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0、165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裁定後,抗告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
定部分廢棄本院前審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並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抗告人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別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請求抗 告人給付其關於甲○○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及 教育費,業經原審於111年4月1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160、16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抗 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
面交往,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1萬4000元(相對人另於原審訴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 調解時合意離婚,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分別請求酌 定親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丙OO將來扶養費及教育 費、兩名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贍養費及原審依職權定抗 告人與丙OO會面交往部分,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迭經本院前審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均不在本 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嗣抗告人就原審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並定會面交往及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扶 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280 0元(參見本院卷第13、78頁抗告人書狀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核無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OO,嗣於109年 4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997號調解離婚成立,惟 對於甲○○(丙OO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究範圍)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詎抗告人誣陷伊對甲○○有施暴之舉, 將甲○○帶離,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暫字第153、199號成立調解筆錄,約定甲○○自108年11月6日 起與抗告人同住及會面交往方式由本院轉介同心圓進行。然 抗告人於照顧甲○○期間,為投其所好而提供玩具、可樂、糖 果等物品,並經常至晚間10時始讓甲○○入房休息,顯見抗告 人於負擔親職時,並未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因工作之 故,時常需要配合出差,居住於外地飯店,無法滿足子女正 常生活作息之需求,甚至抗告人財務狀況亦非良好,倘因欠 債而出境逃避,恐置未成年子女於風險之下,足見由抗告人 繼續照顧甲○○,將不利於甲○○成長發展。又甲○○為滿足抗告 人之期待,試圖討好及配合抗告人,顯受忠誠議題之影響, 加諸主要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之變動,以致甲○○身心狀況不甚 穩定,抗告人卻利用甲○○之身心反應作為爭取親權之手段, 自非可取。而伊具備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暱,能 理解子女之生理狀態與心理需求,具備友善父母觀念,主動 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衝突,在伊照顧期間生長發展均符 合標準,抗告人逕以錯誤數據指述甲○○成長發展狀況不佳, 顯非有據,且甲○○對於女性亦無害怕、抗拒之情,自不足以
證明甲○○有受伊家暴之事實,為穩定甲○○之受照顧情況及身 心發展,應由伊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請求抗告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護兩造子女之權益。為此於原審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抗 告人應自兩造離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 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又抗告人不斷透過訴訟程序向伊提出各種告訴,並以全然負 面的角度描述伊,此與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中「父親對母親 不友善的態度」吻合,不但耗費司法資源更令伊身心俱疲, 且為取得親權,不惜讓甲○○面臨忠誠議題,甲○○為求討好而 做出符合抗告人期待之行為,實不應以其心理治療時之外顯 行為,單一歸咎於與伊會面交往所致,況實際上造成甲○○身 心狀態不穩之可能性眾多,甲○○因長期面臨分離焦慮,懷疑 自己是致使父母分離之原因,並擔心遭父母拋棄而感壓力, 不能坦白說出真實想法,可見甲○○與抗告人同住期間身心均 未受妥適照顧,倘由其行使負擔甲○○之親權,顯不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使離婚,仍應遵循 友善住父母原則,父母雙方均應該讓孩子與未同住一方維持 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本件伊對抗告人保持友善態度 ,仍肯認抗告人對家庭的付出,益證伊更適宜擔任主要照顧 者。再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裁定,並無推翻歷年均判定甲○○ 由伊擔任親權人及照顧符合甲○○利益之判斷,且除原審程序 監理人調查報告肯認甲○○由伊照顧及擔任親權人,符合甲○○ 利益外,本件更審程序所指派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亦 作成相同結論,認為伊親職能力較佳,適合單獨擔任甲○○之 親權人。另甲○○扶養費金額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甲○○親權倘由伊單獨任之,參酌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3萬4014元及伊為實際照顧之人,付出之心力 較多與日後通貨膨脹等情,每月至少不低於1萬8000元為妥 適。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抗告等語。三、抗告人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於 108年間因多次疏忽導致甲○○跌倒或撞傷流血或撞傷下巴及 四肢、腹部有數處擦傷,除可證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 有輕忽、大意之處,亦見其欠缺照護甲○○之能力,況相對人 曾在甲○○面前意圖自殘,並曾因家事暴力經本院核發108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86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足見相對人情緒控 管能力不佳,顯非適合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而伊與原審之程序監理人聯繫過程中曾生口 角,導致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明顯偏頗,完全無視相對人曾 因傷害甲○○遭判處10日拘役,仍建議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 親權人,並對伊之會面交往權利多所限制,不採信黃雅芬兒 童心智診所、新北市聯合醫院對甲○○之診斷,逕以同心園內 短暫2小時觀察為斷,顯見程序監理人立場之不公,原審所 為調查報告不可採。又甲○○於雲林生活及就學,已適應環境 及人事物,與伊現任配偶及女兒相處十分融洽,習慣如今的 家庭生活,亦穩定規律在雲林就學,若變動其現今穩定生活 ,恐對甲○○身心會有嚴重影響,依繼續性原則之考量,甲○○ 親權應由伊單獨行使,且與伊同住,始符合甲○○最佳利益。 為此提起抗告,並追加聲明: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 伊部分廢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伊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關於甲○○之 扶養費1萬28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㈡本件家事調查報告對伊敘述內容有諸多誤解,如伊平日接送 甲○○上下課並準備三餐,遂於每日下午3時50分接甲○○放學 ,僅因家中有二名年齡相仿孩童,乃於平日下午5時30分至7 時30分由舅媽協助教導,平日其他時間由伊陪伴,假日伊亦 會陪伴出遊,至家調官要求觀察伊與甲○○互動時,因伊需要 料理甲○○晚餐,並將甲○○送往案舅媽家,遂請甲○○分享其所 學,惟此並不代表伊平時與甲○○無互動,是無家調官所指: 放學後及週末將甲○○交予繼母親友照顧、伊將大多照顧責任 交由甲○○或他人,與甲○○互動多為管教之情,實際上甲○○與 伊感情親密互動良好,與伊再婚配偶(下稱案繼母)間更像有 極佳之互動及依附關係;又甲○○幼時曾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 ,年幼時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過往會基於補償心理過 度順從甲○○之要求,造成甲○○過度依賴他人無法獨立,經案 繼母提點後,伊不僅調整教育方式培養甲○○獨立自主能力, 避免甲○○過度依賴伊,並會鼓勵其與相對人相處,即使相對 人均係以個人因素為優先考量,甲○○抗拒仍會鼓勵其前往相 對人處,甲○○因而表現出情緒不穩之狀況,但家調官以自身 教育理念,斷然否定伊之教育理念,僅以短短幾小時之觀察 竟完全歸責於伊,未提及相對人過往曾對未成年子女不當對 待,逕將甲○○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緒歸責於伊無安撫 能力所致,顯有不當。再縱法院酌定相對人單獨任甲○○之親 權人,亦請審酌伊並未曾有任何家庭暴力之紀錄,與甲○○會 面交往實無第三方監督之必要,就平日之會面交往准改依一
般常見之隔週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由兩造輪流負責 一次接送,如此除可令甲○○有較長時間得待在熟悉之雲林外 ,由雙方平均分攤接送義務亦應屬較公平之方式等語。四、原審審酌程序監理人及社工訪視報告,認兩造均具有行使負 擔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意願,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存在 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審 理期間仍無互信基礎並持續對立,考量甲○○與相對人互動良 好,並未因不同住而致情感疏遠,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並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情感交 流,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參酌程序監 理人建議及兩造意見、考量子女年齡及生活作息等情事,酌 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復依相對人現居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 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斟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 能力相當,併考量通貨膨脹,並為維持甲○○日常生活品質等 情,認對甲○○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8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 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資力狀況相當,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扶 養費用為公允,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甲○○之扶養費1萬4000元,並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OO,嗣於109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997號成立離婚調解,丙OO 親權部分經原審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裁定( 下稱前審抗告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143號裁定確 定為:丙OO親權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前 審抗告裁定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丙OO會面交往,抗告人 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丙OO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OO之扶養費1萬8000元;甲○○親權 、會面交往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 抗1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卷〈下稱原審第160號卷〉一 第11至12頁)、前揭原審裁定、前審抗告裁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見前審抗告卷第5至24頁、最高法院卷第9至36頁及本院 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則兩造既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會面交往暨扶養費仍 無法達成協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及扶養費。
㈢原審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甲○○之親權,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甲○○,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中 關於親權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略以:兩造於親職時 間、教育規劃等均具備相當能力,且均具備高度監護意願, 觀察兩造與同住之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惟抗告人提出相對人 有家庭暴力行為,甲○○之通常保護令仍在抗告中(嗣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另多次向相對人提 出傷害告訴。又兩造均表示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建議 兩造應先加強親職教育以瞭解友善父母意義,以及親子互動 與照護技巧,又因本案有關兒童安全之訴訟尚在調查中,建 請參考相關事證,並請審酌是否由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 再為評估;兩造目前進行監督會面中,有關兒童安全之訴訟 尚在調查,建請參考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之服務紀錄或評估 ,以及相關事證,審酌是否採漸進式探視及監督會面等語,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7月30日晟台護字第109042 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60號卷一第169至184頁) 在卷可參。
㈣又原審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利益,選任朱品潔諮商 心理師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業據提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 學會110年11月3日110社諮字第29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訪視 報告書(下稱程監報告,見原審第160號卷一第459至551頁) 附卷可佐,其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⒈母親即相對人狀態評估:①甲○○、丙OO出生後,抗告人工作之 故常需出國,相對人為了照顧子女辭去導遊工作成為主要照
顧者,抗告人則負責家中經濟,相對人對過往與抗告人同居 的經驗抱持正向的態度,亦能清楚描述兩人在美國生活期間 抗告人對其之照顧,顯示即使在雙方訴訟攻防極為激烈的現 在,相對人仍未將抗告人妖魔化,又縱使相對人在配偶身份 上無法信任抗告人,但當抗告人提出希望帶甲○○出遊的要求 時,基於甲○○之利益與相信抗告人可以照顧甲○○而同意,顯 示相對人未阻礙父女關係的維持、能夠站在甲○○立場考量及 展現出對抗告人之善意,惟抗告人卻在出遊期間通報社會局 稱相對人對甲○○家暴。儘管如此,相對人在社工居中協調時 ,再次基於對抗告人之善意,同意輪流照顧甲○○,甚至每週 二陪伴丙OO到抗告人住處相處。然抗告人仍持續地帶甲○○去 驗傷、蒐證並對相對人提告。②相對人發現抗告人之行為導 致甲○○情緒不穩,會透過與甲○○對話,引導甲○○說出感受及 需求,盡力幫助甲○○維持在穩定的狀態中,顯示出相對人對 甲○○之關愛。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狀態有較細膩之觀察, 能夠說甲○○個性與特質及在訴訟不同階段的改變,並努力透 過閱讀自學當母親的角色,學習溝通、親職教養的觀念與技 巧,顯示出相對人為了子女長期付出極大的努力。 ⒉父親即抗告人狀態評估:①抗告人主觀認為兩造出現婚姻議題 係因相對人娘家介入太多、雙方對吵架的態度、購物習慣不 同及相對人會對其發洩情緒等造成,並表示在面對雙方價值 觀差異時會犧牲自己來維持和諧,然這亦代表抗告人並未嘗 試藉由溝通來拉近雙方價值觀的差異。②抗告人對相對人抱 持負向評價,如相對人抗壓性差、會情緒勒索、有點壓力就 擺臉色,以全然負向的角度描述相對人,從未描述相對人對 家庭有何貢獻,亦未在訪視過程中表達對相對人的感謝,顯 示抗告人無法以客觀角度看待相對人,對相對人缺乏善意。 惟抗告人亦有責任,如就相對人持刀事件中,抗告人僅說了 相對人拿菜刀出來而自己要保護甲○○,但卻從未描述此事件 如何結束,倘若相對人在後續有其他激烈的行為表現,抗告 人何以從未描述,可見菜刀事件的結束,相對人所述歷程的 可信度高;就107年10月餵母奶事件,相對人因丙OO被安置 情緒脆弱不想親餵母乳,抗告人嘗試讓甲○○去找相對人三次 都被推開後,才到冰箱拿已經擠出來的母乳給甲○○喝,隔天 一走竟帶走甲○○並打113通報家暴(其後改口表示只是諮詢不 是通報),導致相對人到抗告人父母住處踹門,顯見抗告人 完全無法理解丙OO被安置一事對相對人造成的痛苦,逕自將 相對人之反應解讀為對甲○○之暴力,堅持以其認為正確的方 式照顧小孩,亦顯示出抗告人極為不尊重相對人之身體自主 權。相對人正處於失去與丙OO關連之痛苦時期時,抗告人擅
自帶走甲○○再次對相對人造成刺激,導致相對人生氣去婆家 端門之舉動,實為可理解的合理反應,而抗告人亦有其應負 的責任。③抗告人認為甲○○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在社工 幫忙下爭取可以單獨照顧甲○○三天,並積極帶甲○○就醫與諮 商、盡可能把甲○○帶在身邊照顧等,可見抗告人對甲○○關愛 與付出。抗告人觀察到甲○○人際關係有所改善,漸漸地幫甲 ○○安排全英語、韻律課程,惟抗告人似乎會以病理的角度看 待孩子某些表現,如認為甲○○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又如稱 其有建立甲○○規律生活模式,但卻允許甲○○吃飯長達2至3個 小時、或於2月26日個別訪視當天讓甲○○沒有吃午餐。再者 其居住地亦經常變動,可見抗告人並未將建立甲○○生活架構 穩定性放在首位。④抗告人訪談過程中描述甲○○之狀態與實 際觀察不同,如抗告人描述甲○○對成年女性感到害怕,但甲 ○○第一次見到朱程監時,便可以在與其進行遊戲互動、另同 心園在110年4月間更換之社工亦為甲○○初次見面的陌生成年 女性,在兩造都不在的情況下,甲○○亦可直視其雙眼並請其 幫忙,顯示甲○○並無害怕陌生成年女性的現象,態度甚至是 大方主動的。⑤抗告人將甲○○拒絕與相對人通話、因相對人 睡著不會找她而高興等反應解讀是相對人過往對甲○○不當對 待所致,未曾考量在兩造關係衝突下,對甲○○造成的心理影 響,顯示其不理解甲○○在面對此家庭議題時的心理狀態。在 甲○○拒絕相對人後會有食慾下降的情況,抗告人會尋求甲○○ 的諮商師或友人幫忙安撫,顯示抗告人無法靠著自己安撫甲 ○○,缺乏安撫甲○○情緒之能力。⑥抗告人將甲○○很會操作手 機的原因歸咎於相對人過往的照顧,然抗告人亦曾表示會讓 甲○○用手機和別人通話視訊,且在訪談中甲○○亦表示最喜歡 看手機,然抗告人已成為甲○○主要照顧者很長時間,相對人 僅隔週見到甲○○一小時,不可能建立起甲○○最喜歡看手機的 習慣。即便假設相對人過往會讓甲○○看手機,抗告人在成為 主要照顧者後有很多時間可以矯正,但抗告人顯然沒這麼做 ,可見抗告人在淡化自己也讓甲○○使用手機的事實與責任。 ⒊兒少即甲○○狀態評估:①甲○○心理狀態評估:以甲○○之特質與 能力,能顯示其受到親方妥善之照顧,並具備與陌生人建立 關係之能力,甲○○在互動關係中有偏好主導與掌控之傾向, 訪視中可見甲○○對於一般性話題開放度高,但對於家庭議題 則表現出其內心之壓力。②甲○○面對抗告人之心理狀態評估 :抗告人在與甲○○單獨互動,或與甲○○、丙OO共同互動時, 皆表現出難以貼近甲○○之狀態,對甲○○心理狀態之理解與認 識較為不足,一旦遇到特殊反應或事件,缺乏立即處理和討 論之能力,亦無法處理甲○○情緒議題,抗告人缺乏界線與遵
守規範之能力,面對子女不能堅持立場,賦予子女過大權力 ,自身被操控而不自知,亦無法處理手足衝突與競爭之議題 ,顯示抗告人之親職能力亟需提升。③甲○○面對相對人之心 理狀態評估:甲○○與相對人相處時,情緒非常穩定,顯示雙 方在肢體或心理上都非常靠近,並具有深厚情感基礎,對於 甲○○而言,是能夠安心表現自己意見之對象,相對人亦能掌 握甲○○之狀態,具備極為細膩之觀察能力,並能加以回應、 肯定及規範,進而處理甲○○與丙OO間衝突與競爭議題,顯示 相對人具優異之親職能力。④手足關係:甲○○對待丙OO之態 度,深受親方狀態之影響,在抗告人照顧下,會表現出較為 強制、主導之態度,並以大人之立場肯定或威脅丙OO,而抗 告人之回應方式,無異是加強甲○○、丙OO之結盟,讓三人關 係變成三角之態樣;而在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甲○○、丙OO各 自為獨立個體,具備自己空間,甲○○不需要協助照顧、安撫 丙OO,相對人亦會鼓勵甲○○維護自己利益;從甲○○與丙OO互 動,可見兩人感情非常好,且喜歡對方陪伴,雖難免有衝突 和競爭,但現階段手足競爭議題並不嚴重。丙OO對於甲○○有 深度之情感,並表達對甲○○之想念,互動過程中可見雙方喜 歡彼此陪伴,亦有互相照顧之舉動,具備一定程度之正向情 感,然手足相處之穩定度深受親方態度之影響,相對人能在 過程中協助雙方處理情緒,並串連關係,而抗告人照顧時, 甲○○會要求丙OO聽從指令,並團結與抗告人互為對立,表現 出不尊重父親身體界線之行為。⑤父母關係衝突對於甲○○之 影響:甲○○與相對人相處時,可以自己分享與抗告人之生活 瑣事,但在抗告人來電時卻出現臉部表情僵硬之反應,反觀 甲○○與抗告人相處時則鮮少提及相對人,行為顯示出其目前 深受忠誠議題之困擾,但抗告人並無察覺其讓甲○○有效忠的 壓力,甲○○清楚知悉並感受父母關係之衝突,以及抗告人對 相對人不友善之態度,為照顧抗告人之感受及表現出對抗告 人之忠誠,會刻意不提及相對人,抗告人雖表示甲○○在與相 對人會面後,會有哭鬧及情緒不穩之狀況,然會面過程中可 知甲○○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良好,甲○○表現出排斥相對人之反 應,實則是受到抗告人對相對人態度之影響。⑥建議:考量 親方對彼此是否表現出善意、親方之親職能力、親子關係品 質、親方對於支持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維持關係之意願與態度 、親方對未成年子女狀態的理解、親方對未成年子女心理需 求的理解、親方對於學習親職教養技巧的動機及親方對規範 的遵守程度等綜合考量,建議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 人等語。
㈤本院鑑於前揭訪視暨調查報告作成已有相當期日,為明瞭現
階段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甲○○之親權職務,再囑本院家調官 訪視兩造及甲○○,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40頁)在卷可憑,其調查報 告中總結報告內容略以:
⒈對抗告人評估內容:①對兒少生活照顧部分:經家調官與抗告 人及相關網絡單位了解,肯定抗告人對甲○○生活具備基本掌 握,能描述甲○○在雲林之生活情況,然經家調官了解,抗告 人與案繼母因工作忙碌,除上學接送、及三餐準備由抗告人 負責,放學後及週末之生活陪伴、管教以案繼母親友協助為 主。再與抗告人、案繼母之對話中,於抗告人尚未居住於雲 林時,抗告人帶著甲○○更換多次地點,直至案繼母認為生活 環境不斷轉換對甲○○身心狀態不佳,抗告人始穩定居住於雲 林,然上述情形,依照過往訴訟資料,抗告人當下並無察覺 ;②對兒少教養部分:抗告人與家調官會談過程中不斷強調 教導甲○○生活獨立性,然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訪視時 為國小一年級生,生活照顧上仍須親權人之監督協助,惟抗 告人將大多照顧責任交由甲○○或他人,認為有告知甲○○,執 行方面全權是甲○○,若甲○○無做為,抗告人多以責備回應。 例: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面對家調官詢問甲○○擦藥情況 ,抗告人僅以「有叫甲○○自己擦」等語回應;③與兒少互動 部分:抗告人雖與甲○○互動自然,惟難專注於與甲○○互動或 與甲○○創造話題。例:在抗告人住所,家調官已提出將時間 交由抗告人,藉以觀察抗告人與甲○○之互動,抗告人會請甲 ○○向家調官展示學校所學,或是在餐廳互動時,抗告人多向 家調官、案繼母描述孩童有趣情況,與甲○○間對話多為管教 ,如甲○○規矩不當或行為舉止不夠成熟;④親職能力部分: 抗告人目前為甲○○之同住方,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緒穩 定度深受抗告人影響,面對甲○○之情緒,抗告人無安撫能力 ,且當家調官與抗告人談論甲○○忠誠衝突行為及親子化行為 時,抗告人難察覺並採外化歸因,認為甲○○目前已無該行為 ,惟此與家調官調宣觀察實有出入。再抗告人無篩選訊息能 力,當與相對人發生意見不同或爭執時,抗告人不避諱在甲 ○○面前告知家調官,經家調官向抗告人確認,抗告人亦不避 諱告知甲○○與相對人協商過程,然抗告人多以自身觀點訴說 ,夾帶個人情緒,使甲○○難發展情緒個體化。 ⒉對相對人評估內容:①對兒少教養部分:相對人面對甲○○教養 、生活照顧上,仍會在旁予以提醒、照顧,非將生活照顧之 責任全權交由甲○○;②與兒少互動部分:相對人與甲○○互動 自然親密,且相對人能專注於與甲○○及丙OO互動,並創造遊 戲情境與渠等互動對話,當出現甲○○與丙OO對遊戲內容想法
不同,相對人能提出解決方案,以照顧甲○○、丙OO感受;③ 親職能力部分:相對人為丙OO之同住方,丙OO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較無受相對人影響。再者,當家調官與相對人談論與抗 告人間爭執,相對人有空間區隔能力,且談論起較無爭論性 之抗告人話題,丙OO在旁反應正向,相對人亦會給予回饋。
⒊對兒少評估內容:甲○○歷經訴訟時間長,熟知訴訟程序中模 式,當法院相關人員出現,甲○○忠誠衝突行為明顯,且言語 出現前後矛盾情況。經觀察,甲○○與抗告人互動時會詢問抗 告人「要做什麼?」及會配合抗告人向家調官展示其所學, 當抗告人向家調官表述與相對人間爭執時,甲○○亦會參與話 題,且語言模式與抗告人雷同;惟甲○○與相對人互動時,甲 ○○較投入與相對人之互動中,亦會主動提出想玩之遊戲,且 在家調官觀察時間中,甲○○並無出現忠誠衝突或需牽涉兩造 爭執行為。
⒋建議:①抗告人目前對於甲○○生活照顧,除基本需求提供,無 發揮照顧者之生活陪伴及教養責任。又抗告人親子界線不明 ,造成甲○○忠誠衝突、親子化行為,且無察覺甚採外化歸因 ,故家調官評估,抗告人親職能力不佳,長時間對甲○○身心 實非有益。②相對人能提供較穩定之生活照顧、陪伴及教養 ,面對手足間競爭、爭寵行為具備處理能力,且具備較清楚 之親子界線,使甲○○能發展出個體性,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 較佳,適合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③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協商難有共識,經常需第三方人員介入,然第三方人員難長 期服務,為減少未來兩造間爭執而影響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建議訂定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減少兩造需協 商所引發之爭執等語。
㈥相對人固曾因疏未注意致甲○○受有傷害之行為,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曾經 抗告人以甲○○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86號暫時保護令獲准。惟按通常保護令事件除 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 續」遭相對人虐待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查 上開刑事判決係謂:相對人為甲○○之照顧者,竟因自己「過 失」致甲○○受傷,顯見相對人係過失致甲○○成傷,有該刑事 判決(見原審第160號卷一第561至569頁)在卷可稽,足見屬 偶發行為,與保護令核發所必備之「繼續性」要件未符,尚 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又上開暫 時保護令核發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規定,視 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嗣經本院改分109年度家護字第5
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已經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 定,有該兩裁定(見前案抗告卷承審法官111年11月13日列印 未編頁、原審第160號卷一第240.13-204.16頁)在卷可佐; 再抗告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甲○○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亦該院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裁 定駁回其保護令聲請確定,有該裁定(見前案抗告卷承審法 官111年11月13日列印未編頁)附卷可參,是均非得認相對人 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從而,相對 人並無證據得認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曾為家庭暴力行為, 自無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甲○○。
㈦雖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本院家調官提出之報告有諸多誤解、原 審程序監理人提出之程監報告結論有明顯之偏頗,均不可採 云云。惟前揭程序監理人程監報告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之 調查對象包括兩造及甲○○外,以相同時間點實地訪視、觀察 甲○○與兩造互動狀態,並綜合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 甲○○之特質、能力與心理評估、友善父母觀念及就兩造歷來 親職表現進行分析評估「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是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調官提出之程監報告及 調查報告,實具有可信度。又甲○○因忠誠議題導致影響其在 抗告人面前之表示,則黃雅芬兒童心智診所、新北市聯合醫 院對甲○○之診斷是否能忠實反映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不無疑 問,況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之重點應著重在程序監理人自 身觀察及專業判斷之結果,並非僅是參考他人已完成之報告 ,否則將失去本院選定程序監理人之實質價值及意義。再不 僅原審程監報告提出甲○○目前已受忠誠議題之困擾外,本院 家調官調查報告中亦明確指出「抗告人親子界線不明,造成 甲○○忠誠衝突、親子化行為,且無察覺甚採外化歸因」等甲 ○○深受忠誠議題困擾之相同結論,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㈧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陳述、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書、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等內容及本院於113年5月 14日與未成年人甲○○訪談結果,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親職能力,尚屬良好,並均具 保護教養之意願,與甲○○情感及互動亦屬良好,惟兩造互信 不佳,抗告人動輒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訴訟行 為,明顯忽視甲○○處於學童階段,處於對周遭事物抱有好奇 、嘗試摸索之階段,於此成長過程中,難免有傷病等情形, 且其行為除造成兩造長期衝突,致兩造無法互助合作,更使
甲○○深陷忠誠議題之困擾,然抗告人就其情緒已影響甲○○並 無自覺,亦未覺有何不當,倘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甲○○親權, 恐使兩造繼續處於對立,相互掣肘,無法依善意父母原則共 同決定對甲○○相關事務,顯不利於甲○○。是原審認定關於甲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較符未成年 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㈨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甲○○現仍由抗告人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酌留抗告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抗告人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又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旨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本院雖認甲○○之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惟基於甲○○最佳利益,使甲○○仍然能接受父愛,避免父女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並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甲○○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併參酌兩造陳述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變更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併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關於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