分
貝,遠遠大於人體強烈感知差異之10分貝標準,且上開情
形不僅在白天發生,更係頻繁發生於夜間及凌晨時分,顯
然上開無預警突發音量足以讓處於睡眠及休息之住戶睡眠
、休息中斷,影響住戶安寧,實甚明確。且依據檢測報告
結論記載「…依據量測數據及錄音資料,可以了解噪音來
自:a.浴廁管道間的給水管路系統,大樓住戶用水時因管
線內部壓力變化產生水錘現象;上層住戶使用浴廁設備時
產生之管道水流聲。b.給水用水時,水壓變化造成金屬管
線因震動劇烈,與周圍物品可能是管壁、固定鎖等物品碰
撞導致撞擊聲。c.量測期間16~20時及20~24時,突發噪音
頻繁產生,推測為此時段為居民用水尖峰期,使得管道間
壓力變化大,水錘現象產生頻繁,造成較多突發噪音」(
見本院卷㈢第160頁),足認系爭23樓之3建物水錘聲響突
發噪音係來自於浴廁管道間所傳入且該聲響有金屬管線碰
撞聲及水流聲,其判斷該聲響應係由於水壓變化造成金屬
管線之水錘現象及上層住戶使用浴廁設備之流水聲。
  ⒉系爭30樓之2建物測試報告針對各時段檢測出突發噪音結果
詳如附件二所示,依據上揭檢測報告結論記載「噪音值若
是增量超過3dB (A),則會被人耳所感知;若是增量超過1
0dB(A)以上時,聽者可以感知強烈的差異…晚間及夜間背
景音量降低時,人體感官則會放大檢視周遭環境變化。本
案突發性噪音增量最高達約40dB(A),發生時間不固定,
若是深夜寧靜時發生突發噪音,住戶在休息或睡眠時該
噪音增量有可能會導致休息中斷或失眠,影響住戶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頁),可知系爭30樓之2建物在凌
晨凌晨零時至4時時段,原背景音量約28.4至30.3分貝,
經音利佳公司以專業儀器檢測,顯示該時段突發噪音產生
頻繁,甚至突發音量最大達64.3分貝,上揭檢測報告指出
音量增幅與背景音量差距10分貝以上人體即能強烈感知差
異,系爭30樓之2建物突發性音量與原背景音量相較大幅
增加約36分貝,遠遠大於人體強烈感知差異之10分貝標準
,且上開情形不僅在白天發生,更係頻繁發生於夜間及凌
晨時分,足以認定上開無預警爆發音量讓處於睡眠及休息
之住戶睡眠、休息中斷,影響住戶安寧,亦屬明確。上揭
聲響發生之原因,依上揭系爭檢測報告結論「…依據量測
數據及錄音資料,可以了解噪音來自:a.浴廁管道間的給
水管路系統,大樓住戶用水時因管線內部壓力變化產生水
錘現象。b.給水用水時,水壓變化造成金屬管線因震動劇
烈,與周圍物品可能是管壁、固定鎖等物品碰撞導致撞擊
聲。c.量測期間16至20時及20至24時,突發噪音頻繁產生
,推測為此時段為居民用水尖峰期,使得管道間壓力變化
大,水錘現象產生頻繁,造成較多突發噪音」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9頁),可知上揭聲響係來自於浴廁管道間所傳
入且該聲響為金屬管線碰撞聲,應係由於水壓變化造成金
屬管線劇烈震動,顯然聲音可能水錘現象及管線震動時與
周圍物品之碰撞聲響。
 ㈣被告雖以音利佳公司非屬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
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該公司及檢測人員亦缺乏相
關專業資格,質疑上揭系爭測試報告之參考價值云云;然查
,證人即實際前往上揭建物進行檢測之音利佳公司人員邢詒
宏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其有環保
鑑定人證照,經環保署空氣污染及噪音檢測人員訓練合格證
,係震動噪音協會的會員,在進行本案鑑定前已承做過關於
集合式住宅水管管道聲響類似案件之噪音防制或測試業務類
似的案件,在建設公司相關改善案件有做過相類似業務,亦
曾受法院委託做震動噪音方面之證人,該公司為檢測儀器測
量之音量分貝及噪音發生時間之正確性,在音量方面,必須
確保量測時居室裡面不能有任何的人員,測量設備在進行量
測時要做時間校正、同時也要做校正報告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187至194頁),足證音利佳公司負責本案鑑定之證人
邢詒宏有噪音檢測之專業證照,且曾接受法院作為震動噪音
方面之專家證人,其鑑定或檢測噪音專業資格並無缺失,至
被告質疑音利佳公司未提供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云云,然本件並非行政機關為行政裁罰
而進行之施測,僅係民事事件之鑑定機構對於聲響噪音進行
分貝檢測,自與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音利
佳公司執行檢測人員邢詒宏具有噪音檢測專業證照且曾受法
院作為震動噪音方面之專家證人,系爭測試報告即得採為本
院院判斷事實之依據;再者,上揭建物管線所發出之聲響測
量,並不涉及複雜聲波震動或其他聲學技術,係單純紀錄聲
響發生時間及分貝數值,該聲響既為人耳可輕易感知,衡以
原告曾多次提出自行以錄音裝置錄得管線聲響光碟,原告之
所以委託聲學機構進行檢測,多半係考量上揭建物管線所發
出之聲響無從預測、無預警發生,難以聲請本院直接至現場
進行勘驗,遂委託與本件無直接利害關係且有豐富執業經驗
之音利佳公司以合規儀器全天候24小時紀錄該無預警聲響之
分貝並製作書面報告,從而,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不可採

 ㈤承上,系爭23樓之3建物及系爭30樓之2建物為被告漢翔公司
於108年興建完成交付之新建物,依照現時科技水平之通常
交易觀念,新建房屋應提供住戶最基本之居住安寧,建商在
設計水閥、管線等設備時自應避免其所發出之噪音影響居住
安寧,若不具備,自應視為瑕疵,依據原告所錄製之錄音檔
案(見原證3、5、28)及系爭測試報告,可知原告主張上揭
建物每日出現相同類型之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一節應屬可
採,上揭建物確實有因為水閥或管線設備無端發出噪音之情
形,不具備提供居住安寧之通常效用。又查,邢詒宏於本院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渠等在進行量測時,
曾先到現場聆聽確定後才安排時間進行24小時監測,依據其
在現場聆聽狀況,主觀干擾性蠻大的,以客觀的數據來說,
噪音增量超過10分貝以上,對人的聽覺即會產生有明顯感受
,主觀來說其認為這種聲響會影響住戶的休息,依據其在系
爭23樓之3建物、系爭30樓之2建物現場聆聽經驗,如此程度
之音量增量在其過往承做案件經驗中,音量增量算嚴重的,
可知證人邢詒宏以其過往承做相關住宅噪音防制經驗說明,
其親至系爭23樓之3建物、系爭30樓之2建物現場聆聽管道發
出水錘聲響,依其主觀感受已足以影響住戶休息,且從測量
所得之客觀音量增量數據,在其過往承做案件中亦屬嚴重程
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7至194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23樓之3建物、系爭30樓之2建物之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
音確實足以侵擾住戶休息之安寧,不具通常一般住宅建物所
應具備之效用,而屬物之瑕疵。
 ㈥被告縱抗辯稱系爭測試報告偶有測得突發噪音,但音量較大
者皆是在浴廁內測量所得,一般人不會長時間或在深夜待在
浴室,且客廳測得突發音量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也不至於
會有影響,臥室遭原告刻意忽略未做測量,原告所主張之水
錘聲響,不構成物之瑕疵云云或瑕疵給付云云。然查,原告
以高額價金向被告漢翔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涵蓋
浴廁、客廳、廚房、房間及陽台等專有部分,上開建物自當
在上開專有部分範圍內均應提供有居住安寧之效用之住宅,
且而被告抗辯縱有水錘聲響只要待在房間休息即不影響生活
起居云云,實質等同限制原告使用上揭建物之方式,益徵上
揭建物之使用確實因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而受到相當程度
之限制,可認系爭23樓之3建物及系爭30樓之2建物之使用效
用確實有所減損,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㈦再查,被告漢翔公司身為專業建設公司,在建造上揭建物之
過程必須遵守我國相關建築法令或行政規範乃係其本於遵守
法律所應負之義務,為興建房屋之最低要求,無從僅以被告
漢翔公司建築上揭建物過程符合相關法令,而認定其所交付
房屋達到應有效用,蓋原告或一般消費者向被告漢翔公司購
買系爭建物之本旨,乃係究竟被告漢翔公司交付之系爭建物
有無穩固、安全、能否提供安寧之效用,因而被告漢翔公司
交付之上揭建物有無瑕疵或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關鍵乃係上
揭爭建物是否具備一般交易觀念「住宅」之功能,與其興建
過程有無符合相關行政法規無涉,本件被告漢翔公司交付上
揭建物未能提供住宅應有安寧功能,上揭建物即屬具有瑕疵
且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漢翔公司無從以其管線配置通過自
來水公司審核或符合其他建築法規即可免除其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法律責任。被告又抗辯稱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是
上揭建物相關設備或零件自然耗損所導致云云,然上揭建物
交屋迄至本案訴訟開始不過甫逾四年,該社區建物尚在銷售
中,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定義「內政部利用地籍資料、房屋稅
籍住宅類資料與台電用電資料,將屋齡5年內、仍維持第1次
登記且有銷售可能性的住宅,視為待售新成屋」等情,系爭
建案屬於屋齡5年以下之「新成屋」,若非被告漢翔公司於
興建時配置品質不良之設備,否則管線、給水等固定設施,
實無可能在新成屋時即耗損至不堪使用,更遑論,依照卷附
被告提出被證4檢修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被
告漢翔公司經常對管線、給水等固定設施,若係設備、零件
自然耗損,被告應早已修繕完成,不至於迄今仍頻遭住戶投
訴有水錘聲響突發噪音,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與事實不
符,未足採信。
 ㈧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
,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固得於解
除契約、減少價金之權利中,擇一行使,惟買受人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故
買受人如已行使其選擇權,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減
少價金之法律效果即已發生,買受人即不得在選擇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後,更行選擇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勝隼公司於11
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
關係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減少系爭30樓之
2建物之買賣價金250萬元,被告漢翔公司並應返還上揭減少
價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
新北卷第9至26頁),後於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追加被告張高祥,主張解除系爭30樓之2建物、土地買
賣契約,被告漢翔公司、張高祥應返還上揭建物全部買賣價
金391萬元、上揭建物坐落土地全部買賣價金1,174萬元暨各
該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56頁),原告勝隼公司於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既已選擇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減
少價金之法律效果即已發生,即不能嗣後更行主張解除系爭
30樓之2建物買賣契約,又系爭30樓之2建物既未經合法解除
,則原告勝隼公司主張該建物坐落基地買賣契約應隨同一併
解除云云,即屬無據,準此,原告勝隼公司先位請求被告漢
翔公司、張高祥應返還上揭建物全部買賣價金391萬元、上
揭建物坐落土地全部買賣價金1,174萬元暨各該遲延利息之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承上,原告主張系爭23樓之3建物及系爭30樓之2建物經常發
生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音,且依系爭測試報告可知,系爭水
錘聲響突發噪音無預警發生於寧靜深夜或其他時段,衡情在
上揭住宅內之人均遭該聲響驚擾而無法維持正常作息,上揭
建物實已不具備通常住宅應有居住安寧之一般效用,且被告
漢翔公司歷經多年所為之相關修繕處置,僅更換減壓閥、水
錘吸收器等成本較低之外部裝置(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之
被證4被告漢翔公司施作情形表),無法修補管線設計或施
作不良之問題,導致上揭建物迄今仍有系爭水錘聲響突發噪
音,且持續有碧波白社區住戶反應水錘聲響,被告漢翔公司
所交付之上揭建物不符合當時購置住宅提供安寧居住之本旨
而具有重大瑕疵且對該房屋市場交易價值產生相當程度貶損
,衡以系爭23樓之3建物售價(連同車位)為455萬元(見本
院卷㈡第146頁)、系爭30樓之2建物售價為391萬元(見新北
卷第91頁),認原告邱筑琪、原告勝隼公司請求就上揭建物
買賣價金各減少250萬元尚屬相當,是原告勝隼公司備位請
求被告漢翔公司返還減少價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邱筑琪請求被告漢翔公司返還減少價金2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翔公司給付原告邱筑琪、勝
隼公司各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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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