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72號
TPDV,112,建,27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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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2號
原 告 雄贏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嘉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告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43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萬4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J項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彰化縣政府員林公14公園共融遊戲場工
程(下稱系爭整體工程)後,將其中兒童遊戲場設備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762萬8250元(含稅
)分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產品,除被告取消訂購之趣味
攀爬架外,伊均已依約交付、完成安裝及檢驗合格,於扣除
趣味攀爬架價格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29萬2250元,然被
告僅給付訂金324萬0300元、確定出船日款215萬6175元,合
計539萬6475元,尚有尾款189萬577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萬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1年1月14日與業主彰化縣政府簽署系爭整體工程契約
書,嗣原告欲向伊承攬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6日向伊提出
報價單,約定於報價單確認用印後,原告將提供相關送審資
料,待送審資料經業主核備後,原告將依伊承攬業主合約要
求,及兩造合意提供合約書簽署。原告並於111年5月13日承
諾資料送審為14天,並經其與境外遊具廠商評估確認可如期
生產後,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
第4條明列原告所承諾各產品之生產、運輸、到基隆海關申
報、安裝各階段時程。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時程交付產
品及施作無縫地墊,並拒絕施作趣味攀爬架,各產品總計逾
期2482天,合併計算逾期479天(詳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之附件1所示)。依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承諾配合伊與業主
彰化縣政府間罰款規定扣款上限20%,則依伊與業主間契約
第17條第1、3、4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628.25元
(762萬8250元×1/1000),逾期479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65萬
3931元,因已逾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依逾期違約金上限152
萬5650元(762萬8250元×20%)扣罰,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又因原告履約逾期,致被告遭業主扣罰521萬0840元,而
受有521萬084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㈡原告就「兒童遊戲設備,滑梯,滑梯C」未完成安裝及檢驗,
應扣款139萬5000元(465萬元×(25%+5%));「兒童遊戲設
備,鞦韆」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1萬2500元(37萬50
00元×(25%+5%));「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拒絕施
作,應扣款32萬元;「體健ABCDFGH」7組未完成安裝,應扣
款3萬5000元(2萬元×25%×7);「體健ABCDEFGH」8組未完
成檢驗,應扣款8000元(2萬元×5%×8);「傳聲筒」2座未
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5萬4000元(9萬元×(25%+5%)×2)
;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未施作共應扣款196萬
4500元,含稅金額為206萬2725元。
 ㈢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
致伊支出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含稅);又原告拒絕保
固維修,致伊支出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含稅);爰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此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標得彰化縣政府員林公14公園共融遊戲場工程(即系爭
整體工程)後,將其中兒童遊戲場設備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總價為762萬825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5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39萬6475元(含稅)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160頁)。
 ㈢系爭工程總價應扣除系爭契約貨品交易明細表編號05「兒童
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32萬元(未稅),含稅金額33萬60
00元(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347頁)。
 ㈣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承諾承攬合約書配合彰化市政府罰款規
定扣款上限20%(本院卷一第207頁)。
 ㈤系爭整體工程業於112年4月14日竣工,於112年7月8日、8月2
1日經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工程尾款189萬577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
部分應扣款206萬272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
金152萬5650元,或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521萬0840元,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
、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系
爭工程於扣除上開未施作款項,及被告得抵銷之上開債權金
額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茲分
論述如下:㈠⒈⒉
 ㈠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應扣款206萬2725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就「兒童遊戲設備,滑梯,滑梯C」未完成安裝
及檢驗,應扣款139萬5000元(465萬元×(25%+5%));「兒
遊戲設備,鞦韆」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1萬2500元
(37萬5000元×(25%+5%));「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
」拒絕施作,應扣款32萬元;「體健ABCDFGH」7組未完成安
裝,應扣款3萬5000元(2萬元×25%×7);「體健ABCDEFGH」
8組未完成檢驗,應扣款8000元(2萬元×5%×8);「傳聲筒
」2座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5萬4000元(9萬元×(25%+5
%)×2);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未施作共應扣
款196萬4500元,含稅金額為206萬2725元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A.南韓釜山GSWeb-訂金40%/國外生
產完成確定出船日30%/組裝完成25%/檢驗合格5%。B.歐洲瑞
典HAGS-訂金70%/國外生產完成確定出船日25%/組裝完成檢
驗合格5%。C.南京萬德-訂金40%/國外生產完成確定出船日3
0%/組裝完成25%/檢驗合格5%。」(本院卷一第15頁),是
於各項工作完成及檢驗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工
作項目之全部工程款。經查,系爭整體工程業於112年4月14
日竣工,並經業主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整
體工程其中之兒童遊戲場設備工程,系爭整體工程既已完工
及驗收,則屬系爭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亦已
完工及驗收,故原告已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
款(含訂金、生產完成出船、組裝完成及檢驗合格等各階段
工程款)。然若各工作項目非屬原告所完成施作者,原告即
無請求該部分承攬報酬之餘地,故被告主張若屬原告未施作
之工作項目,應於工程款中扣除,尚非無據。
 ⒊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未施作項目之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兒童遊戲設備,滑梯,滑梯C」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
款139萬5000元(465萬元×(25%+5%)):
  ①被告主張滑梯C滑道基礎螺絲及磨除藍色護膜等,係由其自
行施作,是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及檢驗工作,應扣款139
萬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滑梯C工程上開未完成工
作,僅屬小部分工作項目,所佔本工項安裝金額之比例甚
低,是被告主張本工項安裝費用全部應予扣除,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僅施作滑出段兩支支撐架基礎螺絲安裝
不鏽鋼滑梯藍色護膜磨除工作(本院卷二第155至165頁)
,復參酌被告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施作「不鏽鋼螺絲更換
」費用為2500元、「研磨拋光」5000元(本院卷二第91頁
),認施作上開基礎螺絲工作所需費用為2500元,施作不
鏽鋼滑梯藍色護膜磨除工作所需費用為5000元。故被告得
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應為7500元(2500元+500
0元=7500元),含稅金額為7875元(7500元×1.05=787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L項約定:「上述價格為含遊具設備
、體健放樣費用、運送費用、吊車費用、組裝施工費用、
施工竣工圖繪製、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CNS12642檢驗合格
費用、國外(南韓釜山GSWeb/瑞典HAGS)生產歐盟EN1176
檢驗合格證明費用。」(本院卷一第15頁),是系爭契約
所列工程項目費用,應包含上開約定應辦理檢驗項目之費
用,故原告依約應負擔上開檢驗費用。然系爭工程檢驗費
用係由被告所支付,付款金額為10萬3845元(含稅),有
付款支票及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此
檢驗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惟由被告代為支付,是被告主張
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檢驗費用,應屬有據。故被告得於工程
款中扣除之檢驗費用為10萬3845元(含稅),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⑵「兒童遊戲設備,鞦韆」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11萬2
500元(37萬5000元×(25%+5%)):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7日通知被告自行前往貨運站領
取鳥巢鞦韆坐墊,後續係被告自行安裝鳥巢鞦韆坐墊,是
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及檢驗工作,應扣款11萬2500元云云
。惟查,被告主張鳥巢鞦韆坐墊運送及安裝等未完成工作
,僅屬小部分工作項目,所佔本工項安裝金額之比例甚低
,是被告主張本工項安裝費用全部應予扣除,自無可採。
本院審酌鳥巢鞦韆坐墊係由被告至貨運站領取,並代為支
付發貨地至貨運站之運送費用420元(含稅)(本院卷二
第169頁),則以同樣費用計算被告由貨運站至工地之運
送費用為420元(含稅),故被告得扣本項之運送費用為8
40元(含稅)。復參酌被告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施作「鳥
巢鞦韆拆裝費用」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97頁),認施作
上開鳥巢鞦韆坐墊安裝所需費用為3000元,含稅金額為31
5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應為3990
元(840元+3150元=3990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本項所需檢驗費用應扣款部分,已於前述⑴.
②中一併全數扣除,不再重複計算扣款,併此敘明。
  ⑶「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未施作,應扣款32萬元:
   原告未施作「兒童遊戲設備,趣味攀爬網」工項,應扣款
32萬元(未稅),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9頁、卷
二第347頁),故被告主張本項應扣款32萬元(未稅),
含稅應扣款金額為33萬6000元,應屬有據。
  ⑷「體健ABCDFGH」7組未完成安裝,應扣款3萬5000元(2萬
元×25%×7):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日離場後,體健設施未安裝
棄置現場,且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所寄出設施名牌之尺寸
不符,嗣後係由被告自行訂製及安裝名牌,是原告未完成
本項安裝工作,應扣款3萬5000元云云。惟查,觀之被告
所提出本項未施作照片(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可知,
原告已完成大部分體健設施之安裝工作,僅餘體健設施需
作調整及修改工作、名牌製作及安裝等工作,所佔本工項
安裝金額之比例甚低,是被告主張本工項安裝費用全部應
予扣除,自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僅施作體健設施調整及
修改工作、名牌製作及安裝等工作(本院卷二第181至191
頁),每組所需費用約2000元,則依此計算本項得扣款金
額為1萬4000元(2000元×7=1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1萬
4700元(1萬4000元×1.05=1萬470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
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為1萬4700元(含稅),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體健ABCDEFGH」8組未完成檢驗,應扣款8000元(2萬元×
5%×8):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體健設施檢驗工作,應扣款8000元云
云。惟查,本項所需檢驗費用應扣款部分,已於前述⑴.②
中一併全數扣除,不再重複計算扣款,併此敘明。
  ⑹「傳聲筒」2座未完成安裝及檢驗,應扣款5萬4000元(9萬
元×(25%+5%)×2):
   被告主張傳聲筒應安裝於抿石子地坪,抿石子基礎整地於
111年12月20日完成,然原告未進場安裝傳聲筒基礎螺絲
,後續係由被告備料及安裝,是原告未完成本項安裝及檢
驗工作,應扣款5萬4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並未完成傳
聲筒安裝工作,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本項安裝費用,尚非無
據。本院參酌傳聲筒裝置費用為18萬元,則依安裝費用25
%比例計算,應扣安裝費用為4萬5000元(18萬元×25%=4萬
5000元),含稅金額則為4萬7250元(4萬5000元×1.05=4
萬725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項未完成安裝之扣款金額為
4萬7250元(含稅)。至本項所需檢驗費用應扣款部分,
已於前述⑴.②中一併全數扣除,不再重複計算扣款,併此
敘明。
  ⑺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L項約定,原告應繪製施工竣
工圖,然原告未繪製施工竣工圖,應扣款4萬元云云。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L項約定:「上述價格為含...施工竣工
圖繪製...」(本院卷一第15頁),是系爭契約總價應包
含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之費用,故原告應負責施工圖及竣
工圖繪製。而原告並未爭執其並未繪製施工圖及竣工圖,
是被告主張應扣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費用,尚非無據。本
院審酌系爭工程已有原設計圖說及相關文件,是繪製施工
圖及竣工圖並非困難,復參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價目
表約定「竣工文件」計價金額為9950元,認本項施工圖及
竣工圖繪製所需費用以1萬元計價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
求本項之扣款金額為1萬0500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⑻綜上,被告得請求上開扣款金額合計為52萬4160元(7875
元+10萬3845元+3990元+33萬6000元+1萬4700元+4萬7250
元+1萬0500元=52萬4160元)。 
 ㈡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2萬5650元,或遭業主扣罰逾期罰款
521萬084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時程交付產品及施作無縫地墊
,並拒絕施作趣味攀爬架,各產品總計逾期2482天,合併計
算逾期479天(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之附件1所示)。依原
告於112年2月21日承諾配合被告與業主彰化縣政府間罰款規
定扣款上限20%,則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17條第1、3、4項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628.25元(762萬8250元×1/1
000),逾期479日之逾期違約金為365萬3931元,因已逾逾
期違約金上限,應依逾期違約金上限152萬5650元(762萬82
50元×20%)扣罰,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因原告履約逾期
,致被告遭業主扣罰521萬0840元,而受有521萬0840元之損
失,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備貨及交貨」約定:「滑梯C-生產75天+
運輸7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103天。滑索道-生
產75天+運輸7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103天。消
防遊戲車-生產60天+運輸30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
天=111天。鞦韆/趣味攀爬網/體健/傳聲筒裝置-生產60天+
運輸14天+到基隆海關申報7天+安裝14天=95天。」,及第5
條第E項約定:「以上產品為訂製品,依甲乙雙方確認後方
可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兩造約定待確認所需
產品後,原告方得開始系爭工程設備產製及施工,並依上開
約定時程完成各項設備工程,然兩造並未有施工逾期應計逾
期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並無法依上開約定之時程,計罰逾
期違約金。然因系爭工程進度有遲延情事,業主於112年2月
21日召開施工進度會議,會議結論記載:「1.彈性地墊:遊
具廠商3/1至3/3材料進場,3/4至3/18施工完成。2.攀爬網
:承商於3/7前挖除礫石並完成混凝土基座(如能提早施工
完成更優),攀爬網進場安裝10天,併同彈性地墊完工。3.
滑梯C、滑索道、單槓:遊具廠商收到票後,2/24至2/25進
場施作完成含調整測試。4.3/18日彈性地墊完成,工區其餘
收尾工項(廁所、停車場、戲砂池遮陽設施等)亦請一併於
前述日期前完成,承商可於當日申報竣工。」(本院卷一第
205頁);原告則於會議同日即112年2月21日承諾承攬合約
書配合彰化市政府罰款規定扣款上限20%(本院卷一第207頁
);可認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遲延,經會議結論系爭整體工
程全部工作應於112年3月18日完成,亦即原告同意依上開會
議結論於112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若有逾期完工者,則
依被告與業主逾期罰款規定辦理扣款,並以系爭契約總價20
%為逾期違約金計算之上限。
 ⒊而查,原告並未完成趣味攀爬網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原告並未於112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主
張原告應依112年2月21日承諾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尚非無
據。又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第17條第1、3、4項約定,計算
系爭工程應計之逾期違約金為每日7628元(762萬8250元×1/
1000=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整體工程係於112年
4月14日竣工,可認系爭工程亦已於斯時完成,已無再予計
罰逾期違約金之理由,且業主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亦係計算至
該日,是系爭工程應計之逾期違約金日數為27日(112年3月
19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應計逾期違約金為20萬5956元
(7628元×27=20萬5956元)。另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是被告僅得依上開約定計算及請求原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其以業主就系爭整體工程所計罰之逾期違約
金,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自無可採;況系爭工程約
佔系爭整體工程比例僅為22.8%(762萬8250元/3346萬1487
元×100%=22.8%),且被告自行施作工程亦有遲延之情,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業主所計罰之全數逾期違約金,難認有
據。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
5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原告
均未改善,致被告支出「滑梯C攀爬網斷裂維修(2趟)」1
萬元、「滑索道軌道臨時維修」10萬元、「消防遊戲車坐墊
維修」1萬元、「消防遊戲車排檔維修」5000元、「鞦韆尿
布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鞦韆平板坐墊檢驗
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體健設施H與設計不符缺失改
善」5萬元、「波波牆無縫地墊修復」5000元,瑕疵修繕費
用共計19萬元,含稅金額為19萬9500元;又原告拒絕保固維
修,致被告支出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含稅);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
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19萬9500元(含稅)部分:
  ⑴「滑梯C攀爬網斷裂維修(2趟)」1萬元: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
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承攬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
修補時,定作人即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
  ②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5日通知原告修繕本項瑕疵,然原
告並未進場修繕,其委由其他承商進場修繕,修繕費用1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話紀
錄(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滑梯攀爬網連接零件確有
脫落之情形,經被告催告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
修繕,是被告自行辦理修繕,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
張原告應給付本項修繕費用1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惟本院審酌滑梯攀爬網連接零件僅脫落兩處
,修繕費用5000元,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
項修繕費用為5000元。
  ⑵「滑索道軌道臨時維修」10萬元:
   被告主張滑索軌道於111年11月6日經測試不合格,嗣經技
師現場評估釐清瑕疵位置後,於原告更換新品前暫以臨時
維修處理,修繕費用1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本項嗣後係以新品辦理更換,是原瑕疵
品自無須辦理修繕,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臨時維修費
用10萬元,難認有據。
  ⑶「消防遊戲車坐墊維修」1萬元、「消防遊戲車排檔維修」
5000元:
   被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通知原告修繕消防遊戲車坐墊
排檔,然原告並未置理,被告遂派員搶修,坐墊維修費
用1萬元、排檔維修費用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
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1頁)可知
,消防遊戲車之坐墊及排檔確有損壞之情,經被告催告原
告進場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修繕,是被告自行辦理修繕
,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
,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1萬元及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本
院審酌本項為坐墊脫落修繕及排檔修繕等,修繕費用5000
元,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為50
00元。   
  ⑷「鞦韆尿布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鞦韆平
板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5000元:
   被告主張鞦韆尿布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費用5000元、
鞦韆平板坐墊檢驗不合格缺失改善費用5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等語。然查,被告主張鞦韆尿布坐墊及平板坐墊有不
合格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⑸「體健設施H與設計不符缺失改善」5萬元:
   被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4日通知原告,現場安裝之體健設
施H與圖說不符,然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派員修改,修改
費用5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請求本項修
繕費用,與前述㈠.⒊⑷.所列項目費用相同,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修繕費用5萬元,難認有
據。
  ⑹「波波牆無縫地墊修復」5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波波牆地墊有瑕疵,於112年9月20日
通知原告修繕,然原告並未置理,被告派員修繕,修繕費
用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觀之兩造人員間對
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波波牆鋪面確有損壞
之情,經被告催告原告進場修繕,然原告並未進場修繕,
是被告自行辦理修繕,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應屬有據。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
應給付本項修繕費用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舉舉
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惟本院審酌本項僅有小部分之破損,修繕費用3000
元,應已足夠,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為30
00元。
  ⑺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為1萬30
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1萬3000元),含稅金額則
為1萬3650元(1萬3000元×1.05=1萬3650元)。
 ⒊被告請求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元(含稅)部分:
  ⑴「體健設施搖晃不穩維修費」5250元(含稅):
   被告發現體健設施有搖晃不穩之情形,即於113年1月10日
通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前進場檢修,有被告113年1月10
日公14公園字第11301101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
至82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芫土
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5250元(含稅),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3頁)。故被告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5250元(含
稅),應屬有據。
  ⑵「滑梯C螺絲鎖固處斷裂維修費」3萬6750元(含稅):
   被告發現滑梯C螺絲鎖固處有斷裂之情形,即於113年1月2
9日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4日前進場檢修,有被告113年1月
29日公14公園字第11301291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84至86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芫
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3萬6750元(含稅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7頁)。故被告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3萬6
750元(含稅),應屬有據。   
  ⑶「滑梯滑出端接縫處理維修費」2萬9925元(含稅):
   被告發現滑梯滑出端接縫處理有瑕疵之情形,即於113年5
月20日及23日通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前進場檢修,有被
告113年5月20日公14公園字第1130520160號函、113年5月
23日公14公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88至90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被告方委由信
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萬9925元(含
稅),有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1
至92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本項修繕費用2萬9925元(含稅),應屬有據。   
  ⑷「滑索滾輪、鳥巢鞦韆、攀爬球面維修費」7萬2450元(含
稅):
   被告發現滑索滾輪、鳥巢鞦韆、攀爬球面有瑕疵之情形,
即於113年5月24日通知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前進場檢修,
有被告113年5月24日公14公園字第1130524161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然原告並未進場辦理修繕,
被告方委由信芫土木包工業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7
萬2450元(含稅),有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7萬2450元(含稅),應屬
有據。 
  ⑸「鳥巢鞦韆盤更換費」6萬9300元(含稅):
   被告發現鳥巢鞦韆外包保護黑繩鬆拖鋼索保護繩磨損破裂
外露之情形,即於113年5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更換修繕,
有被告113年5月27日公14公園字第1130527162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99頁)。然原告並未進行更換修繕,被告
委由萬恒工程行進行更換修繕,並支出更換修繕費用6萬9
300元(含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
二第100至101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本項更換修繕費用6萬9300元(含稅),應屬
有據。
  ⑹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合計金額為21萬3
675元(含稅,5250元+3萬6750元+2萬9925元+7萬2450元+
6萬9300元=21萬3675元)。
 ㈣系爭工程於扣除上開未施作款項,及被告得抵銷之上開債權
金額後,原告尚有無工程款得以請求?若有,金額為何?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62萬82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539
萬6475元、未施作應扣款金額52萬4160元、逾期違約金20萬
5956元、瑕疵修繕費用1萬3650元、保固修繕費用21萬367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7萬4334元(762萬8250元-5
39萬6475元-52萬4160元-20萬5956元-1萬3650元-21萬3675=
127萬43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27萬43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
31頁)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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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贏勤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