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再字,112年度,1號
TPDV,112,家聲抗再,1,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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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趙文瑛
非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再審相對人 蔡雪泥
非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
月20日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24號、民國111年9月27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再審相對人長庚醫院病歷記載,再
審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門診記錄有記憶喪失、表達困
難之症狀;於103年9月4日門診病歷記載有認知功能障礙伴
隨憂鬱症;於104年6月11日病歷記載有明顯失智症狀,如罵
人口不擇言、情緒易怒、有妄想病史、有破壞性行為;105
年4月20日再審相對人因意識混亂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失智症;於107年2月1日再審相對人經失智症科醫師正式
診斷為「未特定之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並服用10餘種藥
物控制症狀,長期於該科門診追蹤治療;再審相對人自106
年10月5日開始在失智症科領取服用失智症治療藥物Donepez
il,至少持續至113年2月29日為止;111年1月20日再審相對
人門診病歷臨床評估記載「病患思緒固著在先前的事物上,
已與現時脫節,一直說以前的事」;112年3月23日門診病歷
記載「病患的認知功能持績惡化,建議住院」。又108年間
再審相對人之配偶趙廣瀛死亡,繼承人洽談遺產事宜期間,
再審聲請人從未見再審相對人本人出面,均由律師出面處理
,可見再審相對人確實因失智無法處理事務。且再審相對人
之女趙文瑜於109年10月8日主動至長庚醫院要求開立再審相
對人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排定長庚醫院對再審
相對人為精神鑑定之前一日(即109年12月17日),趙文瑜
又刻意向醫師佯稱再審相對人欲辦理「預立醫囑」並表示再
審相對人「記憶障礙對其日常生活尚無明顯影響」,使醫師
在病歷上為有利於趙文瑜之記載,但當日再審相對人之認知
能力測驗(MMSE)得分僅有12分(滿分30分),達重度心智功
能障礙,趙文瑜又故意缺席109年12月18日法院排定之監護
宣告精神鑑定期日,企圖規避公正之結果。本件依病歷記載
及照片,顯示再審相對人確有失智症狀,其於112年9月間之
委任狀簽名字跡與其先前親筆簽名有差異,另依新光醫院11
3年1月25日住院病歷記載:再審相對人對話混亂,診斷為失
智症,並評估其意識狀態為眼睛活動、肢體運動正常,可說
話但有混亂的情形。故提出再證19至再證33等證物,此為再
審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物,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
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宣告再審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
人,及選定再審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再審相對人則以:再審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情形,故請求駁回本件再審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
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而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2
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10年9
月8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9號廢棄原
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家聲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
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34頁)。
 ㈡本件為監護宣告事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實際上
本件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確定,自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再審聲請人依此規
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再證19至再證33為證(
見本院卷第409至463頁),除再證22之愛憶欣口崩錠藥物介
紹、再證24之趙廣瀛死亡證明書、再證26之本院排定109年1
2月18日精神鑑定函、再證28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知功能檢查相關說明及介紹、再證30之再審相對人照片、再
證31之再審相對人簽名文件及比對表格、再證32及再證33之
新光醫院病歷(再證32、33為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5日起
於該院住院之入院病歷摘要)外,其餘均為再審相對人之長
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
再審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最初聲請狀已表明再審相對人有失
智症,在長庚等醫院看診多年,請求指定林口長庚醫院為鑑
定醫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92號卷第7至9頁),
並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調取再審相對人於長庚醫院
含林口、臺北)病歷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後本院囑託
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12月18日對再審相對人為精神鑑定,
但因當日受鑑定人即再審相對人未到場,該院函覆無法鑑定
等節,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
02378號函、110年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00179號函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81至82、353頁)。前程序雖未調取長庚
醫院病歷,惟實務上鑑定醫師於鑑定時,均會自行透過病歷
系統查看受鑑定人於該院(含各分院)之病歷,則再審聲請
人所提出於前程序事實審裁定日期前之相關長庚醫院病歷、
診斷證明書資料,均難認屬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其餘在前程序事實審裁定
日期後之再審相對人長庚醫院新光醫院病歷等資料,均非
屬前程序已存在之證物,此部分證據資料自無從於再審程序
中審酌,則排除此部分證據資料,卷內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其
他全部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裁
判結果,且原審(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主要係
以再審相對人斯時精神狀況可表達拒絕接受鑑定之意願,參
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應尊重其意願,而裁定駁回抗告,
則本件縱參酌前程序事實審裁定前存在之證據,亦難為較有
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況且,再審聲請人於原審(111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曾再度聲請調取再審相對人之長庚
醫院(含林口、臺北)病歷、診斷證明等資料(見本院111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13頁),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程序事實審裁定前存在之長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再
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
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行裁定移送管轄之最高法院,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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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