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82號
TPDV,112,簡上,28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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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郭蓁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曾政雄

葉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彥彰即被上訴人曾政雄葉麗華所生之子於民國82年2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16日在美國裁判離婚,並於同年6月13日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靜宜大學外文系畢業,本可獲得不錯之工作收入,因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與曾彥彰結婚後不要工作,專心照顧家庭,被上訴人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2月18日地籍圖重測前〔下稱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0巷○○○○○0巷○0○0號,下稱「2號4樓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2號4樓房地」),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0巷○之○號,下稱「6號4樓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6號4樓房地」;「6號4樓房屋」與「2號4樓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6號4樓房地」與「2號4樓房地」,下合稱「本件房地」);被上訴人葉麗華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草地尾小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0巷○之○號,下稱「8號4樓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8號4樓房地」;「8號4樓房地」與「2號4樓房地」、「6號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3戶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均同意贈與上訴人作為補償,屬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並為節省移轉登記之稅費,系爭3戶房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縱使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戶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婚約無關,兩造就系爭3戶房地無償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應認兩造就系爭3戶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現為處分本件房屋換取資金及清償貸款,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本件房屋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將本件房屋(即「2號4樓房屋」、「6號4樓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戶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於81年8月11
日以81年7月2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真
意,係委任上訴人為出名登記人,兩造間具借名登記之委任
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3戶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緣
於被上訴人葉麗華於80年9月間委託仲介林清治出售所有之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小段土地),被上訴人深信林清治而將印鑑章交付,其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於買方即訴外人陳輝明保證責任新竹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貸款時
,在陳輝明簽發之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上,將被上訴人同列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偽簽被上訴
人姓名及住址、盜蓋印鑑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另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將葉麗華同列為債務人,嗣新竹十信於
81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繳交7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始知
悉遭買方冒貸,急尋林清治設法解決,並經林清治向新竹十
信要求撤銷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於8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十信、陳輝明彭鴻源
寄發律師函聲明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但新竹十信遲不予回
應,也不願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有遭新
竹十信追債之風險,思及若依法訴訟需長時間始能確定,被
上訴人無義務承擔此冒貸之非法詐害債務,深怕新竹十信在
已有半年未繳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下會聲請本票裁定並先行
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始萌生用借名登記方式保障財產。被
上訴人於81年5月下旬電洽仍居住臺南市之上訴人能否幫忙
借其名義登記系爭3戶房地,以避開新竹十信日後因追債而
扣押不動產之情事發生,當時上訴人尚為被上訴人長男曾彥
彰要好之女友,上訴人表示可以,被上訴人告知需借其身分
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配合移轉登記,另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書及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將雙方過戶所需資料,由
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辦理系爭3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移轉之契稅、代書費、不動產監證費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
繳納。上訴人旋於81年6月上旬從臺南市將其身分證、印章
及印鑑證明寄到被上訴人處,經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兩造間並
未簽立系爭3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也未有任何
買賣價金之支付行為,兩造間無買賣之合意及真意,被上訴
人無真意移轉本件房屋所有權,亦未點交本件房屋予上訴人
居住占有。該買賣之不實意思表示,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即類推適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曾政雄已以111年7月27日答辯狀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向上訴人為終止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即負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曾政雄之義務,
上訴人無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本件房屋之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曾彥彰於82年2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16日在美
國裁判離婚,已於111年6月13日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見原
審卷一第305頁)。
 ㈡被上訴人曾政雄葉麗華分別為曾彥彰之父、母。  
 ㈢曾政雄於64年8月4日與天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成建設實
業有限公司簽訂萬順社區委建契約書,取得「2號4樓房屋」
之所有權,嗣於70年4月10日向萬國隗買受取得「6號4樓房
地」之所有權;葉麗華於77年3月22日向張國爽買受取得「8
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
 ㈣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將「2號4樓房地」、「6號4樓房地」
葉麗華於同日將「8號4樓房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
 ㈤上訴人於8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與被上訴人尚無姻親關係,但已與曾彥彰同居(見原審卷二
第122頁)。
 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戶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不動產監證費、
契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㈦上訴人於84年8月22日簽立授權書,載明授權人為上訴人,被
授權人為許偉鈞,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為系爭3戶房地,授
權期間自84年8月1日至89年8月1日,授權事項為:「⒈前開
土地及房屋(按指該授權書所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土地
及房屋)因辦理權利移轉事宜,授權人同意授權被授權人代
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
與、抵押、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權
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⒉授權代理本人領取戶
籍謄本或辦理有關戶籍登記事項。⒊授權代理本人申請印鑑
登記並領取印鑑證明15份辦理房屋貸款事項。⒋授權代理本
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存款戶頭。」,經中
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簽發證明上開授權書
事項確經授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見原
審卷二第35頁)。
 ㈧上訴人於84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號4樓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曾玲群所有,曾玲群於85年1月3日設定他
項權利予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申請公務人員貸款15
0萬元。
 ㈨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以「2號4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深坑區農會辦理房屋
貸款,上開抵押貸款本息為上訴人繳付。
 ㈩系爭3戶房地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起至110年之房屋稅、地
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辦理離
婚登記後,本件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改由上訴人繳納迄今

 被上訴人之戶籍自64年11月11日即設於「2號4樓房屋」,迄
今未曾變動。
 本件房地所有權於8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均由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負擔修理費用迄今(見原審卷二第11
8至119頁)。
 上訴人於82年3月24日與曾彥彰辦理結婚登記時,將戶籍遷入
「8號4樓〔即重編前○○0巷○之○號〕房屋(曾彥彰戶內)」,8
2年8月3日出境美國,83年3月16日由戶長代辦遷出。其於10
3年11月21日入境,103年11月24日將戶籍遷入「2號4樓房屋
」,103年12月7日出境,106年1月5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
登記;後於106年10月29日入境,106年10月30日再將戶籍遷
入「2號4樓房屋(曾政雄戶內)」,108年10月8日出境,11
0年11月9日復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111年6月3日入境
,111年6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號7樓(王靖雅
內)」(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8頁)。
 曾彥彰於84年前、85年間均有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其在國外之
經濟援助(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
 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狀保管人為被上訴人。
 葉麗華所有之○○小段土地於80年9月間辦理權利人為新竹十信
,債務人為葉麗華、陳輝明彭鴻源之本金最高限額1680萬
元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曾政雄葉麗華與陳輝明為共同發
票人之發票日80年9月26日、載明憑票准於81年3月26日交付
新竹十信或其指定人70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同意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計付違約金、付款地新竹市○○
街000號等內容之系爭本票受款人新竹十信於81年5月5日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林清治副本收件人為陳輝明、被上訴人
政雄葉麗華,略謂:……系爭本票之撤銷,債務人陳輝明
、曾政雄葉麗華等依本票金額700萬元及自80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所欠利息及違約金償還後始可撤銷等語;被上
訴人曾政雄葉麗華於81年5月30日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
秉成律師函致新竹十信、陳輝明彭鴻源,聲明債務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26頁之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新竹
十信接獲律師函後,未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亦未
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將「2號4樓房地」、「6號4樓房地」
葉麗華於同日將「8號4樓房地」,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兩造均表示系爭3戶房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給
付買賣價金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堪認兩造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3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民法第8
7條第2項所定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適用其
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將本件房地贈與上
訴人,屬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縱使與婚
約無關,兩造就系爭3戶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語,惟均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辯稱本件房屋係被上訴人曾政雄所有
,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以81年7月2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真意,係委任上訴人為出名登記人,曾政
雄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㈢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房
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曾政雄所有,被上訴人曾政雄於81年8
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不動產監證費、契稅均
由被上訴人繳納;所有權狀保管人為被上訴人;且自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起至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繳納,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始改由上訴
人繳納迄今;被上訴人之戶籍自64年11月11日即設籍於「2
號4樓房屋」,迄今逾47年均未曾變動;本件房屋於81年8月
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負擔
修理費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㈥、㈩、、、】,堪認本件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及管理。又被上訴人辯稱其
於80年9月間因○○小段土地遭冒貸及偽簽本票,基於避免名
下財產遭假扣押之動機而將系爭3戶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等節,並據提出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
函、律師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6頁),核其證物內
容與所辯大致相符,難認為虛構,且尚非與常情有違。又自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1年8月11日登記為本件房
屋所有權人後,於82年3月24日與曾彥彰辦理結婚登記,將
戶籍遷入「8號4樓房屋」,不到半年即於82年8月3日出境至
美國,直至103年11月21日再入境,不到1個月即於103年12
月7日出境,於106年10月29日再入境,108年10月8日出境後
,於111年6月3日入境,上訴人之戶籍雖曾於103年11月24日
、106年10月30日遷入「2號4樓房屋」,但均因出境遭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足見上訴人長期出境住居國外,於登記
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後22年始有將戶籍遷入本件房屋中之「
2號4樓房屋」,並未因登記為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而經被上訴
人點交而實際居住占有本件房屋。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間以「2號4樓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深坑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於辦妥貸款事宜後即
將所有權狀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66頁、第172頁)
,足見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並管理本件房屋。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以81年7月2
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真意,係委任上訴
人為出名登記人,曾政雄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為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為被上訴人曾政雄於81年8月11日依民法
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有,縱使與
婚約無關,兩造就系爭3戶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語,惟均為
被上訴人否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
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979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與曾彥彰
立婚約、上訴人與曾彥彰之父即被上訴人曾政雄於何時、如
何達成因訂定婚約而贈與本件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難認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係隱
藏民法第979條之1所定因訂定婚約贈與之法律行為。再稱贈
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係於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曾政雄葉麗華達成贈與系爭3
戶房地意思表示合致之債權契約,難認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由
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係隱藏民法第406條贈與之法
律行為。  
 ㈤上訴人另主張曾彥彰、曾玲群均知悉上訴人為本件房地真正
所有權人,曾彥彰在美國與上訴人之離婚訴訟期間,多次主
張上訴人獲有其父婚前贈與房屋應減少給付上訴人之贍養費
,美國法院裁判離婚後,仍於111年5月15日對上訴人表示「
You're the owner,that's the truth」、「No one can to
uch two apartments except you」,曾玲群對於上訴人請
求幫忙向被上訴人拿回權狀,僅表示因其確診無法前往被上
訴人住處,並請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生之年別賣房子等語
,固據上訴人提出曾彥彰與上訴人間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
美國紐澤西州法院就上訴人與曾彥彰間之離婚訴訟所為裁判
及所附協議與部分譯文、曾玲群與上訴人間互傳訊息之手機
截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51頁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曾彥彰為減少給付上訴人贍養費
於美國協議所為主張及其後傳送訊息與上訴人稱「You're t
he owner,that's the truth」等,係曾彥彰片面之詞,均
無法證明本件房屋於81年8月11日以81年7月2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曾政雄與上訴人所為
買賣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究為何項法律行為
。又上訴人提出與曾玲群互傳訊息內容,即上訴人傳送「姊
,我因為重新貸款的需要,需要深坑2間房屋的權狀,礙於
現在疫情嚴重,我還在自主管理的情況之下,為顧及長輩的
安全,我想麻煩妳幫我跟老爸拿權狀,銀行說因為這房子是
打通的所以兩間的權狀都要看」、「不知道妳何時方便?如
果可以的話,明後兩天最佳。」,曾玲群傳送「你回台灣了
嗎?」、「你跟彥彰還好嗎?」,上訴人各回「是的」、「
就那樣」,曾玲群再傳「那樣是什麼?」、「沒再溝通嗎?
」,上訴人回覆「就是他回答妳的那樣」,曾玲群再傳「離
婚了?」,上訴人回:「日子就這樣過」,曾玲群再傳「他
都跟爸媽說了」,上訴人回「那妳還明知故問」,曾玲群傳
送「我想你自己出來跟老人家說吧!我不便再參與」,上訴
人傳送「妳就是不願幫我拿權狀囉」,曾玲群傳「不是!因
我確診在身」、「現正看病中」、「所以也無法去爸媽家」
、「我想在他們有生之年別賣房子!」、上訴人傳「我要重
貸,我壓力很大,債在我身上」、曾玲群傳「等他們回天家
時!要如何解決就你們自己處理」,上訴人再傳「我現在是
要重貸」、「現在我沒有要賣」等,可知上訴人亦如前述10
6年間辦理深坑區農會貸款,因貸款需要而表示欲向被上訴
人曾政雄拿權狀給銀行看,曾玲群雖傳送「我想在他們有生
之年別賣房子!」等語,然無法證明本件房屋於81年8月11
日以81年7月2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當時被
上訴人曾政雄與上訴人所為買賣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他項
法律行為究為何種法律行為,難認係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97
9條之1所定因訂定婚約贈與或民法第406條所定贈與之法律
行為。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本院綜合各項
事證所認曾政雄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民法第979條之1因訂定婚約贈與,縱
使與婚約無關亦成立贈與契約,而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云云
,難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政雄與上訴人間就本
件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曾政雄與上
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其所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
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雖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目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係被上訴人曾政雄
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曾政雄與上訴人間就本件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
政雄與其配偶葉麗華共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非無權占
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本件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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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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